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於94年8月25日以私人電話與案發當日在場之己○○聯繫,業經通話之一方即被告丙○○予以錄音;及證人郭素綾即告訴人之妻於94年2 月5 日以私人電話與案發當日在場之己○○聯繫,業經通話之一方即證人郭素綾予以錄音,前開錄音之內容均為確認案發當日被告丁○○、丙○○與告訴人庚○○間發生衝突之情形,且錄取錄音帶之目的係為保留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日發生衝突過程之證據,均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察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錄音取得之證據(即錄音帶及其內容),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93年6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小港醫院之醫師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庚○○於93年10月4 日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94年9 年28日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前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另案(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3313號傷害案)對庚○○所提出之93年7月26日刑事告訴狀,其上所載有關被告丙○○上前制伏告訴人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代書幫忙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即該書狀上不利於被告丙○○之部分,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94年4 月20日、27日偵訊中所述有關被告丁○○強拉其下車及被告丙○○將其撲倒在地致其受傷等情,本質上屬於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害經過,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在94年4 月20日、27日訊問告訴人時,均未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庚○○之父,被告丙○○則係庚○○之弟,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與庚○○間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丁○○之么兒丙○○前曾告知庚○○,將於民國93年6 月13日,至高雄市小港區二苓187 號拿回50萬元,嗣於該日晚間8 時10分許,丙○○如期前往,要求庚○○清償欠款,惟為庚○○所拒絕。丁○○見丙○○許久未歸,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場查看,因見庚○○在高雄市○○區○○路○○○ 號華南商業銀行前,正欲乘車離去,且並無還錢之意,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打開該車之右後車門,並強行將庚○○自車上拉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搭車離去之權利,而庚○○下車後,即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及胸部多下,丁○○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及頭部全身多處摩擦傷等傷害(庚○○涉嫌傷害直系尊親屬部分,現於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86 號審理中)。丙○○見其父遭到毆打,亦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將庚○○撲倒在地,使其無法起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庚○○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約2 公分)及左膝擦挫傷(約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庚○○之指述;⑵被告丁○○之供述;⑶被告丙○○之供述;⑷證人郭素綾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黃哲人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⑹證人郭素綾與案外人己○○間對話(94年2 月5 日)之錄音譯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⑺93年6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⑻被告丁○○另案(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3313 號傷害案)對庚○○所提出之93年7 月26日刑事告訴狀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庚○○商談有關償還欠款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或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與己○○、戊○○正欲一同搭車離去,伊只是要叫告訴人下車談一談,告訴人就下車毆打伊的頭、胸部,伊根本沒有將告訴人從正在倒退之車子內強行拉下車,反而是告訴人自己下車打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是看到告訴人毆打伊父親丁○○,趕快上前保護父親,並擋在父親前面,根本沒有碰觸告訴人之身體,並無將告訴人撲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丁○○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⑴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庚○○之指述,認被告丁○○確有以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搭車離去之權利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其與被告丁○○間確有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現於本院民事庭以93 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審理中等情,有該陳述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9頁),告訴代理人於94年4月20日偵查中復陳稱:案發當日被告丁○○、丙○○至案發地點欲找告訴人償還50萬元欠款,但告訴人根本沒有欠被告錢,雙方協調不成等語在卷(見94年度發查字第1494 號卷第43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丁○○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且已另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本案被告丁○○既係為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人協調,則告訴人所述有關與被告間就協調債權債務過程經過等情節,自具切身之利害關係。則告訴人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尚有另案民事庭審理中)情形下,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告訴人誣指他人之危險。
⑵告訴人於94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
強行打開車門,拉住伊胸前衣服將伊從車子內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查: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弟弟丙○○和告訴人討論
