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4歲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劉光雄醫院專屬停車場內,以在現場路旁所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持以拆解該醫院所有之冷氣風扇馬達。嗣乙○○於著手拆卸之際,即遭該醫院保全人員甲○○查獲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五紙、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並扣得其用供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拆卸被害人所有之冷氣風扇馬達,該螺絲起子長度約二十餘公分、前端尖銳、係金屬材質、亦可單手握持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並有前開照片可佐,綜此以觀,足認本件被告持有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屢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供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