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前因懲治走私條例、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並因而與他車發生擦撞,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