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 男 四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癸○ 男 五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江雍正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壬○○ 男 五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被 告 庚○○ 男 五選任辯護人 黃壁川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三號、第二四0四四號、第二四0四五號、第二四三九四號、第二四九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肆年。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辛○○、癸○、己○○、壬○○、庚○○、甲○○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承志(現通緝中)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及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齊公司)實際上均為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其實際負責經營者均為黃承志。
二、瑞國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該公司與地主李陳美在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合建「美夢成真」建築案,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路辦事處(下稱彰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請純無擔保、期間十七個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之建築融資貸款六千三百萬元,經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將該申貸案提請彰銀常務董事會核議,經彰銀常務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第十八屆第三十六次常務董事會議審查,決議審查意見增列:①建築基地屬第三人所有部分,應一併提供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②本合建案借戶可分配建物部分之銷售率達四成以上時,始可撥款動用③放款金額改為六千萬元等意見,經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陳明就地主李陳美所有基地部分請准免於供設定之理由,而呈報彰銀常務董事會核議,彰銀常務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第十八屆第四十次常務董事會議審查決議照案通過,而准許按照附表一所示建物造價撥款計劃之施工進度順序,撥放各期之款項(下稱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上開「美夢成真」貸款案所指之建物,係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之建築物,瑞國公司可分配部分為地下一至三樓及地上六至十四樓,戶數共四十二戶,如欲達到銷售率四成之融資撥款條件,至少需銷售十七戶以上,然因預售情形欠差,銷售率未達四成,黃承志遂以對外製造預售情況良好,藉以招攬客戶前來預訂而提昇銷售業績為由,指示黃瑞雲(黃承志之姊,另由檢察官偵查)及蔡源成(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經理,另由檢察官偵查)找來婦幼公司業務部之職員戊○○、丙○○、乙○○,戊○○、丙○○、乙○○均明知婦幼公司員工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均未預購「美夢成真」建築案之房地,竟基於對外製造預售情況良好,藉以招攬客戶前來預訂而提昇銷售業績之用意,與黃承志、黃瑞雲、蔡源成共同基於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街○○號瑞國公司所在地,由黃瑞雲、蔡源成提供資料並指揮戊○○、丙○○、乙○○在空白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分工填寫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在買方欄內偽造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一枚,而接續偽造完成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向瑞國公司預購如附表二所示戶別之房屋而與瑞國公司簽立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共七份後,再由蔡源成交予黃承志,足以生損害於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權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丙○○、乙○○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戊○○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我有在附表二所示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上填寫陳慶銘之年籍資料,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均是婦幼集團之員工,渠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假買賣,陳慶銘亦是人頭買戶,是黃承志叫我在同一日寫的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五頁正面、背面、第一七八頁背面),被告丙○○迭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
因「美夢成真」建築案銷售成績不好,黃承志、蔡源成指示我們用公司員工當人頭戶製作假的「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使銷售業績達到七成,假買賣契約書均是黃承志、蔡源成指示業務部之我、被告戊○○、乙○○製作,蔡源成並指示契約書內之簽名筆跡不能相同,故在製作時都會特別注意讓每份契約書之簽名筆跡不同,假契約書製作完畢後交給蔡源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當時公司係表示要將銷售成績湊合達到七成,事後才知有用該買賣契約書去向銀行融資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一三九頁正面及背面、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被告乙○○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業務部同仁為了婦幼集團所屬之瑞國公司銷售之「美夢成真」建築案表面銷售業績良好,以便吸引顧客購買,乃以同仁名義假購買「美夢成真」建築案房屋之方式,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任職於業務部之被告丙○○、戊○○均有幫忙收集員工資料及書寫假買賣契約書,當時我因任職業務部,故亦幫忙以公司員工為假購買人,以員工名冊資料書寫假買賣契約書,係業務部之被告丙○○、戊○○拿一份公司員工名單向我說財務部經理蔡源成趕著要,要我幫忙寫假買賣契約書,被告丙○○、戊○○說要製造銷售業績、刺激買氣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三九七頁正面及背面、第四0七頁背面、第四0八頁),再黃瑞雲於調查及偵訊中稱:黃承志指示我及蔡源成找婦幼集團之員工充當客戶,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我與黃承志、蔡源成即找被告戊○○、丙○○、乙○○進行偽造,填寫時為怕筆跡相同,尚指示員工相互簽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四三八頁背面、第四四八頁),且蔡源成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黃承志、黃瑞雲指示業務部員工偽造不實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黃瑞雲交員工名單予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上寫員工姓名及年籍,填製時我有在場,我有叫他們趕快東西做好,製作完畢後再交給我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0頁、第二八九頁正面及背面),再者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亦均於調查及偵訊中均陳稱渠等係為婦幼公司員工,但均未向瑞國公司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亦均從未簽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至明(分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背面、第二三五頁、第二四六頁背面、第二五二頁、第二六四頁、第二九八頁、第三一0頁、第三二九頁、第三三八頁),此外並有偽造之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一五一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三00頁至第三0五頁、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六頁、第三五四頁)。