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交簡上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5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途經華夏路與崇德路口欲左轉崇德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甲○○因疏未注意乙○○亦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未禮讓直行之乙○○人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擦撞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及臀部挫傷、腎挫傷合併出血之傷害,甲○○則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文宏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其駕駛執照無訛,被告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之,且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據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被告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於告訴人造成身體及精神之傷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除於83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及賭博案件分別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 元及有期徒刑五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83年10月27日因賭博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惟自該案後迄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願賠償被害人30萬元,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誠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