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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32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46號及91年度訴字第27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2 月9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乙○○仍不知悔改,於93年3 月3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以其所有牌照碼8L-7052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 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需支付16,86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萬6862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 弄○ 號2 樓之1 ,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動產抵押之車輛。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4 月13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並僅繳交2 期分期款項,自93年6 月22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經台新銀行於93年8 月17日派員查訪,發現乙○○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自約定存放地點遷移去向不明,致台新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債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乙○○對於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甲○○與震合興汽車企

業行職員丁○○於94年6 月2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乙節,有所爭執。因證人丁○○於本院94年12月28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並未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接受詰問,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甲○○,本院雖依職權傳喚證人甲○○於94年12月28日到庭,但證人甲○○並未到庭應訊,此有準備程序筆錄2 份,以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87頁、第89頁),是證人甲○○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4 款無法到庭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卻始終未到庭接受詰問,而不符傳聞法則規定之例外要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向台新銀行貸款46萬元,而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3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需支付16,862元,僅繳交2 期分期款項,自93年6 月22日起,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伊曾偕同甲○○至保養廠查看車輛,並通知台新銀行,惟台新銀行並未作任何表示,且伊留給保養廠之電話,均可與伊取得聯絡,伊將上開車輛遷移至保養廠,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3 月3 日,向台新銀行貸款46萬元,並以牌照碼

8L-7052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需支付16,862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 弄○ 號2 樓之1 ,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於93年4 月12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路與安明路附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於同月13日委由震合興汽車保養廠拖回修理,因被告遲未支付拖吊及修理相關費用,以致保養廠將該自用小客車移至保養廠外附近公園旁之空地停放,現今已去向不明等情,除據被告供稱:「(問:是否於93年3 月間向台新銀行貸款46萬元購買8L-7052 號自用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於台新銀行?)答:有」、「(問:你與台新銀行約定貸款如何清償?答:分36期,1 期償還1 萬6 千多元」、「(問:後來本件車輛是否於93年4 月12日於台南市○○路與安明路附近發生車禍,導致車子受有損壞?)答:是」、「(問:是否從93年

6 月22日沒有再繳分期款?)答:是」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並經證人丁○○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使用近2 個月後,被告在台南發生車禍,致車子掉落至海水溝中,被告遂撥打電話通知伊任職之保養廠前往處理,保養廠派車至台南幫被告將車子拖回估價,金額約40幾萬元,被告雖表示有意願修理,卻一再拖延,該自用小客車在保養廠放置約4 個月期間,被告均未前往處理,經依被告所留電話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遂將該自用小客車移至附近公園旁空地停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立達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單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且觀諸前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明確記載「本件抵押車輛約定存放處為本契約甲方之住址」,而開契約書甲方欄,有被告之簽名,甲方欄住址項下,則書寫有「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 弄○ 號2F之1 」等字樣,是被告就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與台新銀行約定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 弄○ 號2樓之1 ,被告辯稱:並未與台新銀行約定車輛放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93年4 月12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送至震合興汽車

保養廠後,即未加以聞問,不僅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保養廠之事實,通知台新銀行,且自同年6 月22日起,拒絕繳納分期款項予台新銀行,亦未支付相關拖吊及修理費用,致使保養廠人員將該自用小客車移至附近公園旁空地停放而遺失等情,則據證人丁○○結稱屬實,並有外訪報告單1 紙及照片4 幀在卷可參,亦堪認定。審酌被告果真曾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保養廠修復之事,通知台新銀行,則台新銀行應可輕易至保養廠實行其動產抵押權,而無耗費人力前往被告住處訪視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曾將上開車輛送至保養廠修理之事,通知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人員尚曾陪同伊保養廠查看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 至110 頁),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保養廠後,非但不繳分期款,亦不取車,且不告知債權人台新銀行標的物存放地點,主觀上自具有不依約給付債款之消極利益意圖,客觀上並有遷移之行為,已生損害於債權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46號及91年度訴字第27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範,給付2 期分期款項後,即擅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後,並未再付款,致損害台新銀行之利息,並破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交易秩序,未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