從而,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等人均無向瑞國公司預購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情,且被告戊○○、丙○○、乙○○均明知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等人為婦幼集團之員工,並非一般預購房屋之客戶,若上開蔡宗隆等人確有預購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亦根本無庸由被告戊○○、丙○○、乙○○代為書寫「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必要,然被告戊○○、丙○○、乙○○竟仍受黃承志、黃瑞雲、蔡源成之指示要求,而分工填製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向瑞國公司預購如附表所示房屋此虛假內容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戊○○、丙○○、乙○○與黃承志、黃瑞雲、蔡源成共同存有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意及行為,應可確認。
⑵再被告戊○○、丙○○、乙○○係於同一日分工偽造前揭蔡宗隆等人之「預定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戊○○亦稱其於同一日為如附表二所示有預購房屋之被告蔡源成代為簽寫「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而被告蔡源成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故被告戊○○、丙○○、乙○○偽造蔡宗隆等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係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亦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乙○○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信。事證明確,渠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戊○○、丙○○、乙○○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此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乙○○基於一個接續偽造多份「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計劃,在同一地點且緊接之時間內,接續偽造前揭蔡宗隆等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共七份,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被告戊○○、丙○○、乙○○與黃承志、黃瑞雲、蔡源成之間就該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丙○○、乙○○為圖造出銷售業績良好而藉以吸引買氣,竟以偽造他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此不正之方式行之,致侵害他人之權益,犯後原於調查及偵訊中有坦認並清楚交待犯行,然卻於審理中翻異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戊○○、丙○○、乙○○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不良,且念及渠三人行為固不可取,然係因受僱於黃承志之關係,基於僱主之要求始配合進行偽造犯行,且依渠三人僅為業務部職員之身分,應僅為求有助於提高銷售業績之出發點而為,應不知黃承志嗣有係將該「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作為向銀行辦理融資撥款使用之事,渠三人之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戊○○、丙○○、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立有規定,而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內,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偽造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瑞國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戊○○、丙○○、乙○○所有之物,自不宜將該等私文書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一枚,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丙○○、乙○○尚有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告戊○○、丙○○、乙○○向瑞國公司預購房屋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按偽造文書罪所指之偽造行為,須為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若自己之文書,即無從構成該條犯罪。查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戊○○、丙○○、乙○○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為渠三人自己所簽立,為渠三人陳稱至明,則該買賣契約書均為渠三人本於自己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自非偽造之行為可言,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有參與前開共同偽造蔡宗隆等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而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癸○係信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與黃承志、蔡源成共同偽造信普公
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陸續向瑞國公司收取施作「美夢成真」建築案工程款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共十張(起訴書誤載為九張),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㈢被告己○○原為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主任,被告甲○○原係彰銀建國路辦事處襄理,
被告庚○○原係彰銀建國路辦事處襄理,被告壬○○原係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專員,渠等均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人員,渠等有下列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行為:
⑴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部分:
①被告己○○、甲○○、壬○○承辦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時,明知瑞國公司提
出而申請作為撥款依據之前開蔡宗隆等人「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扣除該偽造之契約書後,「美夢成真」建築案房屋之實際銷售率未達四成以上,並不符合撥款條件,然被告己○○、甲○○、壬○○對於上述明顯可辨之偽造契約書,未予審核,亦未向訂戶查詢真偽,即配合予以放款。
②李坤湖係彰銀董事長蔡茂興之外甥,二人間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係銀行法第三十
三條之一第一款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且李坤湖同為瑞國公司持有百分之十四點二八股份比例之股東,則瑞國公司依同法係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係屬與蔡茂興有利害關係之企業,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彰銀不得對瑞國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然被告己○○、甲○○、壬○○明知如此,於審查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時,本應對持有瑞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即李坤湖作利害關係人查詢,竟故意不為查詢,而在授信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勾載經作利害關係人查詢,本件貸款案非利害關係人意旨之選項,並報請總行審核批覆。
