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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楹慶工程行

(即潘玉惠)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登記於異議人楹慶工程行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4年3 月8 日下午遭竊,嗣於翌(9)日由案外人陳國光駕駛該車輛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及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事與異議人無涉,且違規處罰與車輛拖吊保管之金額甚高,非異議人所能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該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亦已明揭其旨。而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得聲明異議者,自僅以受處分人為限。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三、就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經查本件案外人陳國光因於94年3 月9 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前,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於當日對其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7 月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款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其予以處罰在案等情,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觀諸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為陳國光而非本件之異議人,揆諸上述規定,本件之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之資格,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尚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就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經查案外人陳國光因於前揭時、地駕車另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情事,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於當日另對其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高雄市政府迄今尚未裁決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一次裁決書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此部分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即聲明異議,揆諸上述規定,其異議之程式亦於法有悖,且屬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至於異議人如何領回遭移置保管之車輛,乃屬另事,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