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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素卿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素卿為甲○○之妻,吳明端(起訴書誤載為吳明瑞)為甲○○之弟。吳明端於民國85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務,由黃素卿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吳明端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吳明端未能如期清償,經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黃素卿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9年3 月23日以89年度促字第19969 號案件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黃素卿為避免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新光人壽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28日訂立贈與契約,由黃素卿將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374 建號之4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20之31號)贈與甲○○,並於同日由甲○○委託吳明端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雖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被告黃素卿為吳明端擔任對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債務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吳明端未能如期清償債務,經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9年5 月1 日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借據1 紙、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969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89年

11 月28 日與甲○○訂立贈與契約書,將其位於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374 建號之4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20 之31 號)贈與甲○○,並於同日前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卷附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該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可按,均堪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坦承上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支付命令就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伊沒有損害新光人壽公司債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須將該條項意旨明確記載於支付命令內,此觀諸本件新光人壽公司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即明。而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並於89年5 月1 日確定一節,業經被告自承無誤,並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則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因之有受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可能,以被告年紀非輕,智識健全,對此豈能諉為不知?況本件遭移轉登記建物前向銀行抵押貸款餘額尚未繳清,而貸款係由甲○○負責繳納,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已有向銀行抵押貸款相關經驗,若債務不能履行,房屋可能遭查封拍賣,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二)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與被告常有口角,才會想要將房屋要回來,吳明端叫我們去辦理贈與登記,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幫吳明端作保云云。然查,被告與甲○○為夫妻,婚後即同住,至今育有3 名子女,是夫妻感情應有相當基礎,且該房屋仍有貸款尚未繳清,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向來是由甲○○繳付,已由被告在庭陳明,則若雙方有口角爭吵,導致甲○○須將房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衝突應非細小,惟甲○○僅一再陳述與被告有口角,而究竟因何故發生如何之口角,卻未能具體說明,所言已值生疑。再者,被告應訊時就發生口角一事,並未正面答覆,僅陳稱「(問:既然已經收到法院支付命令,何以同意甲○○辦理贈與登記?)因為貸款都是甲○○在繳,對房子有權利」等語,與甲○○所證未盡相符,則甲○○上開所陳,自難採信。何況甲○○是否知悉被告為吳明瑞作保,與被告有無逃避執行、損害他人債權之犯意,係屬二事,無論如何,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係由吳明端向甲○○提議,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而房屋移轉登記確經被告同意,亦有被告到庭供明在卷,再移轉登記事宜,係委託吳明端辦理,有卷附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載明無誤,參以吳明端對新光人壽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債務,被告又已合法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財產可能將受查封拍賣,殆可預見,被告為避免執行,遂將名下建物贈與甲○○,意圖損害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被告與甲○○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雖無債務人身分,但以共同聯絡之意思,參與被告意圖損害他人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應以共犯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甲○○虛偽訂立上開建物贈與契約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係另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贈與契約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要素,即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契約即為成立,至雙方訂立契約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如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本件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執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乃將其名下建物贈與甲○○,已認定如上,是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建物贈與甲○○之真意,且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經甲○○允受,該贈與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至雙方訂立該贈與契約固係為避免執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惟此乃雙方訂約之動機,雖該動機並非純正,但仍無礙於該贈與契約之效力甚明,公訴意旨認該契約係被告與甲○○通謀虛偽訂立而屬無效,容有誤會。據此,被告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能成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他人連帶作保,本應仔細斟酌,並承受償債風險,竟於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圖免執行,將財產贈與他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且犯後未能坦白認錯,行為尚值非議;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家庭除甲○○外,尚有婆婆1 人、子女3 人,而所處分之財產為其一家生活居住處所,乃為避免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衡情尚非無因,且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已見前述,參以本件被告犯後,已於94年8 月4 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債權人可能所受損害已得平復,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