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433 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612號),改依通常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證人邱陳愛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案外人邱元裕為被告之子。緣邱陳愛市與邱元裕等2 人於民國81年12月間某日,向案外人戊○○○、甲○○、丁○○等3 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於同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款項,且於當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1,000 萬元、
500 萬元,到期日均為82年3 月23日之本票3 紙,並將邱陳愛市所有而坐落在高雄縣○○鄉○○○段○○○ 號、252 之4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3日起,至82年3 月23日止,最高限額為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前開戊○○○等3 人,以供擔保。於82年3 月23日本票屆期後,邱陳愛市及邱元裕
2 人無力償還上開款項,戊○○○等3 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 筆土地遂於82年8 月2 日經以82年度執字第6689號查封在案。惟邱陳愛市於上開土地遭查封後,旋以上開抵押權為邱元裕未經邱陳愛市同意,竊取邱陳愛市身分證、印鑑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所偽造之設定,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嗣最高法院於91年4 月26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邱陳愛市勝訴確定,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
而邱陳愛市亦於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訴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經判決邱陳愛市對戊○○○確有1,000 萬元之本票債務存在確定。戊○○○遂於91年5 月1 日,以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15日改以83年度執字第2003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詎乙○○明知系爭土地已遭查封,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85年間起,先將上開地號為252號之土地以每年2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蕭武樂,雙方約定每2年換約1 次,最後1 次係於92年1 月1 日換約;復自91 年5月20日起,將上開地號為252 之4 號土地,以2 年2 萬5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方登川,以此出租方式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⑴92年4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前往上開地號為252 號之土地為實施查封行為時,⑵於93年1 月間,前開戊○○○等3 人委託李宏文律師前往上開地號為25
2 之4 號土地鑑界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
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此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文規定。而刑法上對於已受查封之自己所有物,並無以他人所有物論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736號判例參照。所謂「查封」,一般係指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行為,因此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但由於查封之目的,在於保全執行標的物,以便換價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因此如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已獲保障,自無否認債務人與處分相對人間處分行為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採相對無效說,意即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僅不能對抗債權人,惟於處分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再參照強制執行法第78條前段之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所謂「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係指在不動產原來的用途或目的範圍內,在不毀損及不變更不動產之性質,予以保管、維護及使用收益,諸如居住之房屋得繼續居住,不動產為倉庫仍得為倉庫之使用,查封前已出租之房屋,仍得收取租金、查封不動產為農地者,債務人得自行耕作收取天然孳息等等,準此以言,不動產之查封,目的在於確保查封時不動產之交換價值,不動產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之處分權,雖受有一定之限制(相對無效),但並非全然不得為之,且在所有人為已查封不動產之保管人時,其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則不受限制。循此而論,刑法第139 條所規定「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應係指不動產查封後,有形之變更或毀損不動產之本體,例如拆除圍牆、損壞不動產內之設施等等減損不動產交換價值之行為,且無法藉由法律手段回復者(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聲請法院除去其負擔),而不包括債務人所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蓋債務人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買賣或租賃),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民法上尚不認為並非當然無效,僅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若認此種私法上容許之合法行為,為刑法第139 條所制裁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將導致輕重失衡結果,且有違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刑罰謙抑性之要求,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經查:㈠證人邱陳愛市所有而坐落在高雄縣○○鄉○○○段○○○ 號、
252 之4 號土地,先於82年8 月5 日,經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完成查封登記後,嗣因塗銷查封登記,再於91年8 月15日,經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完成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82年度執字第6689號執行卷所附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82年8 月6 日82仁地所字第4607號函、本院83年度執字第2003號執行院所附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16日仁地所一字第0910007463號函無誤,並有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29日仁地所一字第0940005298號函檢附高雄縣○○鄉○○○段○○○ 號、252 之4 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而被告乙○○係證人邱陳愛市之夫,證人邱陳愛市所有而坐
落在高雄縣○○鄉○○○段○○○ 號、252 之4 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處理,被告自87年間起,即將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以每年23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證人鐘燕萍及蕭武樂使用,並約定每2 年換約1 次,被告並於91年
