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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犯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9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2年

5 月,於86年1 月23日起算刑期,甫於93年4 月20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27日13時許,進入高雄市○鎮區○○○路○ 號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廠區內,以所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剪斷上址內之銅製低壓電纜4 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千元】,得手後,欲載至他處變賣。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台機公司廠務組長助理甲○○發現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銅製低壓電纜4 條(已由甲○○領回)及大型剪刀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5 張在卷,及大型剪刀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大型剪刀1 支,係鐵製物品,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大型剪刀1 支,被告供承係於高雄市○○路與新光路之海洋公園內拾獲(見本院卷第31頁),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

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