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佔等案件(九十三年度易緝字一九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八萬六仟六佰元及自訴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如起訴書並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且上開款項均屬悟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其個人所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丙○○因業務侵佔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所侵佔之貨款,惟因被告丙○○係悟桶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所侵佔者係屬於悟桶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原告既非悟桶企業有限公司,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