5 月10日,將高雄縣○○鄉○○○段252 之4 號土地,以每年2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證人方登川使用等情,除據被告供稱:伊確曾將上開2 筆土地出租他人使用等語不諱外(見93年度他字第2593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6頁、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邱陳愛市證稱:伊不清楚上開2 筆土地是否出租他人使用,因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均由其夫即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鐘燕萍證稱:伊自87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土地,經營殺雞場使用,蕭武樂亦曾參與經營,每年租金25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證人蕭武樂證稱:伊與綽號「小萍」之人合夥做生意,承租土地經營殺雞場,租期至93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證人方登川證稱:伊自91年5 月20日起,向被告承租土地,租期2 年,租金為25,000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32至43頁),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上開2 筆土地,伊自80年間起,即出租他人使
用等語,然此部分與證人鐘燕萍及方登川證述情節不符,審酌被告尚且誤認上開2 筆土地為單獨1 筆土地而係出租予同一人使用,且於警詢時無法說明承租人為何人乙節(見93年度他字第2593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2 筆土地出租之陳述,因無法正確記憶,而有所錯誤,自應認證人鐘燕萍及方登川所為之證述,方為真實。㈣又被告除於上開2 筆土地於82年8 月5 日查封登記後,曾以
證人邱陳愛市名義具狀請求塗銷查封登記外,更於上開2 筆土地於91年8 月15日查封登記後,以證人邱陳愛市名義聲明異議及停止強制執行,此有本院82年度執字第6689號執行卷所附邱陳愛市91年8 月7 日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狀、本院83年度執字第2003號執行院所附邱陳愛市91年9 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紙附卷可佐,參酌上開2 筆土地均由被告處理,證人邱陳愛市並不過問,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邱陳愛市證述屬實,足見上開2 筆土地因遭強制執行,而以邱陳愛市名義具狀請求塗銷查封登記及聲明異議,應均係由被告主導所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2 筆先後於82年8 月5 日及91年
8 月15日遭查封登記,有所認識,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不清楚上開2 筆土地遭查封登記之事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上開2 筆土地查封後,並未指定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依
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在本案即證人邱陳愛市)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而證人鐘燕萍自87年間,即開始承租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而證人方登川則於91年5 月10日,承租高雄縣○○鄉○○○段252 之4 號土地,已如前述,是上開2 筆土地早在於91年8 月15日查封登記前,即已存有租賃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邱陳愛市就已查封之不動產為從來之使用收益,既然係屬依法為權利之行使,自無構成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餘地。
㈥況且,查封之效力,係限制不動產所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
,並無限制其他第三人之契約自由之效力,而不動產之出租,係屬債權行為,並非物權之處分行為,對於租賃標的縱無處分權,亦得為之,僅日後是否能履行債務之問題,且因債權行為僅有相對效力,並無拘束成立契約兩造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任何人以已查封之不動產為標的所成立之各種債權契約,均無拘束該不動產所有人、執行債權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效力,則執行債權人聲請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因他人以該不動產為標的所為成立之契約,而受有影響。本案被告並非高雄縣○○鄉○○○段○○○ 號及同段252 之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且被告與案外人戊○○○、甲○○及丁○○等3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參照公訴意旨之記載),參照前揭說明,上開2 筆土地之查封登記,固然限制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證人邱陳愛市對於上開2 筆土地之處分權能,但尚無法因此剝奪或限制被告從事私法行為之自由,則被告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就非其所有之土地與他人訂定租賃契約,不論該租賃契約之標的是否業經查封登記,因該租賃契約並無對抗任何第三人之效力,不動產所有人、拍定人或不動產所有人之債權人,可隨時本於所有權作用或代為行使所有權,請求排除承租人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之狀態,以致不可能產生有礙強制執行之效果之情形,故屬法律允許之行為自由,而無法滿足刑法第139 條規範之構成要件。
㈦又按強制執行法第78條原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
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嗣於89年2月2 日始修正為:「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是現行有效之強制執行法,區分查封之不動產,是否以債務人為保管人,僅在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保管人時,債務人始需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在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不動產,否則債務人使用管理不動產之權利,並不因不動產已遭查封而受影響,故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要旨認「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抑且須負刑法第139 條妨害公務之刑責。」姑且不論其就債務人出租已查封之不動產何以構成刑法第139 條妨礙公務罪之要件,未為任何之說明,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已非無疑。由於該判決所據以解釋說明之法律,既然已經修正變更,若援引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遽認債務人出租已查封之不動產,當然構成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即值商榷。又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出租不動產之人,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而與本案被告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亦非債務人之情形,顯屬有間,自無法就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罪,援引該民事判決之見解,作為認定之依據。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研討結果認為「張○向李○取得對甲種機器,不得為偽造、使用、出售之假處分,但執行法院查封者,為李○之乙種機器,李○亦仍使用乙種機器如故,因執行名義內容既有停止使用,且已為假處分之查封,今續使用如故,即為違背查封效力,縱甲種乙種機器有別,但乃執行中聲明異議問題,李○應構成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之妨害公務」,亦係以債務人為規範對象,而與本案情節有間,且假處分之目的,具有多樣性,並非僅單純保全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換價值,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前提,在於該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債務人對於特定物之使用,則查封之效力即在禁止債務人使用該查封之標的物,故債務人繼續使用該查封之標的物,當然違背查封之效力,而與本案所為之查封,僅在保全標的物之交換價值,顯屬二事,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對於本案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自不待言。㈧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並非高雄縣○○鄉○○
○段○○○ 號、252 之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債務人,則被告單純將其妻邱陳愛市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應無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可言,此外,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