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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勞安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瑞龍 民國25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蒸氣、高溫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公司為被害人趙坤賢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7 、8 款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

8 款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公司未依法律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並善盡保養維修之責,致發生職業災害,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念及被告公司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