③被告己○○、甲○○、壬○○未實地訪談黃承志、黃瑞雲及相關人員,即製作登
載訪問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訪問地點為高雄市○○○街○○號、接談人為黃瑞雲,且內容為「借戶以興建樓宅出售、出租為主,經驗豐富,信譽佳,財務週轉圓滑,可望銷售獲利,還款可確保」等不實內容之「授信戶實地訪談記要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下稱「實地訪談記要」)。
④依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授信申請書」內之「申請(其他)條件」第六點規
定:「每次貸放時應徵提營造廠商出具確已收妥上期工程款之證明存查」。故彰銀建國路辦事處撥放每筆進度款項之前,應要求瑞國公司提出支付營造廠商即信普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證明存查,被告己○○、甲○○、壬○○明知瑞國公司提出之信普公司出具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十張,均未檢附發票,與其他貸款案均附發票作為付款證明之慣例明顯不同,且其中有五張證明書未載明書立日期,竟仍未詳予審核,即逕予採認並撥付各期進度款,且各期進度款撥付後,黃承志實際上使用於支付借款利息或其他用途,與申請之投資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之貸款用途不符。
⑤被告己○○、甲○○、壬○○對於瑞國公司是否有達成符合如附表一建物造價撥
款計畫所示之施工進度而可撥款一事,負有審核之責,惟「美夢成真」建築案所施作之建物,其一樓外飾及二至十四樓部分外飾並未完成,不符合附表一建物造價撥款計畫所示第十四期之撥款條件,然被告己○○、甲○○、壬○○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撥付第十四期之撥款一千一百萬元。再如附表一建物造價撥款計畫所示第十五期之撥款條件故意從寬解釋為「申請使用執照」,而非「取得使用執照」,致瑞國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工程尚未完工時,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並憑該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於同日向彰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請撥放第十五期撥款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己○○、甲○○、壬○○仍准予核撥該第十五期撥款。
⑵瑞國興業公司高雄縣岡山鎮建築案申請建築融資案:
①瑞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位於○○鎮○○○段建築案,向彰銀建國路辦
事處申請建築融資共九千三百萬元,其中以購地不足款名義係以不動產(土地)擔保方式貸款二千二百九十萬元,另以投資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名義,以純無擔保方式申貸七千零一十萬元。彰銀總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核准該貸款案之申請(下稱本件「岡山鎮」貸款案)。第一件擔保貸款二千二百九十萬元撥款後,岡山鎮建築案蓋至地下一層即停工,該筆貸款已成為逾放款,第二件純無擔保貸款部分則未撥款。
②李坤湖係彰銀董事長蔡茂興之外甥,二人間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且李坤湖在瑞國
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四點二八,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彰銀不得對瑞國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然被告己○○、庚○○、壬○○明知如此,於審查「岡山鎮」貸款案時,本應對持有瑞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即李坤湖作利害關係人查詢,竟故意不為查詢,而在授信申請書左側加蓋「本件非屬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及三十三條之一之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等語,以及在右下角其他條件欄,勾載「本件貸款案非利害關係人意旨之內容,並報請總行審核批覆。
③本件「岡山鎮」貸款案就純無擔保七千零一十萬元貸款部分,須銷售率達六成時
始可撥放,被告己○○明知瑞國公司提出而申請撥放該純無擔保貸款之預售合約書係屬不實,仍予核准,嗣派員查看工地,發現瑞國公司未按規定施工且僅施做地下一層即停工,而未予放款。
④被告己○○、庚○○、壬○○在辦理本件「岡山鎮」貸款案擔保貸款部分之對保
過程中,明知黃永利、陳麗玉等連帶債務保證人僅係人頭,渠等非但未予詳查要求變更保證人,亦未告知貸款內容及連帶保證金額與責任,致本筆貸款逾放後,彰銀無法獲得追償。
⑶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齊公司)五千萬元純無擔保貸款案:
①方齊企業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採購建材週轉金名義,向彰銀建國路辦事處
申貸純無擔保短期(期限六個月)之信用貸款五千萬元,經彰銀總行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核准,但要求借戶應提供適當擔保品供押,且展期時應先償還一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貸放。本案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申請展延時,先收回一千萬元,就剩餘四千萬元部分准予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展延六個月(下稱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
②被告己○○、甲○○、壬○○承辦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時,明知方齊公司登記之
董事長為洪晚的、董事為葉瓊貞,然方齊公司係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實際經營者為黃承志,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製作對洪晚的進行訪談之「授信戶實地訪談記要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下稱「實地訪談記要」)此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並於同日製作對葉瓊貞進行訪問之「實地訪問紀錄表」此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呈報總行作為審核資料。再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於彰銀常務董事會之審查意見要求應洽徵適當擔保品供押,惟被告己○○、甲○○、壬○○僅同意以婦幼公司及方齊公司簽立之本票為擔保品,而未要求其他具體擔保品供押。又核貸後之資金實際上均由黃承志之婦幼集團及關係企業提領使用,與申請作為採購建材週轉金之用途明顯不符,被告己○○、甲○○、壬○○均未予詳實查核稽追。另於辦理對保過程中,明知黃志忠、洪晚的、溫西嘉、葉瓊貞等連帶保證人僅係人頭,非但未要求變更保證人,亦未告知彼等貸款內容及連帶保證金額與責任,致婦幼集團倒閉及本筆貸款逾放後,彰銀無法確保債權並獲得有效追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產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該條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辛○○堅詞其僅有簽立自己名義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從未參與
共同簽立他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而黃瑞雲雖曾於調查中稱被告辛○○有參與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四三八頁),惟旋於偵訊中稱:被告丙○○、戊○○、乙○○有參與偽造,但被告辛○○可能沒有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四四七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依前揭甲之一之⑴欄內被告丙○○、戊○○、乙○○及蔡源成所述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過程,並未見被告辛○○有何共同謀議或分工參與之情形,此外公訴人未再提出證據足認被告辛○○參與共同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自無認為被告辛○○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
㈡黃承志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信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癸○購入信普公司,被
