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78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3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未具偵辦)係母子關係,丁○○因債信不佳,為購買車輛使用,遂央求甲○○擔任名義買受人,而於民國93年3 月17日,以甲○○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60期償還,自93年4 月3 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應支付12, 159 元,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約定之停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交由丁○○使用,嗣因丁○○前此為支付該自小客車頭期款向地下錢莊借款5 萬元未償,甲○○、丁○○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身分證,任由丁○○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由地下錢莊持往典當以抵償債務,並自93年7 月3 日起拒不給付分期價款,致臺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同意丁○○以其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告訴人臺新銀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50萬元,嗣並將車輛交由丁○○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丁○○借用其名義購買,其僅為名義債務人,實際占有使用人為丁○○,不知丁○○將車輛出質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全案卷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於93年3 月17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臺新銀行貸款50萬元,應繳之款項尚未完全繳清,且所購置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放置於約定地點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係伊徵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伊因無法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地下錢莊成員即將該自用小客車持往典當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判期日筆錄)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含照片4 張)、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各
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另查被告供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丁○○質押予某不詳當鋪乙節,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無法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地下錢莊即將該自用小客車持往典當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判期日筆錄),是雖因被告未能提供該當鋪確實地址及質押收據以供查證,然其不能提出該車所在,且告訴代理人亦稱曾派人至車輛約定置放地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附近查訪,均未見該車,參互觀之,被告所稱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質押予某不詳當鋪之情,應非虛妄。
3、被告雖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丁○○借用其名義購買,其僅為名義債務人,實際占有使用人為丁○○,並不知丁○○將車輛出質云云置辯,惟查:
①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所載
債務人及借款人均為被告,且前開契約書第11點明載:「本件抵押車輛約定存放處為本契約所載甲方之住址,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不得任意遷移本件抵押車輛」,被告亦於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人欄位簽名蓋章,顯見被告對於其為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以及其身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均知之甚明。而被告既已同意丁○○使用其名義以動產擔保方式借款所購車輛,亦知契約約定內容,即應本於債務人之地位遵守該契約約定,並承擔該契約衍生之責任,難認被告所辯其僅係名義人,非車輛實際占有使用人等語,即可推諉其應負之契約義務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後所衍生之義務及刑責。
② 再者,被告雖辯稱不知丁○○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由地下
錢莊持往典當云云,然查:被告知悉丁○○無穩定工作,亦無固定收入與存款,經濟狀況顯然不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移(見本院94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工作情形要看天氣,並不穩定,間隔很久,買車子時月薪約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於丁○○之財務狀況不佳應有所認識。又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本向被告宣稱購車無須給付頭期款,嗣因又需給付頭期款,伊有跟被告說伊會去向別人借,伊向地下錢莊借了5 萬元,因無法負擔,地下錢莊叫伊去跟被告拿身分證,伊是跟被告說車子要保養需要被告的身分證等語(見同上審判期日筆錄),益見被告明知丁○○就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尚無法自行籌措,而需向他人商借,仍於購車後將該自用小客車任由丁○○使用,而未加聞問,並於丁○○向其索取身分證件時,竟毫未起疑,亦核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丁○○每天都會把車子開出去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時候住在外面,但是車子停在家裡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判期日筆錄)迥異,則被告供述與證人丁○○證述之憑信性皆見可疑。是被告同意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臺新銀行貸款,且明知本件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之義務,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保管自須合於雙方訂立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不得任意處置標的物,惟被告竟任由丁○○處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後復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③ 被告明知不得將設定擔保標的物出質,竟僅於繳付3 期分
期貸款後,任由其子丁○○將設定擔保之標的物出質,且經告訴人電話催收及寄發存證信函,均未出面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丁○○告知典當情事或至遲於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車款後,應已知悉丁○○就前開自用小客車僅支付3 期分期價款,尚留有483,488 元價款未依約給付予告訴人,然被告卻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去向,以供告訴人得已適時處理,亦未積極要求丁○○出面處理,而任由丁○○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由地下錢莊取往典當致告訴人尋查未獲,亦不出面處理車款後續問題,致使告訴人無從追償,其顯有規避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誤,而債權人之債權亦因此無法實現,當受有損害,足見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諉過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至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6 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需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而丁○○雖非契約債務人,惟如上所述,被告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之規定,被告與丁○○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另查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內指稱被告係遷移標的物云云,然本案經核被告任由丁○○將標的物交由地下錢莊出質予某不詳當鋪,觀之前揭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至於列舉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被告實際上雖將標的物「出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遷移」,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以其名義供其子丁○○購車使用後,竟與之共同違反動產抵押契約,將上開標的物出質,並於繳納3 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繳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影響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該自用小客車原係丁○○所欲購買,僅委由被告出面簽訂契約,俟交車後即由丁○○使用,被告並非實際使用人,該分期價款亦非由被告支付,被告雖共犯本罪,但個人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情節較輕,事後被告亦已繳交4 期分期價款,並承諾按期給付分期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