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急搜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5歲上列搜索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22日逕行搜索高雄縣○○鄉○○路○○○ 號前F6-9331號車輛,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搜索人逕行搜索報告意旨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逕搜字第5 號毒品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陳報本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搜索係於94年4 月22日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F6-9331號車輛執行,惟於逕行搜索執行完畢後,遲於同年4 月27日始向本院陳報,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開三日之陳報期限,又搜索人並未檢送資料釋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矧扣得物品雖有疑似K他命毒品,然亦無從由此推知有何不待請領搜索票而須實施緊急搜索之必要性。從而,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自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