告癸○並將信普公司之印鑑及相關公司文件交予黃承志,由黃承志實際經營信普公司而歸入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情,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黃承志與被告癸○之買賣契約書一份,以及黃承志支付購買信普公司而交予被告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可參(見審理一卷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二頁),且黃瑞雲迭於調查及偵訊中稱:信普公司係婦幼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背面),蔡源成迭於調查及偵訊中稱:黃承志於八十七年間將信普公司買下,癸○將證件、印鑑、支票交給黃承志,然因信普公司欠稅問題,而一直沿用負責人癸○之名義,未予變更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八十九頁、第二五九頁背面、第二七七頁背面、第二八一頁),而婦幼公司之會計朱怡靜亦迭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黃承志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買下信普公司成為婦幼公司之關係企業,一直沿用負責人癸○之名義,直至八十八年二月才變更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卷附件一第二二0頁背面、第二四三頁),且婦幼公司之出納張美雲亦於調查中稱:黃承志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買下信普公司,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才變更負責人,信普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公司執照都放在婦幼公司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卷附件一第二七四頁正面及背面),足見信普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已遭黃承志併購成為婦幼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信普公司之帳戶存摺、支票、印鑑章及公司執照等資料亦均存於婦幼公司而由黃承志實際經營,是被告癸○既然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即不再負責經營信普公司,且信普公司之帳戶存摺、支票、印鑑章及公司資料均已交予黃承志,由黃承志實際經營,則被告癸○對於所謂信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陸續向瑞國公司收取施作「美夢成真」建築案工程款而開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十張之情,尚難認為已脫離經營信普公司之被告癸○猶有知情並參與製作之理,此外公訴人並未再就此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作為證明,亦無從認為被告癸○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
㈢就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部分:
⑴被告己○○、甲○○、壬○○均堅詞並不知瑞國公司提出之作為證明其銷售業績
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有虛假之情形等語,而黃瑞雲亦於調查中稱: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人員對於該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應不知情,並無勾結舞弊不法之情形,黃承志並要求員工若有銀行行員查證買賣契約,必須供稱買賣契約確實實在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四三八頁正面及背面),且公訴人亦認為確實存有黃承志指示如遇銀行人員查證買賣契約真偽時,須佯稱買賣契約屬實之情形,則承辦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之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人員即被告己○○、甲○○、壬○○,顯然均被列為受矇騙之對象,渠三人應無與瑞國公司勾結而得知前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中存有偽造之內幕。再者公訴人固認為前揭遭偽造之蔡宗隆等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明顯可辨係屬偽造云云,惟查就瑞國公司提出之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等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固未見登載簽約日期,然買受人之簽名、年籍資料以及出賣人即瑞國公司之印文、買賣房屋標的之坐落位置、戶別、面積、價款、貸款金額及付款方式等重要契約內容,均一應俱全,就整份契約書形式上觀察,除僅有簽約日期未為登載之瑕疵外,其他內容均已具備,尚難認定被告己○○、甲○○、壬○○知其係為虛假偽造,更況瑞國公司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中,如蔡明快確有預購如附表二所示戶別房屋,但其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亦同樣未載簽約日期之情形(蔡明快之陳述,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三一五頁,其「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同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且就上開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事實上亦迭經對被告戊○○、丙○○、乙○○、黃瑞雲及被冒用名義之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等人一一調查訊問後,方使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曝光,並非單憑「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觀察即明顯可知有偽造之情形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再提出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己○○、甲○○、壬○○原即知悉有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從而,被告己○○、甲○○、壬○○在承辦過程中,固因過於信賴瑞國公司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屬真實,疏於再做更進一步查證之舉,致受矇騙,作業上容有未盡嚴謹之疏失,然尚無從認為渠三人有明知或甚而參與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配合放款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事後查證發現存有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狀況,即推認渠三人存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意。
⑵再銀行不得對其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
要股東,或對於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且於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亦規定同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包含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等語,惟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顯係針對若申請無擔保授信之人,係屬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者,即不得允為無擔保授信而立之規定,亦即該規定係以具有上開關係之自然人,為限制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對象,並不包含法人在內。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之借款人瑞國公司係為法人,依上揭說明,本無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公訴人認為被告己○○、甲○○、壬○○於承辦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時,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云云,應屬誤解。
⑶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固規定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包含銀行負
