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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三號

原 告 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管理員之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代收原告應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新中環社區管理費用,及其他原告之協力廠商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之款項後,連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代收原告應向新中環社區及其他協力廠商收取之款項合計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後,連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上開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就應給付之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