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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0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李育琪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街口,見第三人李虹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四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以T型扳手撬開該車置物箱,竊取李虹萱所有由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旋即持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古著倉庫服飾」,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服飾共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李虹萱」之署名後,交付店員收執而為行使,致原告誤認該簽帳單係李虹萱之真正署名而依約給付三千三百元予「古著倉庫服飾」,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李虹萱所有由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一張,並持往盜刷共三千三百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古著倉庫服飾」詐得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十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