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同條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等語,而查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申請之時,李坤湖係登記持有瑞國公司二萬一千股,占總股數一十四萬七千股之百分之十四點二八比例,且李坤湖與當時彰銀之董事長蔡茂興之間,有叔姪關係,亦即二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瑞國公司股東名冊及蔡茂興向彰銀申報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五十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依上開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瑞國公司申請之本件「美夢成真」無擔保貸款案應不能准許,惟依申辦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當時適用之彰銀總行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彰審一字第O八二O號函,其針對辦理授信或徵信調查應增列利害關係人查詢規定之說明中,就法人授信戶之查詢對象範圍,規定包含企業負責人及其配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二十二頁),業見彰銀對於法人授信戶應進行利害關係人查詢範圍之規定,並無包括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比例之股東在內,而李坤湖僅為瑞國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比例之股東,並非瑞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亦即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就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查詢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依前開彰銀總行函文規定,李坤湖並不在規定之查詢範圍內。再者彰銀總行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分別通函規定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範之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本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及本行主要股東,須辦理「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之電腦建檔,以供辦理授信人員線上查詢,授信人員辦理查詢時,應依據查詢對象之統一編號,使用「利害關係者查詢書」於電腦端末機查詢列印相關資料,倘其查詢結果列印為「NONE」,則其查詢之對象非屬本行「利害關係人」,行員不須再循其他方法或管道重複查詢,若為本行利害關係人,則查詢書自動列印出關係代號、規定,故行員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查詢,悉以該查詢書為準,授信對象是否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屬五款情形,則以「利害關係人查詢書」查詢電腦之結果而定,有彰銀總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彰授企字第七六0號函可參(見審理二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而依前揭蔡茂興向彰銀申報之「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內,僅見填載李坤湖為其三親等血親關係之外甥而已,並無申報李坤湖同為持有瑞國公司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比例之股東,亦即彰銀依蔡茂興申報建檔之電腦資料,並無法顯示李坤湖在瑞國公司持有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比例之股份,而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所指利害關係人之情形。從而,被告己○○、甲○○、壬○○於承辦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時,就貸款人瑞國公司及該公司之董事長黃承志、董事黃永利和黃瑞雲及監察人陳麗玉分別輸入電腦進行利害關係人查詢,呈現「NONE」表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有利害關係人查詢書五份有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則被告己○○、甲○○、壬○○本此查詢結果,於授信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勾載經作利害關係人查詢,本件貸款案非利害關係人意旨之選項,並報請總行審核批覆之行為,既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故意,亦無違背彰銀對於利害關係人查詢之作業規定而故意不對李坤湖進行查詢及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至於未能查知瑞國公司係該當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乃肇因於蔡茂興未將李坤湖在該公司持有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比例之股份之事詳實申報讓彰銀輸入電腦以供查詢所致,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己○○、甲○○、壬○○。再公訴人復指在利害關係人查詢書之背面所列之代號項目,即有列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關係企業此必查詢之事項,作為認定被告己○○、甲○○、壬○○故意違背而不對李坤湖進行查詢之理由云云,惟查「利害關係人查詢書」背面所示之關係代號表,係供建檔人員依申報人申報之關係別鍵入關係代號,並供查詢者依該等關係代號對照利害關係別之用,承辦人員並不須就代號表內所載之關係人全部予以查核,同有前開彰銀總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彰授企字第七六0號函可憑,是利害關係人查詢書之背面所列之代號項目,不過用來對照查詢出來之代號所代表之利害關係為何而已,並非表示該代號項目所指之事項全部均在查詢範圍之內,故公訴人此之所認,顯屬有誤,自不能認為被告己○○、甲○○、壬○○有何因而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和背信罪等罪責。
⑷公訴人無非以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行員外出登記簿上,所
載被告己○○之外出事由係至岡山、路竹鑑定,而非至瑞國公司訪談,為認定「實地訪談記要」之內容不實之理由,然被告己○○堅詞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先至岡山、路竹鑑定後,返回高雄市○○路至位於高雄市○○○街○○號向瑞國公司之董事黃瑞雲進行訪談,方而製作「實地訪談記要」等語,被告壬○○堅稱:確實有去文武一街查訪黃瑞雲,「實地訪談記要」上載評估結論係根據查訪結果而來,我們隨意以聊天方式進行瞭解,訪談並無一定方式,打電話或當面談均可等語,被告甲○○則堅稱:我曾經去查訪過黃承志及黃瑞雲,兩個均有訪問到等語,且黃瑞雲固曾於調查中稱:就「實地訪談記要」,被告己○○、甲○○、壬○○並未向我訪問,上載之訪問內容應係黃承志或蔡源成提供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四三九頁),然旋於同日之偵訊即陳稱:被告己○○確實有至公司訪談,訪談內容可能是黃承志或蔡源成向被告己○○陳述,我在調查時是說被告己○○有來訪問,但未說「美夢成真」建築案附近有學校、市場、醫院等內容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四四八頁背面),並於審理中陳稱:我在上開偵訊中所言內容方為實在等語(見審理三卷五十五頁)。再者依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行員外出登記簿上,記載載被告己○○於九時五十分外出之事由係至岡山、路竹鑑定,有該外出登記簿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二四0四四號卷第一二六頁),然同日從岡山、路竹返回高雄市○○○○道至高雄市○○○街○○號瑞國公司進行訪談,就路程而言,尚屬合理,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且所謂「實地訪談記要」為彰銀外務訪談紀錄,旨在督促單位主管對於重要授信戶應定期或不定期赴借戶處實地查訪,了解借戶之營運動態、實際需求,並綜合評估借戶所需申請之額度,具有維護授信品質兼具加強與借戶連繫之作用,而彰銀對於授信申貸案件審核評估之重點,為徵信調查報告中借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或報稅之報表)資訊及放款申請書所載之資訊(如向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借戶信用資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明細等),上開「實地訪談記要」純屬訪問紀錄,僅作為參酌之用,如有欠缺,雖審核人員基於文件之檢點會要求分行補送,但對准駁之判斷尚無直接之影響,有彰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授企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函可參(見審理四卷第十頁),是該「實地訪談記要」在性質上不過為向客戶之訪問紀錄而已,並無何作為准駁申貸案之判斷依據之效力,可有可無,衡情被告己○○、甲○○、壬○○應無刻意虛構該「實地訪談記要」之動機及必要,更何況授信申請書上所指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事項,非與申貸人即瑞國公司洽商訪談即無從得知商酌,更可佐證被告己○○、甲○○、壬○○確曾有實地訪談之情形存在。