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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篲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騰輝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6550之 1號、6551號地段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執助字第 1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 1月27日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執達員前往上開廠房實施查封動產,於92年 9月10日公開拍賣,由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司)拍定,尚未點交。甲○○竟基於違反法院查封效力及毀損之犯意,於查封後之不詳時間內,將該廠房內業已查封之原料輸送設備、水泥研磨設備、散裝水泥出貨設備、原料儲存設備、爐石研磨設備、成品儲存及散裝設備、包裝系統、全廠儀電電腦控制系統等八項設備中之部分零件拆卸隱匿(實際零件損害滅失情形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執助字第 162號卷宗內所附照片,拆卸拆卸價格約達新臺幣8295萬元)後,運往臺中全興工業區內,違背前開法院查封效力,足生損害於士新公司。嗣經拍定人於同年12月 4日至現場履勘,察覺有異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 139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為肺癌末期患者,於95年9月4日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 9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10月10日接受右側胸管置放術,10月15日病情惡化而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來函 (校附醫秘字第0950213217號)及 雲林縣元吉醫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