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與倪嘉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其除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5,000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