從而,前開「實地訪談紀錄」,應係被告己○○、甲○○、壬○○經過訪談後,彙整而將訪談查詢內容登載製作而成,且該「實地訪談記要」上「訪談紀錄欄」所載之「美夢成真」建築案所在週邊環境狀況(距離火車站近、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有醫院、市場、金融機構等設施),與事實並無差距,再其「單位主管評估欄」所載之評估意見,乃被告己○○、甲○○、壬○○主觀評估所表示之意見,亦無何不實可言,難認渠三人有何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
⑸再者公訴人固認為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係以信普公司出具之「建商支付款項
證明書」為付款證明,與須以統一發票為付款證明之慣例不符云云,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慣例之依據資料可供參憑,且查借款用途為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若申請條件內有「銀行撥放每筆進度款前,借戶須提出支付營造廠商上期工作證明」之約定,依「本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規定,工程款之撥付,在撥款前應確定借款人已領有建築報照,其工程進度宜參照建築師或建築經理公司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或主管機關查驗建築工程之文件,另彰銀總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彰審一字第二二三四號函載明「有關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興建建物工程款部分之撥款作業,應確實依工程進度分次撥付,同時於工程款撥付時,須有營造廠商出具之上期工程款收款證明或其他證明」,故在彰銀授信實務,徵提足資證明工程已達進度之憑據即可,並無強制規定徵提統一發票,有彰銀總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彰授企字第七六0號函及函附之「本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彰銀總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彰審一字第二二三四號函可稽(見審理二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七頁),則公訴人認為必須以統一發票為付款證明,難認有據。再信普公司所出具之業已按照附表一所示之施工進度收受工程款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十張中,固有五張未記載開立日期,有該「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可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八十二頁),惟「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係一併伴隨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建經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及「美夢成真」建築案之建築師曾啟川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同時證明確有陸續完成附表一所示一至十五期施工進度之工程,而據以陸續申請附表一所示之各期款項等情,有彰銀建興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彰建興字第一一一四號函附之附表一所示十五期之聯合建經公司工程進度查核表及曾啟川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各十二份可憑(見審理二卷第二七0頁至第二九四頁),且查建築經理公司為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成立,並須銀行投資百分之三十以上暨相關轉業人員之規定,各項業務皆應依作業準則辦理,故其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在銀行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作為銀行工程融資依進度撥款之憑證,而瞭解建築經理公司受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業務時,由建築經理公司派員自行查核即可,銀行無需會勘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中華建會鼎字第0二八九號函可參(見書狀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及背面),從而,被告己○○、甲○○、壬○○審核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之撥款作業時,雖有未及注意前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之中有未記載開立日期情形之疏忽,然因有建築師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以及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可作為撥款之依憑之聯合建經公司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同時證明確有達成附表一所示之施工進度,業已符合附表一所示之各期款項撥放條件,則被告己○○、甲○○、壬○○據以撥放款項,無法認為渠三人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而核撥貸款。
⑹又附表一所示第十四期款之撥款條件,同樣有前揭具有公信力而可作為撥款之依
憑之聯合建經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證明業已達到外飾完成之進度,且負責該工程進度查核之許翼仁於調查中稱:一般慣例,一樓以上建物外飾完成即算全部外飾,即使有少部分因施工需要未貼磁磚,亦算完成外飾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三六四頁、第三七八頁),且依八十九年九月間所拍攝之「美夢成真」建築案建物相片,除一樓外露之樑柱及建物內部尚未貼上磁磚外,整棟建物從二樓至十四樓樓頂之外表均已鋪貼磁磚,鋁窗亦已安裝,而非僅為水泥牆模樣或有鋼筋外露之情形,有相片十幀可參(見九十年偵字二四二五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則被告己○○、甲○○、壬○○本於該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之證明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十四期款,難謂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再公訴人復稱被告己○○、甲○○、壬○○故意將附表一所示第十五期款之撥款條件從寬解釋為「申請使用執照」云云,然查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係經彰銀總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十八屆第三十六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授信案,依核貸之授信申請書「申請條件第五點」所載之各期工程款撥貸條件,其中以「申請使用執照」(即指附表一所示第十五期款)為撥款條件部分,如借款人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分行予以撥款即符核貸條件,有彰銀總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彰授企字第七六0號函可參(見審理二卷第二一七頁),是附表一所示以「申請使用執照」為第十五期款之撥款條件,原本即為彰銀總行決議通過之撥款條件,並無所謂被告己○○、甲○○、壬○○將「取得使用執照」之條件故意違背職務放寬解釋為「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公訴人此之所認,並非無誤。又「美夢成真」建築案確經瑞國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卷第三十頁),依一般建築慣例,建築物於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按工程圖說施工完成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局提出申請,有高雄市政府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高建師鑑字第七五號函可稽(見審理二卷第三十三頁),該「美夢成真」建築案既然確實已有申請使用執照之行為,即已該當附表一所示第十五期款之撥款條件,則彰銀建國路辦事處據以撥放該期款項,並無違背職務可言,縱然於申請後因故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此並無影響撥款條件該當之事實,尚不能因嗣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即遽為推認被告己○○、甲○○、壬○○故意違背職務而撥款。
