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冒然迴車,致後車正常行進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扭傷、下嘴唇撕裂傷、齒槽骨骨折等非輕傷勢,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惟無履行和解內容之誠意,迄今未如期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多方催告亦有拖欠未付情事,告訴人事後再提和解無效之訴,致本件另起民事紛爭,未能充分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確有非議之處,惟念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