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七時四十四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以T型扳手撬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原告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東中小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並持往高雄市○○區○○○路○○○號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提款機提款,而以此種不正方法盜領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郵局之部分盜領四萬七千元,臺東中小企銀部分盜領十萬元),嗣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先行清償原告二萬八千元,而尚有十一萬九千元未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之郵局及臺東中小企銀提款卡各一張,持往自動提款機盜領共十四萬七千元,惟已先行清償原告二萬八千元,而尚有十一萬九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領原告之上開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就應給付之金額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