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93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 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書,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予以裁處。惟上開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1年2 月18日下午4時,由自稱係「柯德旺」之陳俊安持虛偽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向異議人所經營之「立國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言明先將該車過戶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詎於91年4 月下旬某日,復有柯德旺至「立國當舖」指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8 月12日下午9 時許遭竊後,於91年2 月1 日下午11時30分許,雖尋獲車體,惟於同一時間,該車之車牌卻遭申報遺失,並於同月15日換領為9S-7213號車牌等語,異議人始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經警調查後發現,9S-7213 號自小客車應係左吉安所有,原懸掛6J-1061 號。再左吉安所有之上述車輛,業於90年12月28日遭竊,並向承保竊盜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泰安公司)取得保險理賠金,故泰安公司乃向異議人主張該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9S-7 213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然異議人認依當舖業法第21條及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9S-7213 號自小客車應屬異議人所有,為此異議人爰以泰安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需由法院判定該車之所有權歸屬,始得辦理驗車,並非異議人故意或過失不依限期辦理驗車,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雖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
5 日公布後至於95年2 月5 日始施行,惟行政罰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雖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從而,行政罰法雖未正式施行,惟行政罰法上開有關處罰故意、過失犯之規定,乃為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自得援引作為裁判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依限期於93年2 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業經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舉發在案,有高雄市監理處高來府交監一字第3023088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93年6 月11日仍未依規定檢驗上開車輛,並於逾期6 個月後,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22日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1,400 元,並註銷前開自小客車之牌照一情,亦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2日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並已逾6個月無訛。
㈡、陳俊安於91年2 月18日,偽稱係「柯德旺」,並持虛偽之柯德旺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35萬元之價格典當予異議人經營之「立國當舖」,並將之過戶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上開9S-7 213號自小客車原係左吉安所有,懸掛車牌為00-0000 號,失竊後遭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重新領牌為9S-7213 號,另承保6J-1061 號自小客車之泰安保險公司,業已理賠汽車失竊險之保險金予左吉安,泰安公司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有關代位權之規定,向異議人請求返還9S-7213 號自小客車,異議人亦認其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應取得9S-7213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乃拒絕返還,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3年度雄簡字第3213號判決確認現懸掛9S-7
21 3號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1 部,為異議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3213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高雄市立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㈢、茲有爭議者,異議人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存有爭議,尚在訴訟法中為由,拒絕參加車輛之定期檢驗,是否有具故意、過失?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本院94年4 月11日,以93年
度雄簡字第3213號判決前,因典當人陳俊安典當後屆期未贖回,故於91年2 月20日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復有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於限期內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為9S-7213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自負有於限期內就上開車輛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另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誰屬,應以監理機關登記之名義所有人作為判斷依據,不因私人間所有權之爭執而否定該登記之公示效力,監理機關亦無權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否則受處分自得任意以所有權存有爭議而拒絕罰鍰,殊非合理,是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既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異議人即為所有權人,不得以所有權有所爭執而拒絕驗車。
⑵、況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2日裁決前之93年7 月6 日
,即以其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已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並據此對泰安公司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分別有民事起訴狀及上開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主觀上亦認定其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既自認為所有權人,自應負擔參加定期驗車之義務,不得僅享受有權利,而不願負擔義務。
四、綜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3年2 月15日需參加定期檢驗時,異議人確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異議人主觀上亦認定其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其誤認該車之所有權尚在爭訟中,得免除參加驗車之義務,顯具有過失,異議人既確有如上揭高雄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違規之行為,據以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