50 萬元債款的事情,談完後,告訴人與伊之二叔戊○○、三叔己○○就一起過馬路到對面之華南銀行要開車離去,伊之母親商余香也有到場,之後被告丁○○才到,丁○○停好機車後,也過馬路到對面之華南銀行,停在三叔己○○之車門旁,伊「沒有」看到被告丁○○將告訴人拉下車,反而是告訴人從車子之右後車門下車,就打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目擊證人商余香於偵查中復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與戊○○、己○○正要一起坐車離開,被告丁○○就去車旁要開車門,告訴人就衝下車並出手打被告丁○○,被告丁○○頭部、胸部均受傷,且因跌倒致手腳受傷(證人商余香當庭落淚)等語(見94年發查字第1494號卷第21頁),且有被告丁○○受有頭皮血腫、全身多處摩擦傷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開立之案發當日(9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審諸證人乙○○係告訴人之妹、被告丁○○之女,證人商余香則係告訴人之母、被告丁○○之妻,均屬至親,人倫天性,衡情該等證人當不至於一致捏造上開事實,故意陷告訴人於不孝而迴護被告丁○○為是,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強行將告訴人拉下車,反而是告訴人衝下車打伊等語,尚非無據。
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已經坐上己
○○駕駛的車要離開,伊是坐在「駕駛座後面(即左後座)」,被告丁○○跑過來把「右後車門」打開,把伊從車內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當時要離去時是坐在車子的「左後座」,之後被告丁○○趕到後,看到告訴人從車子之「右後車門」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丁○○亦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所乘坐之車輛正在倒車,伊到車子之右前車門要講話,告訴人就從「右後車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就告訴人搭乘自小客車欲離去時之座位係在車內之「駕駛座正後方(即左後座)」、告訴人係由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下車等節,告訴人、證人乙○○、與被告丁○○間之陳述均互核相符。則衡諸告訴人正值青壯(民國58年10月00日出生)且其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作證時,經本院觀其外表確係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無疑,而被告丁○○係告訴人之父且已年逾半百(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相較於告訴人之體型外貌,被告丁○○僅係身材弱小之中年男子,以告訴人與被告丁○○之年歲、身型、體能氣力狀況及告訴人原係坐在上揭自小客車內之「左後座」上,而被告丁○○則係站於該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旁等情境,身型顯較瘦弱之中年被告丁○○究係何以能將正值壯年且身型魁武之告訴人由上揭車輛之「左後座」,強行自該車之「右後車門」拉下車?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誠屬難以想像,實有違一般人之認知,上開指述尚有合理可疑之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看見伊在車內,就跑過來打開車子右後車門,強行拉伊胸前衣服,要把伊拉下車,伊因為不舒服所以「順勢出去」,伊被拉出來時就把被告丁○○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益徵告訴人究係自行由右後車門下車抑或遭被告強行拉下車等情,告訴人指述含糊不清。
⑷公訴意旨復以證人郭素綾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素綾與
案外人己○○間對話(94年2月5日)之附表一所示錄音內容譯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認被告丁○○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搭車離去之權利云云。而證人郭素綾即告訴人之妻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不在現場,但事後見到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後頸紅紅的,告訴人對伊說是遭被告丁○○從車上拉下來造成的,伊於94年2月5日撥打私人電話給案發當天在場之己○○,詢問當時的情形,己○○在電話中有說是被告丁○○將告訴人從車上拉出來等語在卷(見94年度發查字第1494 號卷第32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4年2月5日電話錄音譯文(見94年發查字第1494號卷第56頁),載有附表一所示之譯文內容,並經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勘驗屬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第23頁)。然查:依證人郭素綾上開證述,其並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丁○○強行拉下車之情形,而其指稱告訴人返家時後頸有發紅之情形,亦未目睹係何人造成,是證人郭素綾所證述不利於被告丁○○之內容既均為他人轉告而非親見親聞,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丙○○與案外人己○○間94年8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23頁),載有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顯見案外人己○○就案發當時之現場發生狀況為何,先後於私人電話中所述不一致,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案外人己○○所為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錄音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在疑似之間,自不足以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錄音譯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輔助佐證被告己○○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搭車離去情事。
㈡被告丙○○涉犯強制罪嫌、傷害罪嫌部分:
⑴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庚○○之指述,認被告丙○○確有以
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撲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告訴人於94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見伊遭被告丁○○強行拉出車外後,就立刻從對面跑過來,把伊壓在地上,致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然查: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從車子之右後車門下車打被告丁○○之頭、胸部,然後看到告訴人自己有跌倒,戊○○、己○○隨即也下車,之後丙○○才趕快過馬路,也就是丙○○過馬路到華南銀行前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丙○○並無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將告訴人撲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另案(94年度簡字第623號)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均一致具結證稱:告訴人一看到伊就下車用拳頭打伊之胸部,伊就倒在地上,後來是戊○○、己○○看到馬上下車,戊○○把伊扶起來,丙○○則擋在伊與告訴人中間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1494號卷第19頁、94年度簡字第623號卷內9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審諸證人乙○○係告訴人之妹、被告丙○○之姊,證人丁○○則係告訴人與被告丙○○之父,均屬至親,人倫天性,衡情該等證人當不至於一致捏造上開事實,故意陷告訴人於不孝而迴護被告丙○○為是。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伊遭被告丁○○從車內拉出來時就「把被告丁○○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丁○○於案發當日確受有頭皮血腫、全身多處摩擦傷之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1頁),核與跌倒在地致傷等情相符,反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發查字第1494號卷第36頁),其所受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顯較本案被告丁○○所受之頭皮血腫、全身多處摩擦傷之傷害為輕,果若被告丙○○確有傷害告訴人且將其強行撲倒在地之故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恐非如此而已為是,越顯被告丙○○辯稱:伊是見父親(即被告丁○○)倒在地上,關心父親傷勢,趕快過馬路,並擋在父親前面,沒有將告訴人撲倒在地等語,尚非無據。
