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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玖拾肆年參月壹拾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口往對向279 巷口方向行駛,途經光遠路275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路況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臀挫創傷、肱骨大結節骨折之傷害。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於93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在博正醫

院支出新臺幣(下同)3,182 元,嗣轉至大東醫院至同年4月28日止,支出2,360 元,及另外支出之6,000 元,合計11,242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旭耀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搬

運工,受傷後無法重力工作,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月薪1 萬5 千元,以半薪7,500 元計算,合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5,000元;㈢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遭被告撞及後,因人車倒地,致機車

受損,支出13,400元之修理費;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就讀於輔英科技大學夜間部環工

系4 年級,車禍當日適逢學校舉行環境醫學與環境統計學期末考試,原告因無法參加考試,致該二門學科計6 學分需重修,每學分費用1,600 元,合計9,600 元。

㈤精神慰藉金:原告就讀於輔英科技大學夜間部環工系4 年

級,若未被撞傷,參加期末考試後旋即畢業,因此次車禍致原告延畢,無法尋覓工作,且受傷後經常酸痛,精神上受到嚴重打擊,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 0元精神慰藉金。

綜上,合計37 9,24 2 元。

㈥綜上,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24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係原告自己去撞電線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乙○○受有左上臀挫創傷、肱骨大結節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

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35準用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倘肇事汽車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受害人亦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亦僅發生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給付後,代位求償對象係何人之問題,總而言之,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特別規定業已排除保險法第103 條之「不得代位求償」規定,亦即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人,其對加害人之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移轉於全民健康保險人,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使道路之動力機械」,又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是機車亦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無疑。

⑵本件原告乙○○係受被告甲○○駕駛之機車交通事故致

傷,而大東醫院及博正醫院均係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院,且原告經大東醫院及博正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此有大東醫院94年5 月23日(94)大東醫政字第045 號函,及博正醫院94年5 月20日94博人字第010 號函,分別載明係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院附卷可參,故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喪失,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主張於93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在博正醫院支出3,182 元,嗣轉至大東醫院至同年4 月28日止,支出2,360 元,及另外支出之6,00 0元,合計支出11,242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書共8 紙為證,經本院核計其請求金額共5,54 2元。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包含大東醫院及博正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已喪失請求權,依法不得請求;且個別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書之診察費用明細項目表之金額亦有重疊,尚難遽予採認。經本院函詢大東醫院及博正醫院,被告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分別為1,050 元及2,104 元(計算式:1,704 +200 +200 =2,104), 此有大東醫院94年5 月23日(94)大東醫政字第045 號函,及博正醫院94年5 月20日94博人字第01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中,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大東醫院證明書

200 元、博正醫院證明書費100 元)部分,固係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所必需支出,應認為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 月

7 日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資參照),然此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以1 份為已足,是原告就博正醫院診斷書費用100 元,已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所必需支出者,應不得再為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3,054元(計算式:1,050 +2,104 -100 =3054)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㈡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原告雖主張伊於旭耀電通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搬運工,受傷後無法重力工作,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月薪1 萬5 千元,以半薪7,500 元計算,合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5,000元,並提出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下稱聯邦銀行存摺)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92年12月11日入帳薪資為15,578元、93年1 月5 日入帳薪資為15,578元,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

6 個月薪資分別為:93年2 月6 日入帳14,618元、93年3月5 日入帳15,578元、93年4 月5 日入帳15,578元、93年

5 月7 日入帳15, 578 元、93年6 月4 日入帳15,578元、93年7 月5 日入帳15,578元,準此,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所入帳之薪水並無差異,尚難據此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伊遭被告撞及後,因人車倒地

,致機車受損,受有13,400元機車修理費之損失,並提出華山機車材料行收據影本2 紙為證。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機車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係就讀於輔英科

技大學夜間部環工系4 年級,車禍當日適逢學校舉行環境醫學與環境統計學期末考試,因無法參加考試,致受有該二門學科計6 學分需重修,每學分費用1,600 元,合計9,600 元之損失,並提出輔英科技大學91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收據影本1 紙為證。然依據輔英科技大學94年5 月25日輔推字第0 940000532 號函覆本院稱:「…㈠92 學年第1 學期『環境醫學』課程期末考試日期93年1 月7日…『環境統計學』課程,期末考試日期93年1 月12日…;㈡…『環境統計』課程考試,當日因車禍未應考,有向授課老師請假。㈢如因遇重大事故(如車禍…)臨時缺考,依學校往例,授課老師會依學生情況,於學期成績登錄截止前(93年1 月30日),應會斟酌擇期補考」等情。準此,「環境醫學」課程考試日期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之前,原告未如期應考,與本間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未參加「環境統計」課程期末考試,雖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然學校既有補考制度,原告未循正常管道參加補考,難認重修所需學分費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現有工作,月薪約18,000元,無其他財產,大學就學中,未婚;被告有田地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達1,900,000 元,現無工作,每月領取6000元之老人生活津貼,學歷為國小肄業之事實,此據兩造自承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查,以及原告經此車禍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所揭示。本件原告就肇事亦與有過失,此業經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所認,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原告係肇事次因,被告係肇事主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附刑事卷可參。本院認為以被告無照於夜間駕駛輕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原告於夜間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過失比例應為被告6 比原告4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32元(計算式:3,054 +40,000=43,054,43,054×0.6 =25,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4年3 月17日,回執即被告簽收在附民起訴狀上)之翌日即9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庸予以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