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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25號

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3 月23日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 號所為舉發違規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車牌000 000 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3日停放於高雄市○○街附近,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並委託民營拖吊場移置他處,然聲明異議人對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款之處分,認有舉發不當難以心服,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理由:(一)處分機關舉發違規時所拍攝之存檔照片違規日期為98˙1 ˙1,與事實不符。(二)經由聲明異議人向處分機關申訴,其公文回覆說明舉發違規其日為94年1 月6 日與前開照片揭示日期記載不符。(三)聲明異議人之機車被舉發拖吊日期為94年3 月23日,此與前述日期均相互矛盾,據此本案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與不當。(四)聲明異議人於被舉發當日繳費領車後,至違規地點觀察,當日所見車輛依然停放該處,而未經主管機關執行類似舉發及拖吊之處分,故行政行為顯有選擇性舉發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違規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 年4月11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11611號函、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保管費收據、拖運費收據、高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為憑(以上均係影本)。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此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案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交通局是否經裁決?由高雄市交通局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本院,略謂:「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另查本案異議人係於接獲違規通知單翌日即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繳款結案,其於繳款前並未向處罰機關(本所)陳述不服亦未經本所製開裁決書」等語,有該所94年9 月20日94嘉監裁字第000000427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甲○○本件交通違規案,並未經主管機關裁決,依照前開規定,其聲明異義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所提上開不服舉發違規之事由,應循其他行政程序以謀解決;處分機關亦宜就受處分人質疑各點詳查後向受處分人說明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