⑵公訴意旨復以證人郭素綾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素綾與
案外人己○○間對話(94年2月5日)之附表三所示錄音內容譯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認被告丙○○確有將告訴人撲倒在地成傷云云。而證人郭素綾即告訴人之妻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不在現場,但事後見到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手腳有擦傷,告訴人對伊說是遭被告丙○○壓在地上致傷的,伊於94年2月5日撥打私人電話給案發當天在場之己○○,詢問當時的情形,己○○在電話中有說是被告丙○○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在卷(見94年度發查字第1494號卷第32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4年2月5日電話錄音譯文(見94年發查字第1494號卷第56頁),載有附表三所示之譯文內容,並經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勘驗屬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第23頁)。然查:依證人郭素綾上開證述,其並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丙○○撲倒在地之情形,而其指稱告訴人返家時手腳有擦傷之情形,亦未目睹係何人造成,是證人郭素綾所證述不利於被告丙○○之內容既均為他人轉告而非親見親聞,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與案外人己○○間94年8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23頁),載有附表四所示譯文內容,顯見案外人己○○就案發當時之現場發生狀況為何,先後於私人電話中所述不一致,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案外人己○○所為附表三所示之電話錄音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在疑似之間,自不足以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錄音譯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輔助佐證被告己○○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搭車離去情事。
⑶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4
年度發查字第1494號卷第36頁),雖載有告訴人受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然該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日期係93年6月23日,醫師囑言欄上並載明:告訴人係93年6月23日門診就醫等情,是告訴人之就診期間與案發當日(93年6月10日)已差距10日之久,且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黃哲人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依據病歷上記載,告訴人於就診時左肘、左膝傷口均已結痂,伊只能確認這不是就診當日所受的傷,至於是多久前受的傷無法判斷,而結痂程度病歷上無記載,伊無法回答結痂程度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1494號卷第65頁背面),是有關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究於何時造成,尚屬有疑,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究否確有被訴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搭車離去,及被告丙○○究否確有將告訴人撲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等犯行,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一┌────┬─────────────────────┐│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94年2 月│郭素綾:那天(93年6 月13日)你跟二叔(商建││5 日 │(告訴 晃去評理,丙○○、乙○○先去說理,││(見94年 │人之妻)講不出任何結果,然後被告丁○○當場││度發查字│ 時,告訴人庚○○要坐二叔車走人,被││第1494號│ 告丁○○就把告訴人拉下來,是不是這││卷第32頁│ 樣。 ││) │己○○:對呀 ││ │(告訴 ││ │人之三 ││ │叔) │└────┴─────────────────────┘附表二┌────┬─────────────────────┐│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94年8月 │丙○○:當時你被錄音時,講我爸爸 (指被告商││25日 │ 建昇)將告訴人庚○○拉下車,有沒有 ││(見本院 │ 這件事? ││卷第22頁│己○○:告訴人在車上,你爸爸 (指被告丁○○││) │ )要如何把告訴人拉下車呢?當時要準 ││ │ 備離開,我們要走了車子裡面的門是 ││ │ 鎖著沒有打開,外面要怎樣打開呢 │├────┼─────────────────────┤│94年8月 │丙○○:我又問你,別人講說錄音帶裡面有你,││25日 (見│ 為什麼? ││本院卷第│己○○:當時我馬虎隨便講話帶過去 ││23頁) │ │└────┴─────────────────────┘附表三┌────┬─────────────────────┐│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94年2月 │郭素綾:對呀! 那庚○○把丁○○推開後,商育││5日 │ 偉就衝向庚○○,把庚○○推倒按壓在││ (見94年│ 地上。 ││發查字第│己○○:對! 對! 把庚○○制服,按壓在地上讓││149 4號 │ 庚○○不能動,也不能起來。 ││57頁) │ │└────┴─────────────────────┘附表四┌────┬─────────────────────┐│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94年8月 │丙○○:你 (三叔)自己說:我有沒有打他或推 ││25日 (見│ 開或對他怎樣? ││本院卷第│己○○:當時我是看到庚○○倒在地上,然後你││23頁) │ 慢慢(因過馬路)走過來 ││ │丙○○:對丫 所以你 (三叔)自己知道,他打││ │ 完後自己 (庚○○)或自己退後不小心 ││ │ 跌倒在地上,我是不知道他自己是怎樣││ │ ? 那當時我才過去,是不是這樣 ││ │己○○:我轉頭過去時,大家在混亂中時,我轉││ │ 頭過去奇怪他 (庚○○)就躺在地上, ││ │ 你就慢慢(因過馬路)走過來 ││ │丙○○:他(庚○○)一直要講說我打他,又講我││ │ 說揣他的腳…等,一些不知道的事。 ││ │己○○:他(庚○○)可能自己亂講的 ││ │丙○○:我又問你,別人講說錄音帶裡面有你,││ │ 為什麼?當時你講到這些事,還是當時││ │ 你為什麼要講這些呢? ││ │己○○:他 (庚○○他們)打電話來,當時我馬 ││ │ 虎隨便講話帶過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