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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9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26日早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後昌路口,因違規右轉被警攔檢,當時由於未帶行車執照,警察就將車牌卸下,異議人乃當場告知急著送愛心便當,請警察不要開單,之後警察打開後車廂,發現確有愛心便當,就未開單告發,並返還車牌,當時因急著送便當,就將車牌放在駕駛座前方,嗣抵達德中路送便當地點,即被乙○○警員舉發未懸掛車牌,且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元,並吊銷牌照。惟陳警員未為任何詢問即開單告發,且事後來電請求私了,如舉發程序未有瑕疵,又何須如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行裁決,尚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

6 百元以上1 萬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7 月26日早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舉發,嗣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 千6 百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①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關於自小客車扣留牌照部分,僅【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第20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一○、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一一、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第21條第1 項)】,並無因違規右轉、未帶行車執照即被扣留牌照之情事,則異議人辯陳:遭舉發前,曾因違規右轉,且未帶行車執照,被警卸下車牌等語,即難採信。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陳:擔任交通警察已17年,依其執勤經驗,紅燈右轉不能扣牌,要無照駕駛且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以供查對,始能扣牌(詳本院94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第3 頁第2 行以下),如異議人當時確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及第21條第1 項之情事,早遭乙○○警員扣牌,然乙○○警員並未扣牌,益徵舉發前後,異議人並無因違規而須扣牌之事實,因此,異議人關於舉發前遭警卸下車牌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②再者,證人乙○○警員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舉發時,曾詢問異議人有無攜帶證件,當時異議人未帶證件,伊就拿紙請異議人填載年籍資料,經查詢電腦無誤後,就直接開單,當時異議人未表示前遭警查拆牌,嗣藍星木議員要其撥打電話予異議人,電話中僅提醒異議人要儘早倒案,其他時間都是異議人在陳述等語(詳同上筆錄第2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3 頁倒數第13行以下)。因舉發單上確載有異議人年籍,如警察未詢問異議人,如何得知異議人年籍資料,顯見陳警員執行舉發勤務時,確曾詢問異議人;又異議人確有未懸掛車牌之違規情形,警員依此違規情形而製作舉發單,縱未詢問違規原因,程序上亦無瑕疵。③此外,另參以因異議人無法提供錄音帶以供本院勘驗有無員警要求私了之情事,尚難僅因其片面指訴,即認本件舉發程序違法。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不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千6 百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