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華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海上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華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於出租車輛時,均依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於查驗租用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確認無誤後,始准予出租,今租用該公司車輛之駕駛人違規,自應歸責於該實際租賃之駕駛人,而非歸責於該公司,是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異議人華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代表人姚海上,固坦承為警所舉發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係該公司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時間,系爭車輛已出租予「甲○○」,且該公司於出租車輛時,均已查驗承租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確認無誤後,始准予出租,伊不知該證件係偽造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8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
00000 號裁決書所載本件交通違規時間,係在民國8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 分許,有上開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而華王公司則係於88年12月10日下午6 時20分許起,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自稱「甲○○」之成年男子,並至同年月12日晚上8 時15分許,該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始返還租賃車輛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時間,系爭自小客車既已出租並交付予承租該車之人,足認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汽車駕駛人,應是承租該車而自稱「甲○○」之成年男子。
㈡本件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89年3 月8 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業已於89年
1 月14日填具逕行舉發案件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並檢附「甲○○」之身份證、駕駛執照、華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各1 紙在卷足憑。雖本院依異議人所提供之「甲○○」年籍傳訊之,經證人甲○○於本院結稱:上揭時間伊並未向異議人租用系爭車輛,伊曾有多次遺失身份證之紀錄,上開「甲○○」之身分證及駕照上之照片並非伊本人,伊從未在上開證件住址欄所示「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之住址設籍等語明確,並有甲○○國民身份證異動記錄資料表1 紙、遷徙記錄資料查詢表
1 紙及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7 日高市楠戶字第0952000541號函附甲○○戶籍遷徙資料2 紙在卷可按,復異議人亦陳稱:伊無法確認在庭之證人甲○○係向其承租車輛之人等語,足徵實際向異議人承租系爭車輛並駕駛違規之人,並非到庭之證人甲○○,惟本件既已證實係冒用甲○○身份之成年男子向異議人承租上開汽車而駕駛違規,已如前述,且本件之違規事實實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㈢本件違規行為既可歸責於冒名「甲○○」之成年男子,且
該人所另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亦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中,有該局94年11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0940083147號函附卷可參,則本件即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查明實際駕駛人並通知到案後依法處理,以資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