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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0 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7 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民國94年7 月2 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附近私人空地內50公尺處,因倒車撞上違規停放在快車道上之車輛,嗣因本件車輛之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未依規定換領,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8 分隊舉發本件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然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惟上開警察機關之舉發非執行警察勤務條例第8 條所定勤務項目,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不當處罰,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且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第7 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負有通知汽車所有人到期,換發行車執照之責,因公路主管機關未盡政令宣達義務,使異議人逾期更換行車執照,為此請求:(一)撤銷原處分,並退回異議人已繳之罰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二)不法之侵害,造成異議人精神負擔,依民法第159 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三)不法之侵害,致異議人花時間研究法律問題,並撰寫異議狀,依行政執行法第10條求償50 ,000 元。(四)異議人受違法舉發,請求1,000,000元為懲罰性賠償金。(五)異議人聲請本院判決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八分隊警員劉博文應支付異議人共1,100,900 ,並自94年8 月

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車輛於94年7 月2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與S9-773號貨車發生事故,肇事部分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為員警查核異議人之行照確已逾期,員警依上開規定據以製單舉發,係基於同條例第7 條之交通稽查舉發違規機關之法律授權依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7 月14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4001299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94年9 月13日高監自字第0940044823號函在卷可查,是認交通警察確有舉發交通違規事項之權限,異議人此處之主張無理由。

(二)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3 年換發1 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2 年換發1 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 個月內需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行車執照到期前車主需依規定換發行車執照;另公路監理機關寄換照通知係配合政令宣導,屬服務性質,並非強制規定,此有高雄市監理處94年7 月27日號高市監2 字第0940016631號函在卷可查。本件車輛之發照日期為90年12月28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車輛之行車執照之有效期限應至93年12月28日止,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1 紙在卷可查,是交通警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之規定,舉發異議人逾期未換領行車執照實屬有據,異議人主張因公路主管機關未盡政令宣達義務,使異議人逾期更換行車執照,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5 款予以舉發,高雄市政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裁決,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已駁回,其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