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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69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7 月30日與越南籍女子乙○○結婚,於94年5 月31日離婚,其二人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丁○○於93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乙○○之胞姐丙○○住處,欲接乙○○返家,適逢乙○○外出前往吳政福所經營之越南河粉小吃部(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丁○○得知後,又前往上址邀勸乙○○與其一起返家,因遭乙○○拒絕,丁○○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強暴方式用力強拉乙○○之手臂,致乙○○自其所坐之椅子上跌落地面,乙○○於遭強拉至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後,旋乘丁○○前往駕駛座發動汽車之際,又自行打開車門下車。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於93年7 月30日與越南籍女子乙○○結婚,於94年5 月31日離婚,其二人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真實。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強拉乙○○上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因乙○○堅不返家,而甲○○所經營之越南河粉小吃部已屆營業時間,伊不放心乙○○一人獨自在外,於無計可施之下,始有此舉云云。但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乙○○之意願,強拉乙○○上車,欲搭載乙○○返家,然乙○○遭強拉上車後,隨即自行開門下車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 頁、第1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第一次上車是被告拉乙○○的手臂將她拉上車的,當時乙○○被他拉扯,有從椅子上跌下來,後來乙○○到了車上,…被告關上車門打算去開車,乙○○就打開車門跑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明知乙○○拒絕上車與伊返家,竟違反乙○○之意願,強拉乙○○上車,其強制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固著於僵化之男女性別角色觀念,未能尊重其配偶乙○○之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僅因乙○○違逆其意,即為本案強制犯行,其行為本不宜寬宥,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乙○○並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3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強拉乙○○上車後,因乙○○極力反抗,竟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後枕區挫傷4 ×4 公分併輕微腦震盪、左肘挫傷4 ×4 公分、右踝挫傷3 ×2 公分;又於94年2 月26日晚間9 時許,徒手毆打乙○○,致乙○○之頭面部分別受有1 ×1 公分、2 ×2 公分、1 ×1 公分之擦傷及瘀青、右大腿2 ×2 公分擦傷、左手肘1 ×1 公分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用腳踹丙○○,致丙○○受有左耳2 ×2 公分瘀青挫傷、左上腹10×5 公分之瘀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3306號卷附撤回告訴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