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 周春米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9號、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及甲○○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之罪嫌。而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憑,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2 人均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