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 洪錫鵬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右 一 人 黃俊榮法定代理人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任職於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下稱污水處理廠),係擔任污水排放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簡宏學、鄭勝旭均任職於康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簡宏學與鄭勝旭、吳易桓、張志雄、胡東霖等人至高雄市臨海工業區P1抽水站管線孔井內進行污水管修護工程時,由該抽水站之輪班職員甲○○○將排水出口關閉,簡宏學於測量抽水站孔井內之空氣達安全標準後,始開始進行工程。然鄭勝旭疏未注意配戴呼吸設備即進入孔井內工作,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簡宏學等人施工至一段落,正在收拾之時,甲○○○至現場詢問是否已施工完畢,胡東霖等人告知尚在收拾。甲○○○回抽水站後準備排放污水時,原應注意該施工之孔井是否仍有人員在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定該孔井內是否已無施工人員,即將污水排放之開關打開,致污水沿管線流出,產生大量沼氣,使當時在井內工作之鄭勝旭躲避不及,因吸入毒氣而昏迷窒息,簡宏學見狀疏未注意配戴呼吸設備即下井急救,亦因而昏迷窒息,二人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簡宏學之父母,因被告甲○○○前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殯葬費:原告丙○○為辦理被害人簡宏學喪葬事宜,共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含納骨塔費用八萬元)。
(二)扶養費:原告丙○○為000年0月00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滿四十九歲;原告乙○○為0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滿四十六歲,依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原告二人之平均餘命均超過三十年。可期待被害人簡宏學之扶養費請求權按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夫婦原育有三名子女,則原告二人可請求之三十年扶養費均各為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被害人之兄、妹及父母互負扶養義務,分擔扶養費四分之一)。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遭此喪子之痛,身心悲痛難以形容,爰各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又被告經濟部污水處理廠為被告甲○○○之雇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張簡清益就前開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七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原告乙○○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簡宏學係疏未配戴呼吸設備因而窒息死亡,且簡宏學係為救人而自行跳下孔井,與被告甲○○○之行為間似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就其前開行為致被害人簡宏學死亡部分,業經刑事判決以因該部分與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鄭勝旭於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廖 建 瑜法官 胡 宜 如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溪 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