㈣就本件「岡山鎮」貸款案部分:
⑴關於公訴人同以李坤湖係持有瑞國公司超過百分之十比例以上之股份,且其與彰
銀董事長蔡茂興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瑞國公司係利害關係人,不得核貸無擔保授信為由,而認被告己○○、甲○○、壬○○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和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經查被告己○○、甲○○、壬○○均未該當上揭犯罪,理由同前開乙之㈢之⑵及⑶欄所載,不另贅論。
⑵公訴人指稱被告己○○明知瑞國公司提出而申請撥放本件「岡山鎮」貸款案純無
擔保貸款之預售合約書係屬不實云云,業為被告己○○堅詞否認,且公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之所指已屬失據。又該純無擔保貸款經被告己○○派員查看工地,發現瑞國公司未按規定施工且僅施做地下一層即停工,遂拒絕放款,則該無擔保貸款款項既未放款,何以認為承辦該貸款案之被告己○○、庚○○、壬○○有故意損害彰銀利益而違背職務,且彰銀又有何因而受到損害,故公訴人據此論令渠三人負擔背信罪責,並非允洽。
⑶再者本件「岡山鎮」貸款案關於擔保貸款部分之保證書,均清楚明白登載連帶保
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有保證書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且連帶保證人陳麗玉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黃瑞雲打電話叫我去簽立,保證書係我親簽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第六十六頁),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黃永利於調查及偵訊中稱;黃瑞雲叫我去簽立,保證書係我親簽,對保時銀行人員有在場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一八五頁、第二00頁),是陳麗玉、黃永利,均親自於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在對保之過程中,亦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欺瞞之情形,再者渠二人均為成年人,又非毫無知識程度,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又非不知,且又未見有何對保證之範圍、金額提出異議或質疑之下,即願在保證書上簽名並完成對保手續,渠二人當時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無可置疑,此外未見渠二人有何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存在,則陳麗玉、黃永利均親自出面而身分無所錯誤,並均願在明白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等事項之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而表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渠等亦無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則被告己○○、庚○○、壬○○據以對於陳麗玉、黃永利完成對保審核手續,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從認為被告己○○、庚○○、壬○○就辦理審核對保之過程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存在。
㈤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部分:
⑴查被告甲○○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擔任授信業務,有彰銀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彰授企字第七六一號函附之被告甲○○擔任貸款相關業務表可稽(見九十年訴字一一二五號卷第二六0頁),且本件貸款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申請之放款申請書上,亦登載經辦員盧高彬、副襄理即被告庚○○及主任即被告己○○,有該放款申請書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卷第八十六頁),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申請就剩餘四千萬元(已清償一千萬元)部分再展延六個月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上,始於審核人員意見欄上見有被告甲○○、經辦即被告壬○○之印文以及於核准欄內見有被告己○○之印文,有該展期申請書可參(見理一卷第一九八頁),足見被告甲○○並非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申請當時之承辦人,係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申請准予展期六個月時,方才為該展期申請案之承辦人,公訴人將其列為申請當時之承辦人云云,已有誤解。
⑵洪晚的、葉瓊貞固均稱其並未曾接受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人員訪談等語,然被告己
○○、壬○○均堅詞確有對方齊公司之董事長洪晚的進行訪談,並綜合其他訪談內容後而製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實地訪談記要」等語,而被告壬○○尚稱其確有向葉瓊貞訪談後製作「實地訪問紀錄表」等語,且在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上,登載訪問人即被告己○○、壬○○,訪問對象為方齊公司、洪晚的、葉瓊貞,洽談內容為加強存款往來及實地拜訪,有該訪問預定表(兼日誌)可稽(見審理三卷第一七四頁),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實地訪談記要」上載之訪談內容為「本公司為本單位新客戶,禮貌性拜訪,洽請存款能多加與本單位往來」等語,核與上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所載之洽談日期及洽談內容相符,且該訪問預定表(兼日誌)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當日製作,亦屬於彰銀建國路辦事處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應無置疑,再者被告己○○尚稱:洪晚的尚曾至彰銀建國路辦事處接受訪談,並交給我名片等語,而證人薛古學亦於審理中證稱:在八十七年間我擔任黃承志之司機時,曾受黃承志之指示載洪晚的至彰銀建國路辦事處,洪晚的有進入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內,我在外等候約半小時,再載洪晚的回公司等語(見審理三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二頁),且洪晚的亦確認被告己○○提出之名片係其所有無誤等語(見審理三卷第三十七頁),並有該張名片可稽(見書狀卷第五十二頁),除可見洪晚的陳稱未與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人員接觸之語,並不可信外,按洪晚的本身與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之間並無個人之存貸關係,則其與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人員接觸之原因,應為進行訪談之事,否則實無其他二者間必須接觸之理由,更況所謂「實地訪談紀錄」為彰銀外務訪談紀錄,旨在督促單位主管對於重要授信戶應定期或不定期赴借戶處實地查訪,了解借戶之營運動態、實際需求,並綜合評估借戶所需申請之額度,具有維護授信品質兼具加強與借戶連繫之作用,而「實地訪問紀錄表」為徵信調查方式之一,類似問卷調查,藉由拜訪授信往來企業之負責人或其他職、經辦,紀錄表格中之資訊,供分行之經理及放款人員了解授信戶客戶之狀況,再彰銀對於授信申貸案件審核評估之重點,為徵信調查報告中借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或報稅之報表)資訊及放款申請書所載之資訊(如向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借戶信用資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明細等),上開「實地訪談記要」及「實地訪問紀錄表」純屬訪問紀錄,僅作為參酌之用,如有欠缺,雖審核人員基於文件之檢點會要求分行補送,但對准駁之判斷尚無直接之影響,有彰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授企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函可參(見審理四卷第十頁),是該「實地訪談記要」及「實地訪問紀錄表」在性質上不過為向客戶之訪問紀錄而已,並無何作為准駁申貸案之判斷依據之效力,可有可無,衡情被告己○○、壬○○應無刻意虛構該「實地訪談記要」及「實地訪問紀錄表」之動機及必要,且該二份文件因無何影響申貸案准駁之效力,實際上亦不致於對彰銀造成損害,而足生損害於彰銀之情形存在。更何況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授信申請書上所指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事項,非與申貸人即方齊公司洽商訪談即無從得知商酌,更可佐證被告己○○、壬○○確曾有進行實地訪談之狀況。從而,被告己○○、壬○○經過訪談後,彙整而將訪談查詢內容登載製作「實地訪談記要」及「實地訪問紀錄表」,且該「實地訪談記要」上「訪談內容紀要欄」所載之上揭訪談內容,以及「實地訪問紀錄表」所載之方齊公司之業務情形,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再其「實地訪談記要」之「單位主管評估欄」所載之評估意見,乃被告己○○、壬○○主觀評估所表示之意見,亦無何不實可言,難認渠二人有何該當構成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
