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5年4 月24日,向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共分36期清償,每月1 期,每期給付19,522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且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嗣乙○○復與花旗銀行訂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約定,以前述同一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請增貸481,684 元,貸款期限變更為自88年2 月20日起2 年,每月給付25,357元,並同意上開原雙方訂立貸款契約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各項約定均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詎乙○○自89年6 月20日第16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花旗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 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並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0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該自小客車現已不知去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恆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經濟發生狀況,為躲避地下錢莊債務之催討,遂搬離高雄市○○區○○○路○○○ 巷○○號,該自小客車經停放在上開處所後已不知去向云云置辯。
(二)證據能力:告訴代理人羅昌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係基於告訴代理人地位為之,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指訴不具證據能力。
(三)茲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並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卻自89年6 月20日第16期起即拒不付款,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約定各1 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2、該自用小客車已不知去向,未停放於動產抵押契約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是真的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就不知車子的去向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找不到車子,後來去查這臺車子的車籍仍是被告所有,車籍資料沒有變更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相符,是該自用小客車確已脫離被告持有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嗣其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致離開前開住處,不知該自用小客車去向云云置辯,惟查:
(1)被告及恆輝公司共計擁有十幾部車輛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詳實(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應無可疑。查被告僅將6 、7 部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其中6 、7 臺有開回去公司那裡,其中2 臺被拖吊走了,不知該2 臺車輛之型號、車牌等語綦詳(見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既未將其所有或其公司所有全部車輛皆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復無法證明所停放的6 、7 臺車輛中確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所稱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已非無疑。況證人丙○○亦稱伊不知被拖吊車輛之型號及車牌,已如前述,是亦無法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上開經拖吊之車輛。
(2)又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6 、7 臺有開回去公司,有些車子的玻璃和車胎都被破壞,2 臺被拖吊,地面有寫1 個電話,伊打去詢問結果係幼稚園的電話,不記得車子何時被拖吊,亦不知該2 臺車之型號、車牌,事發後因負責人不是伊,故無法報警,2 臺車被拖吊走後,剩下的車子亦無保管措施,繼續放在那裡,伊不知道車子何時丟掉的,伊起床後就沒有看到車子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則倘被告果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約定停放地點,被告及其公司擁有之車輛有經拖吊,有經破壞車窗、輪胎者,證人丙○○身為被告之父,見被告價值不匪之車輛遭此破壞,竟未報警處理,或略盡防護措施,嗣見車輛遺失,仍不為所動,核與常情不合。況物品遺失非限於本人方可報案,證人丙○○身為被告父親,盡以伊非負責人,無法報警等語塘塞,要與事理不符。
(3)再者,被告於偵訊中直言車子可能被車廠或債權人取走了云云(見94年8 月30日偵訊筆錄),然查,被告始終未提供所謂債權人或其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於前開車輛遭人強行索車後復未報警查緝,亦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是被告所辯前開自用小客車係遭不明債權人強行取走抵債,非其交付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抑有進者,被告以車子並未處理,應係業務員開回公司,其以為放在那裡,車商就會來處理云云置辯(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而按被告以立契約人之地位而簽訂契約,即有遵守契約內容之義務,今無論該自用小客車在何處,被告均應按時繳款,若無法繳款或返還標的物,亦應通知告訴人,以尋求解決之道,然其既未與告訴人處理車款抵付事宜,亦未告知告訴人前往約定停放地點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及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之權利,旋即避不見面,率而認定告訴人將自行行使權利,亦與常情相悖,所辯顯係虛語。
4、綜上所述,被告繳付第15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任由告訴人尋查無著,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處理本案,足徵被告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迄今下落不明致使告訴人未能尋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汽車價值匪淺,被告擅將前開汽車遷移他處,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矯飾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9年4 月14日,持恆輝公司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總價401,996 元,扣除頭期款4 萬7 千元外,餘款分36期給付,自89年5 月14日起,每月1 期,每期應給付9,861元,存放地點為高雄市○○○路○○○ 巷○○號,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清償前,車輛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詎乙○○自89年7 月起,即未給付貸款,經告訴人福灣公司多次至恆暉公司所在地及被告乙○○住所查訪,皆不見車輛行蹤,且被告乙○○亦避不見面始知上情,因認其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罪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27 號解釋文在案;又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司法院75年1 月27日(75)廳刑一字第84號函、法務部76年12月30日發文字號:法務部
(76)法檢(2)字 第2206號函等研討意見參照),均合先敘明。動產擔保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在該法第5 條、第27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孰為交易之債務人,即依此等契約之記載。至於保證契約,則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從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保證人雖負有保證債務,究僅為從屬於被保證之債務,其地位與債務人並不相同。該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39條或第40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申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
(三)本案依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合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內容所載,買受人均係恆輝公司,被告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債務人是恆輝公司,被告只是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亦同時為連帶保證人,而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內第11條載明:乙方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等契約條款,惟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 號解釋文,及前開司法院、法務部函文意旨,仍難謂法人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顯見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罪主體,故被告縱有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遷移、處分、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令被告負上開法條之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9年6 月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貸款74萬8 千元,並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匯豐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89年6 月17日起,至93年6 月17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月攤還1 期,每期應償還19,33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詎乙○○自89年6 月起,即未給付貸款,且將該車輛遷離上開車輛約定存放地點,去向不明, 致慶豐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慶豐銀行遂於89年8 月將上開債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其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又動產擔保契約應載明訂立契約之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前段、第16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動產抵押契約如漏未載明訂立契約之年、月、日,該動產抵押契約因欠缺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自不得對於債務人科處同法第38條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被告與匯豐銀行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並未載明訂立契約之月、日等情,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 紙附卷可參。準此,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匯豐銀行所簽立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既因欠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依法應屬無效。從而,被告自亦非屬該法第38條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明,故稽被告所為,顯與該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率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