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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得告訴人丁○○之同意,竟於民國89年2 月11日,在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下簡稱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之會客室,就有關高雄縣○○鎮○○段○○○○○號等土地之買賣,於買賣協商紀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台上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簽立告訴人「丁○○」之署名,告訴人並指訴未授權被告於協商書上簽名及買賣協商書1 份為所憑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行,辯稱:當初契約書就是授權伊去處理購買土地事宜,伊簽名前有經告訴人授權,告訴人還將其1 個印章交給伊,只是因當天忽忙中未攜帶前往,才用簽名的,協商後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也有發文給告訴人,伊未偽造告訴人署名等語。經查:

㈠於89年2 月11日,在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之會客室,就

有關高雄縣○○鎮○○段○○○○○號等土地之買賣,於買賣協商紀錄上,被告有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乙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鎮○○段1040地號等土地買賣協商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協商紀錄上簽告訴人之姓名,未經

其之授權,係屬偽造其署名,又告訴人於契約上只有同意以其名義投標,並未同意協商,且89年2 月11日之買賣協商及協商結果,其均不知情,也未交印章予被告云云。然查:

1、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伊簽名前有經告訴人授權,告訴人還將其1 個木刻印章(印章上並有「青果」二字)交給伊,只是因當天忽忙中未攜帶前往,才用簽名的,協商後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也有發交給告訴人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寫有「青果」二字之告訴人印章1 顆附卷可證(置於本院卷第110 頁證物袋內)。另告訴人丁○○於88年11月23日曾具「申請書」表明願向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承購高雄縣旗山其大德段1040及1015貳筆土地,並以每坪新台幣95,000元購買,並請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配合辦理塗銷地上權之登記事項,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則於88年12月7 日以台果高管財字第2576號函請告訴人於同年12月9 日上午10時前往該社「協商買賣」實宜,復以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89年2 月25日台果高管財字第0396號函及隨函所附89年2 月11日買賣協商紀錄1 份通知告訴人89年2 月11日當日買賣協商結果,上開通知並已由告訴人自行到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親自領取等情,有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94年5 月31日函及隨函檢附之申請書、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88年12月7 日台果高管財字第2576號函、89年2 月25日果高管財字第0396號函、89年2 月11日買賣協商紀錄(含簽名原稿及電腦列印各1 份,均影本)及青果運銷合作社94年6 月5 日函及隨函所附之發文登記簿內頁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難以採信。

2、又告訴人、己○○、乙○○等三人(即乙方)與丙○○及被告(甲方)及王禎祥(丙方)三方於88年8 月12日就投資標購青果運銷合作社所有之旗山土地(高雄縣○○鎮○○段○○○○○號等5 筆土地)及擔保事宜,簽訂有契約書1份,該契約書第3 條明文規定「甲方標購本件土地應以乙方丁○○作為投標人,其投標作業甲方自行處理,期間自88年8 月12日起至88年11月12日止共計3 月,但遇情況特殊可順延3 月,但應經乙方同意」,有上開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卷附之上開契約書係屬真正,且契約書第3 條中有關順延3 個月部分,乙方(含告訴人)業已同意乙情,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又證人己○○於本院94年8 月3 日審判期日並到庭證稱:我們有同意順延3 個月,但是要標的時候要以丁○○名義來標,甲方是說他們有辦法標到這個土地,用協商方式也好,我們原則上是要用丁○○名義來標這1 塊土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之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己○○及被告等6 人上開所簽訂之契約第3 條規定,告訴人已授權並明定被告應以告訴人名義標購高雄縣○○鎮○○段○○○○號等土地,投標作業並全權授權由甲方(含被告)自行處理,且授權期間已因乙方同意而延至89年2 月12日(即自88年11月13日起算3 個月)。嗣後被告雖因上開土地部分設有地上權等情(此可參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89年2 月11日買賣協商紀錄第四點第㈠小點載有「有關大德段1040號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設定地上權及房屋處理案,若需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塗銷設定時...

」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49頁),於知會告訴人後,因情事變更改以協商方式向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洽購上開土地,自尚不悖於含告訴人、己○○在內等乙方之契約目的,此由證人己○○上開證稱:甲方是說他們有辦法標到這個土地,用協商方式也好,我們原則上是要用丁○○名義來標這1 塊土地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於89年2 月11日(尚在契約授權期限之內)以告訴人名義與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進行協商,會後於協商紀錄上簽告訴人之名,既經告訴人授權,自非偽造告訴人署名。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當初契約書就是授權伊去處理購買土地事宜,伊簽名前有經告訴人授權,告訴人還將其1 個印章交給伊,只是因當天忽忙中未攜帶前往,才用簽名的,協商後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也有發交給告訴人,伊並無偽造告訴人署名之犯行等語,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買賣協商書1 份及被告坦承簽立「丁

○○」之署名,當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代簽告訴人署名之事實。惟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並非偽造,告訴人之指訴與卷證資料相悖,難以採信,被告所辯其簽名前有經告訴人授權,並無偽造告訴人署名之犯行等語,堪信為真實,均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署押犯行之真實程度,而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