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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急搜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急搜字第38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受 搜索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0日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乙○○部份陳報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乙○○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執行逕行搜索完畢,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檢送搜索、扣押筆錄1份而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經查,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謂之「同意搜索」。同意搜索雖係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原無比照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之必要。況同意搜索未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搜索程序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臺灣高等法院91年1 月份法律座談會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本案受搜索人乙○○之同意而執行搜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一份可稽,自堪認此次搜索係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之同意搜索,而非同法第130 條第2 項之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於搜索後向本院陳報之必要。從而,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本案另受搜索人甲○○則另行依法准許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