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ZDB036848號、第裁80-ZEB002587號、第裁80-ZBB562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 月13日22時34分許、同年7 月7 日15時11分許、同年7 月13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6.8公里、國道1 號南下284 公里、國道1 號北上141.7 公里處,因行車超越速限,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 、4 、2 隊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EB002587號、ZDB036848 號、第ZBB562453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並經原舉發單位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11月15日公警四交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腦紀錄表(單退查詢系統),可資佐證。異議人上開3 件違規案通知單既由原舉發單位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4年11月21開立裁決書維持原處分,並交付異議人收執,應無不當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配合政府眷村拆遷條例,業於93年11月間遷離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並將戶籍遷入現居地即高雄市○○區○○路○○號。異議人為此曾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惟因上揭車輛之分期貸款尚未繳清,無法辦理車籍變更,以致於原舉發單位仍以上開舊址寄發違規通知單,並因送達不到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因原舉發單位並未依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上開違規通知單,異議人自無從按時到案繳納罰鍰,為此遭原處分機關加倍處罰,實有不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應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一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二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三項)。」,亦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是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其應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始屬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如行政機關未先行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即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B002587 號、ZDB036848 號、第ZBB562453 號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相片,經各該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 、4 、
2 隊分別於94年6 月7 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5 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原登記地址即高雄縣○○鄉○○路○○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或「拆遷」為由退回,有郵件信封
3 紙在卷可憑。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93年5 月17日即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是以舉發機關送達違規通知單之地址,已非屬異議人之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處所),而原舉發機關將違規通知單向異議人之前揭高雄縣○○鄉○○路○○號舊址送達結果,因「遷移」、「拆遷」遭退回,竟未再查明異議人之住居所,即依職權向同址為公示送達程序,因其送達地址既非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要難謂已完成合法送達,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舉發機關並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惟汽車所有人如未辦理異動登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自得對汽車所有人處以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之罰鍰,非謂行政機關依異動登記前之住址無法送達時,在未查明汽車所有人之住居所前,即可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換言之,受處分之汽車所有人是否依規定向管轄之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係公路監理機關得否依法對受處分人另為裁罰之問題,與舉發機關得否逕為公示送達乙節,要屬二事,不得混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41 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甲○○違規之通知單,既未依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復未能依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程序為合法送達,自與行政程序法中有關送達之規定有違,縱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仍造成異議人無法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享有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是本件舉發送達程序自有可議之處,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項,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