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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甲○○ 男 29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3 月10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星期六下午3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路邊「第028 號收費計時器」下之「商務型周轉停車位」內,逾該車位所能停放之時間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警察隊舉發違規,並由高雄市政府裁決處於94年3 月10,裁處罰鍰新台幣600 元。惟「商務型周轉停車位」係為提供民眾在市區商務中心洽公(商)時之短暫需要,以限制停車時間為管理手段,冀期以高停車替換率帶動人流、物流、金流之暢通,而達到繁榮高雄市經濟及提昇觀光消費之目的。而「商務型周轉停車位」原本為一般停車位,並無停車時間之限制,高雄市政府因上揭公益目考量將一般停車位改為「商務型周轉停車位」,然此等公益考量於假日及下班時間即不復存在,而無繼續施行「商務型周轉停車位」之必要,此亦可從市府所設立之「上班時段限停」之告示牌(如附件四、五),限定「商務型周轉停車位」僅於上班時段停車有時間限制之規定,可得而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停車之中華四路路旁整排店面都是銀行,假日並不營業,又離百貨商圈尚有距離,依照「商務型周轉停車位」之設立宗旨及上揭上班時段限停之告示,該處於假日本應開放停車,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規於法未合,請求依法撤銷高雄市政府上揭裁罰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所示汽車駕駛人只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停車時間未依規定或不依規定繳費者,即應處以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即處分人對於於93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路邊「第028 號收費計時器」下之「商務型周轉停車位」內,逾該車位所能停放之時間乙節,未為爭執,且其未依規定時間停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18內高市交二字第0930036169號函一份在卷可證(參該函說明欄三),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時間停車乙節洵堪認定。雖其以上揭「商務型周轉停車位」於假日理應開放,並舉異議狀附件四、五之告示牌為其佐證,惟查:

㈠原規定商務型周轉停車位皆於每日上午8 時至晚上10時限停

1 小時,本局為更貼近民眾實際停車需求,針對機關場所、金融機構及商辦大樓附近車位,已於94年2 月1 日起縮短商務型周轉停車位限停時段規定,除上班日之上午8 時至下午

6 時仍維持限停1 小時外,其餘時段則恢復為一般收費停車位,不限停車時間。且為因應2 月1 日之政策修正,立有告示牌區分為「全日限停」與「上班時段限停」兩種商務型周轉停車位告示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4 月25日高世交停字第0940013754號函(說明欄三、五)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所舉異議狀附件四、五照片中之告示牌,依照上開函文所示,係於94年2 月1 日始行公告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停放時間則為93年10月16日,是時並未將商務型周轉停車做何區分,一律為「全日限停」停車位,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當事人主張官署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上利益,故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其發布時之法律狀態為據,行政處分發布後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法律變更而認定原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93年12月16日行為後,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更貼近民眾實際停車需求,針對機關場所、金融機構及商辦大樓附近車位,於94年

2 月1 日起,以上班日與假日為基準,區分商務型周轉停車位為「全日限停」與「上班時段限停」,然此僅係事實之變更,並非法律之變更,則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裁決所於

94 年3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認該商務型週轉停車位,依其所舉該車位設立宗旨

等理由(詳如一之異議意旨),理應於假日不適用,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依照上揭判例意旨,本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僅以受處分人之行為事實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狀態為據。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事實既足認定,且原處分機關依裁處時法律裁處亦無違誤,均有如前述,則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溢此範圍之該商務型周轉停車位是否於假日有其適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範圍,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