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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甲○○ 男 45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

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案外人謝榮吉於民國93年7月16日晚上10時51分許,已註銷之車牌號000 -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大中路口,經警舉發「註銷牌照行駛道路違規」,並當場製作高警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罰金新台幣3600元並牌照扣繳,惟經異議人調查,該車雖於75年8 月21日登記異議人名下,又於84年3 月31日逕行註銷處分在案,然異議人不僅未曾購買前開機車,且不認識謝榮吉其人,該輛機車應是被冒名登記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無非以案外人謝榮吉於93年7 月16日晚上10時51分許,駕駛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已註銷之車牌號000 -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大中路口,經警舉發「註銷牌照行駛道路違規」,並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書及機車籍本詢表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甲○○為車牌號000 -0000號機車,固為之機車登記名義人,。然異議人僅為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實際已非異議人持有狀態,得否仍認其為汽車之「所有人」已非無疑。再者,異議人若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得否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四)使用註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款)。惟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增訂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是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而無不能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則自應當場對汽車駕駛人製單舉發,而不得逕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乃當然之解釋。又車輛: 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 條第八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車牌號000 -0000號機車,係於78年8 月21日登記為異議人甲○○所有,並已於84年3 月31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車籍查詢表可按,足見上開車輛業已於84年3 月31日經註銷牌照登記在案之事實,應可確認。次查本件案外人謝榮吉於民國93年7 月16日晚上10時51分許,駕駛異議人甲○○名義上已註銷車牌號000 -0000號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及大中路口,因違規經警當場欄查停車後,逕行舉發並在現場製有「註銷牌照行駛道路違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榮吉到庭證述在卷,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事件通知單上載有謝榮吉本人之簽名可佐,且證人謝榮吉復證稱:伊並不認識甲○○,而該車原先放在里長他們家門口,因為當時我沒有車,我問里長這台車可不可以騎,他說牽去修理後,我就可以騎,我事後把該機車修理後,就開始使用該車,事實上我之前也因騎這台已遭牌照註銷之機車而被開過(罰)單,本次是第二次,第一次違規我已經開始按期繳納分期罰款語(參94年3 月2 日審訊筆錄),並有當庭呈罰款收據5 張、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申請書1紙 在卷可按。是本件違規之機車駕駛人既為謝榮吉,故原處分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金新台幣3600元並牌照扣繳,則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且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實具何歸責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為不罰,始為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