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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303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鐵厝62之5 及62之6 號店面出租予告訴人丙○○經營「鬱金香卡拉OK」,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告訴人未經被告甲○○同意,於不詳時間起,將上揭店面前被告所有之空地,擅自出租與他人經營海產攤,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若不將海產店移去,將予以斷電,因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於未終止租約之情況下,即於同年10月26日16時18分20秒及同年月27日17時26分25秒與同年月30日11時16分52秒予以斷電3 次,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開啟上揭店面自動門,以順利進入該店面營業或收拾生財器具,妨害告訴人使用、收益租賃物及經營上揭卡拉OK之權利。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均未予以復電,導致告訴人必須以爬窗戶方式進入上開店內拉開電動門後始得搬運物品,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按「某甲強令某乙承頂其所購置之公物,如尚未達於刑法第304 條強暴脅迫之程度,即不應論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56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租賃契約影本、保全記錄、現場照片為其憑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有於93年10 月26日、27日各斷電過一次,伊是因為要求被告停止轉租不果,才會斷電,伊26日是於下午4 時許斷電,不知道被告店內有人,因被告營業時間係自晚間7 時許開始等語,經查:㈠被告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鐵厝62之5 及62之6

號店面出租予證人即告訴人丙○○經營「鬱金香卡拉OK 」(下稱系爭店面,電源總開關位在對街高雄市○○路○○ 號被告經營之公司內),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認證人丙○○未經同意,將上揭店面前被告所有之空地,擅自出租他人經營海產攤,乃要求將海產店移去,因證人丙○○屢屢未予理會,被告甲○○乃於未終止租約之情況下,於同年10月26日16時18分20秒,在高雄市○○路○○號,將系爭店面之總電源關閉,而當時在系爭鬱金香卡拉OK店面準備晚間營業事宜之工作人員洪湘玉及其姐,先誤以停電,嗣因得知係遭斷電,始通知證人丙○○趕回,而證人丙○○因與被告商談不成,乃將原先半開之鐵門以手動方式關閉,翌日即27日找被告商談後,經被告同意復電,證人丙○○進入搬運垃圾後離去,而被告於證人丙○○離去後,再於同月27日17時26分25秒、及同月30日11時16分52秒第二次、第三次斷電,而於同月27日、30日第二次、第三次斷電時,均無人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本院94年度簡字第885 號卷22至2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租約尚未經終止情形下,於93年10月26日、27日2 次斷電之行為(見偵卷27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40號63頁),此外,復有租賃契約影本1 份,星堡保全公司客戶鬱金香卡拉OK之保全記錄表2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證。

㈡雖被告辯稱:證人丙○○店面經營時間係自晚間7 時起,伊

於26日第一次斷電時不知道是否有人在內,且93年10月30日並未斷電等語,然一般卡拉OK等商店每日營運前,有相當之準備工作,是於正式營業時間前工作人員到場準備,應為常態,故而證人丙○○證稱被告於93年10月26日16時18分20秒斷電時,店面鐵門半開,有工作人員洪湘玉及其姐在場從事店面營運之準備工作等語,與常理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之公司位在高雄市○○路○○號,僅在證人丙○○承租經營之系爭「鬱金香卡拉OK」店面之斜對面,被告與證人丙○○前因系爭店面在騎樓之海產攤位問題多所爭執,被告對證人丙○○之經營模式應有一定瞭解,是被告在高雄市○○路○○號切斷電源時,對證人店面處鐵門半開,應有人在內從事準備工作一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另證人丙○○承租系爭店面電源總開關係設在對街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內,被告於94年10月26日16時18分20秒切斷總電源對系爭店面斷電,並於同月27日16時22分28秒應證人丙○○請求復電後,隨於同月27日17時26分25秒第二次予以斷電,嗣於同月30日10時52分59秒又予復電,於同月30日11時16分

52 秒 第三次斷電等情,有上開星堡保全公司之保全記錄表

2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僅有斷電2 次,93年10月30日11時16 分52 秒並未斷電等語,顯非事實,亦難採信。故而被告以切斷總電源開關方式,於未終止租約之情況下,即於同年10月26日16時18分20秒、同年月27日17時26分25秒、同年月30日11時16分52秒三次就證人丙○○承租之系爭店面予以斷電,且三次斷電中僅第一次斷電時,有工作人員洪湘玉及其姐在系爭店面內為營業準備行為,第二次、第三次斷電時均無人在場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要件。而刑法上所謂「強暴」,係以有形之實力加諸他人,亦即施用武力,使他人立即感受惡害,而對他人形成身體或心理強制,足以剝奪妨害他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不法強制手段,包括直接使用武力,對他人行止予以直接強制之直接強暴,及對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或針對物,施以暴力而間接強制被害人形成特定之決意。刑法上以強暴行為為特別構成要件之犯罪甚多,然因不同犯罪類型、本質、保護法益之不同,概念尚可區分為4 種:㈠最廣義之強暴: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對象不問人或物均屬之。㈡廣義之強暴: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而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間接暴力)亦包括。㈢狹隘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有形力之不法行使。㈣最狹義之強暴: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程度之有形力不法行使(參甘添貴教授著體系刑法各論88年版第84、85頁)。而依通說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如阻止遷入房屋而強阻搬運家具工人將家具搬入或擊破窗戶玻璃使碎片及於被害人。再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實務上主張本罪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並參酌本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行動自由,包括身體活動自由及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分參褚劍鴻教授著刑法分則釋論91年版下冊第1044頁,參甘添貴教授著體系刑法各論88年版第282 頁)。堪認本罪所謂「強暴」,並非泛指一切對人對物之不法有形力之行使,而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以作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是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該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行為所欲針對或影響之對象,仍須以「人」為要件,且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未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單純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不成立本罪。

㈣被告上開三次切斷電源之行為,固妨害他人使用電源之權利

,然被告係單純在高雄市○○路○○號切斷系爭店面電源,其行為結果固然妨害行使權利,然手段上難認已達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影響於被害人,而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之「強暴」,此由證人丙○○證述:「26日下午4 時許第一次斷電,工作人員洪湘玉及其姐,先誤以停電,嗣因得知係遭斷電,始通知我趕回。」等語甚明,況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切斷電源之行為,系爭承租店面內均無人在場,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是妨害人行使權利時,並無被害人在場,自無從以直接或間接影響之方式達到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並足以扭曲被害人之意思或行使權利,亦即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此要與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強暴」手段,與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尚不構成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乙○○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