⑶再者依彰銀授信批示條件之慣例,倘批示「應徵提適當之擔保品」時,擔保品之
徵提屬強制性,即非經徵有擔保品,不得貸放,而若批示「洽徵適當擔保品」時,屬建議性質,不具強制性,擔保品之徵提,視洽商情況而定,亦即授予分行洽商之權責,倘若洽商結果借戶無法或無意提供擔保品,實務上亦有接受借戶提供其他非正式之擔保品(如他公司開立之本票、支票等),作為該案加強擔保之情形,有彰銀總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彰授企銀字第七六0號函可稽(見審理二卷第二一七頁)。查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經彰銀總行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審查,除有「洽徵適當擔保品」之審查意見外,其餘均審議通過申請,有彰銀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三十六案核議紀錄可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四五號卷第九頁),該「洽徵適當擔保品」審查意見,依前開說明,應屬建議而不具強制性質,本非須先徵有擔保品才可貸放之意,公訴人認為審查意見係必須徵得擔保品供押云云,已容有誤。再者彰銀建國路辦事處據以向方齊公司洽談徵提擔保品之事,經方齊公司開立面額五千萬元本票及由婦幼公司開立之面額同為五千萬元之本票予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作為加強之擔保品,有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訪問預定表(兼日誌)及上開本票二紙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二頁),此外於展期時同徵提得方齊公司開立之面額四千萬元本票擔保品,有該本票一紙可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卷第九十三頁),是被告己○○、壬○○、甲○○上開徵提方齊公司、婦幼公司開立之本票供作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之加強擔保,並無違反彰銀總行之指示,亦為彰銀總行允許之作法,自無從認為渠三人就此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
⑷再者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之保證書,均清楚明白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
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有保證書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三十五頁),且連帶保證人葉瓊貞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黃瑞雲打電話叫我去高雄文武一街十二號簽立說要貸款,保證書係我親簽,對保時銀行人員也在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背面),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溫西嘉於調查及偵訊中稱;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係婦幼集團去連繫接洽,黃瑞雲叫我去銀行簽保證書,我在保證書上簽名及書寫地址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六頁背面),連帶保證人黃志忠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彰銀人員至婦幼公司辦理對保時,公司人員通知我去對保,保證書係我親簽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一0一頁正面及背面、第一0八頁),再連帶保證人洪晚的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我先到婦幼公司,黃瑞雲告訴我必須為借款案簽名,叫司機載我至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在一樓櫃檯處簽立保證書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二0頁背面),是葉瓊貞、溫西嘉、黃志忠、洪晚的均自願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於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在對保之過程中,亦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欺瞞之情形,再者渠四人均為成年人,又非毫無知識程度,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又非不知,且又未見有何對保證之範圍、金額提出異議或質疑之下,即願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完成對保手續,渠四人當時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無可置疑。至於葉瓊貞、溫西嘉、黃志忠、洪晚的固稱其簽立保證書時並未見保證對象及金額云云,惟上開保證書上確實載有被保證人為方齊公司以及保證之金額,且亦未見渠四人在辦理對保簽立保證書之過程中曾經提出任何有關保證對象、金額不明之異議或質疑,自不容其以未見保證之對象、金額為推卸之理。從而,葉瓊貞、溫西嘉、黃志忠、洪晚的均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均親自出面而身分無所錯誤,並均願在明白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等事項之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而表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渠等又無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則被告己○○、壬○○據以對於被告葉瓊貞、溫西嘉、黃志忠、洪晚的完成對保審核手續,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從認為被告己○○、壬○○就辦理審核對保之過程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存在。
⑸再依彰銀授信作業規定,授信人員對於撥款後資金用途之查核,雖訂有「應追查
是否依照原訂計畫運用」之規定,然其主要用意,乃在提醒授信人員應注意其資金用途是否符合申請之條件,惟實務上,資金撥入借款人之帳戶後,借款人對該資金之運用即具全部之主控權,故資金用途之查核,有其主客觀之限制,且因個案不同,查核方式互異,故彰銀並未訂定一定之查核程序,有彰銀總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彰授企字第七六一號函可稽(見審理二卷第二五九頁),再者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己○○、甲○○、壬○○應盡何種詳實查核稽追之義務內容及依據,且銀行行員並非司法調查人員,既無權查核其他銀行之帳戶藉以查明資金流向,亦無傳喚或強制帳戶所有人說明資金來源流向之強制處分權限,實難以對無調查及強制處分權限之被告己○○、甲○○、壬○○,強課以必須詳實查出貸款款項真實流向而查核與貸款用途相符與否之責,更況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之貸款,係一筆全數撥放,而非分批撥放,縱然在撥放後發現資金用途有與申請貸款用途不符之處,應屬是否構成違約而可追回貸款之問題,並不能遽以反推被告己○○、甲○○、壬○○有何違背職務而核撥貸款之情存在。
㈥綜前所述,公訴人對被告辛○○、癸○、己○○、甲○○、壬○○、庚○○等人
所指訴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癸○既已無罪,則其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偵字第三號)即無從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