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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張銀塗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739-

106 地號土地,係經高雄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土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詎甲○○於無償借用上開土地後,竟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某不詳時間,擅自開挖整地、設置貨櫃並搭建鐵皮屋,供作寺廟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管制使用土地。嗣經高雄縣政府派員查勘得知上情,於93年5 月28日以府農保字第0930 090833號函通知甲○○,以「擅自開挖整地並設置建物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行政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93年6 月30 日 前改正,復於93年7 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143158號函通知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之規定,限期於93年8 月30日前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惟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93年8 月30日及高雄縣政府於94年1 月18日分別派員實地勘查,甲○○仍未依前開函文內容辦理,不依限拆除建物恢復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件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739-106 地號土地,確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有高雄縣政府94年7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940138921號函及所附土登記簿謄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卷可稽,自應受區域計畫法之規範。

㈡被告於借用上揭土地後,未經申請許可,於92年至93年間,

擅自開挖整地、設置貨櫃並搭建鐵皮屋作為寺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張銀塗、旗山鎮公所民政課課員謝明珠、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刁壹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土地借用合約書、高雄縣政府93年5 月28日府農保字第0930090833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及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3年7 月12日旗鎮民字第093000 8438 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於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供寺廟使用之事實。

㈢高雄縣政府因被告上開違規使用土地行為,業於93年7 月19

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143158號函限期令被告於93年8 月30日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93年8 月

30 日 及高雄縣政府於94年1 月18日、94年9 月29日分別派員實地勘查,被告仍未回復土地原狀之事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人員郭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高雄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函、送達證書、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3年9 月3 日旗鎮民字第093001 1039 號函及所附照片、高雄縣政府94年1 月18日會勘紀錄及94年10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40 211551 號函附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確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已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22 條 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管制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貨櫃並搭建鐵皮屋供作寺廟之用,違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飭工拆除地上建物,有照片附卷可佐,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