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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寄高雄市○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郭洋數學補習班」負責人,而被告丙○○則係「郭洋數學補習班」專任教師,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散布流言,並打擊乙○○所設立之「私立資優生文理升學短期補習班」(下稱資優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之 信用,達成同業競爭之目的,遂連續於民國93年7 月5 日、7 月21日、7 月29日,由被告丙○○(筆名:楊長)擔任「郭洋數學論聞」之主編,由被告甲○○擔任發行,以發行「郭洋數學論聞」之刊登廣告方式,陳述資優生補習班下列不實情事之廣告:「‧‧‧本聞創辦人某次夜裡獨自漫步在廣闊的桂陽路上,偶然間看見某家規模頗大的補習班門前掛了一張紅色布條上面寫著補英文送數學的巨型宣傳廣告物。看完之後深呼吸,再深呼吸,又深呼吸,深呼吸之後頭還是覺得暈暈的呈現不舒適感覺。心裡只想著這家補習班絕對是禍國殃民的元兇之一。本聞懷疑把數學教育當贈品的辦學方式培養得出傑出的數學人材嗎?創辦人敢斷言這一家店絕對不可能在有生之年看到榜首、榜眼、探花出現的一天‧‧‧。」等語之廣告,足生損害於資優生補習班之營業信譽等情。因認被告甲○○、丙○○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及共同連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禁止損害他人信譽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另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及共同連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論斷。而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本件係由資優生補習班提起告訴,則該補習班是否具有意思能力,而得提起告訴,即有審究之必要。查資優生補習班係在高雄市設立,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作業規則等相關規定,並未賦與補習班具有法人格之地位,則資優生補習班既非法人,應屬非法人團體甚明,並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因本件告訴狀係逕列資優生補習班為告訴人,並列該補習班主任乙○○為法定代理人,已與代理告訴之程式不合,有告訴狀附卷可參,是本件告訴應不合法,且不得補正,則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資優生補習班提起告訴後,雖其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詳本院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撤回告訴之前題係前已合法提起告訴,因資優生補習班係屬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資優補習班既未經合法提起告訴,自無撤回告訴之問題,是本件仍應以未經告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