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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1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1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擔任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五甲人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下稱管理費)、使用償金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概括犯意,自91年

1 月間起至92年12月止,在上開大樓連續將所收取保管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其並為圖彌縫,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職務上製作之91年2 月份至92年12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短列收入(詳附件一)及漏列其他收入事項(詳附件二),足生損害於五甲人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帳目之管理。總計丙○○在上述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共侵占新台幣(下同)457, 445元。嗣經五甲人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發覺帳戶內存款數目有異,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認至92年12月31日止,帳戶內應有存款906,036 元,然實際上僅有448,591 元,短少457,445 元,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洪振乾、許芳瑞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1年、92年各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計24紙為證。上開侵占金額,並經告訴人委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五甲人大樓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含查帳依據之管理費明細表、收據及存摺等資料可查,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侵占告訴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漏列收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長期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金額達45萬餘元,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誤蹈法網,實因一時短於思慮,且年事已高,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