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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2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服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3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因需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⑴93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鎖頭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OKJ ─109 號重型機車1 部。⑵93年10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戊○○所有TMO ─720 號輕型機車1 部,並將OKJ ─109號重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路附近。⑶於93年10月8 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見己○○所有之GVP ─

403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行竊得手。並將TMO─720號輕型機車棄置於高雄縣鳳仁路附近。⑷於93年10月9 日 1時許,在屏東市○○路上,以自備鑰匙開啟鎖頭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TXU ─205 號輕型機車1 部,並將GVP─403重型機車棄置於屏東市○○路附近。

㈡甲○○於93年9 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某網咖內與店員聊天

時,見林煒承遺失之皮包一只(內含駕照、身份證、健保卡)置放於櫃臺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店員謊稱為林煒承友人,可代為返還,致店員陷於錯誤,將該皮包交付甲○○。

㈢甲○○於93年9 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網咖內,拾得潘浩

偉之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健保卡侵占入己。

㈣甲○○於93年8 月間與A女(16歲以上,未滿18歲,詳年籍

資料對照表)結識並交往後,因A女母親即B女(詳年籍資料對照表)反對二人交往,乃於93年9 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巷口,與B 女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故意,趁B女拉住其背後之際,猛催機車油門,將機車騎至巷口電線桿旁,致B女撞上該電線桿,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下肢左肘挫傷之傷害。甲○○傷害B女後,明知A女為未滿20歲之人,竟向A女稱:「不要到學校唸書,跟我在一起」等語,徵得A女同意後,即和誘A女脫離其母B女之監督。嗣於93年10月10日14時許,甲○○與A女返回高雄縣○○鄉○○路○○○ 巷○○○ 號3 樓A女住處,為B女發現報警查獲。嗣並經警循線查獲甲○○上開犯行,扣得林煒承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潘浩偉之健保卡各1 枚及甲○○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⑴被害人丙○○○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份;⑵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份、照片2 張,被害人戊○○之贓物領據1 紙;⑶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及車輛竊盜照片

3 張、己○○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⑷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徵。⑸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林煒承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潘浩偉健保卡1 枚扣案足佐。⑹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⑺A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A女年籍代號資料、卷附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等附卷足證。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7 條侵占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240 條第1 項和誘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罪部分,其先後

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3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部分除外,因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不構成累犯),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連續竊盜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有如前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就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40條第1 項、第56條、第 47條、第51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