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莊建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7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有客人叫車,遂於高雄國際航空站停車場停車載客,並非在航廈前載客,故未違反機場之相關管理規定,另當天異議人均有配合舉發警員出示駕照、行照,並無不服制止之情形,是本件舉發過程顯有瑕疵,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駕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 款、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停車場停車載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遵守主管機關停車上客規定及不服員警制止之違規行為,辯稱:當天係因有客人叫車,伊才會在停車場停車載客;是客人要伊將車開走,伊才會留下證件先行離開,伊並沒有不服制止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停車場停車載客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警員許文勝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4、25頁參照),復經證人許文勝當庭於高雄國際航空站停車場平面圖描繪異議人違規地點,有高雄國際航空站停車場平面圖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參照),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營業方式,經本院
函詢該站回覆: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於本機場之營運方式如下:⑴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⑵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⑶本站劃設有排班計程車上客處及巡迴計程車上客處,計程車在本站載客應依前開規定在指定上客處載客等語,有該站95年1 月24日高業字第0950000742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頁參照)。又關於該站所規劃計程車之指定上客處,係:⑴排班計程車候車位置:國內線與國際線航廈1 樓到站出口路線;⑵巡迴計程車候車位置:國內線與國際線航廈路線東側(靠近公車候車處旁),就此亦有該站網站列印畫面及停車場平面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28頁參照)。是高雄國際航空站所規定關於計程車之載客處,本不包括停車場,則異議人於停車場停車載客,顯然違背該站關於計程車停車上客之相關管理規定,故異議人辯稱於停車場載客未違反相關規定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不服員警制止一節,亦據證人許文勝於本院調查
時結稱:當天伊在航廈入境1 樓電梯旁發現有人在機場內拉客,該人經伊制止後,仍將客人帶至停車場交給異議人,伊即告知異議人停車場不可載客,但異議人不聽制止,仍要客人上車,伊就要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後來異議人留下行照、駕照後就將車開走;伊舉發異議人不服制止,是因為伊已告知異議人不可在停車場載客,但異議人還是載客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25頁參照)。參以異議人亦自承因客人要伊將車開走,伊遂留下證件而先行離開等語無訛,顯見被告經員警制止載客後,仍不服制止而將載客駛離等情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遵守主管機關關於計程車停車上客之規定,且不服員警制止等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執勤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 款、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予以舉發,嗣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據此並引用上揭條文,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