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2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 日因陪同廠商前往高雄市○○路上之海產店晚餐,用餐完畢約晚上11時許,因認自己喝有威士忌酒,為安全起見不宜自行開車回家,即開車將原停放於海產店前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往前挪移約30公尺不到的停車格內。然停放車輛後欲走回海產店之際,員警即走到異議人身邊,要求測量酒精濃度,雖異議人認並無酒後開車之故意,應無測量之必要,然因員警聲稱僅係測量看看而已,異議人乃接受測量,經量得酒精濃度為0.88,嗣員警請異議人於舉發單上簽名,異議人為趕快回海產店遂勉強簽名其上,孰料,員警竟以酒測值超過標準,且於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等情,當場舉發異議人,並要求異議人回警局製作筆錄,然異議人當時開車僅係欲將車輛挪移至停車格內,且已下車走回海產店,另亦無印象有無闖越紅燈,竟仍遭受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行為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仍得於結案後20日內向裁決處提出異議。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酒後駕車部分,雖已於93年12月3 日自動到案繳納罰鍰及駕照,然因異議人不服,仍於93年12月17日請求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開立裁決書,核其程序乃屬合法,異議人自得於收受裁決書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 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 路○○○ 號前,因涉嫌酒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交付2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於93年12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要求當場開立裁決書,經該處於同日分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 元暨吊扣駕照12個月、罰鍰2700元暨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且該2 份裁決書已於同日交付異議人簽收而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 份、送達證書2 份、回執2 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已於93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因異議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業經異議人陳明在卷,毋庸額外計入在途期間,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 月6 日屆滿前聲明異議,方為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4年1 月7 日(郵戳日期)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寄送聲明異議狀,請求轉送本院聲明異議,裁決處於
94 年1月11日方收受該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送函文、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乃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