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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郭文達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 號、94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脯」之成年男子,以曾建基(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之名義於民國89年8 月1 日在高雄縣○○鎮○○里○○路13之4 號1 樓籌設「日世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世全公司,現已停業),丁○○係該公司之合夥股東,於同年11月5 日起,責由其所僱用之丙○○向不知情之王文賢(已死亡)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7之20號場地,供作日世全公司經營傢俱販售之門市及倉庫,準備就緒後,丁○○、綽號「菜脯」之男子、曾建基及丙○○4 人遂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責由曾建基、丙○○先後擔任上開門市經理乙職、「菜脯」負責門市倉庫進出傢俱貨品之工作,並由曾建基及丙○○於同年11月間先後雇用不知情之戊○○、甲○○(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公司之會計及門市員工,以向無交易往來記錄之廠商進貨,並以先開立無法兌現支票支付貨款方式,或以訛稱廠商傢俱質佳欲留作販售樣本並會追加出貨為由,對上游供應商訂購傢俱,使供應商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購物資力及誠意進貨而販售,其等隨即又再次進貨,使供應商不疑有他,陸續出貨交付,而連續於: (1)89年11月20日前某日,推由曾建基及丙○○向庚○○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4100元之大批傢俱,並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持日世全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予庚○○,用以支付貨款,庚○○不疑有詐而收受之;再於同月22日、12月7 日由不知情之公司之會計人員戊○○續向庚○○訂購7 萬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7 萬2000元)之傢俱,庚○○復依約將該等傢俱送至該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倉庫以供渠等對外販售; (2)另於同年12月5 日,由綽號「菜脯」之男子,對行經該公司兜售椅子之乙○○,訛以其欲將椅子留下以供對外販售之樣本,「菜脯」並向乙○○表示椅子品質不錯,欲向乙○○追加出貨,乙○○不疑有詐,遂於翌日(即6 日)、11日,先後送4張(含同月5 日留作樣本之1 張)、14張椅子,共計18張椅子,價值約6 萬2100元,至該公司之上開倉庫販售。詎日世全公司於開業未滿2 月,即無預警宣布倒閉,丁○○、曾建基、丙○○、「菜脯」之男子,並已將貨物移置他處變賣,其後隨即藏匿無蹤,所開具予庚○○之支票亦無法兌現,嗣庚○○、乙○○發覺有異,不甘損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甲○○於警詢中所陳,雖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然衡諸該警詢筆錄係在本案查獲之前所製作,且員警係依據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始循線查獲被告犯行,是證人戊○○、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除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上開證人實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恣意誣指被告之犯行,亦無可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又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戊○○、甲○○亦多供陳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或遺忘,應以警詢或先前陳述為準,又查證人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亦均一致,足認證人戊○○、甲○○之先前警詢中之證述,確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於警詢中所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丙○○、戊○○、甲○○於偵查中係共

同被告,但未受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故認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證人丙○○、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令其於陳述前具結,且丙○○所為係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應認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得為判決之證據。雖證人丙○○、戊○○、甲○○若恐因有關本案犯行之證詞將致自身受刑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檢察官則應於命具結前告知得拒絕證言,然縱未告知,依證人拒絕證言之立法目的及上開判決要旨可知,證人丙○○、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王文賢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因證人王文賢業已死亡,而證人王文賢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因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其警詢中所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庚○○、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於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所為陳述,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證人及辯護人否認證人丙○○、王永全、王文凱於警詢

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丙○○、王永全、王文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㈥又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對於卷內證據資料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聽過曾建基之人及認識丙○○,並曾前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7之20號之日世全公司傢俱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去日世全公司那邊找過朋友而已,並無詐騙乙○○及庚○○之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不是日世全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或是股東,被告也沒有跟綽號「菜脯」、曾建基、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廠商之傢俱分贓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日世全公司由曾建基等人向證人庚○○訂貨,並以開立

無法兌現之支票1 紙支付,另由菜脯及丙○○向乙○○佯以傢俱質佳欲留作販售樣本,及可追加訂貨等由向庚○○、乙○○訂貨,致證人庚○○、乙○○2 人陷於錯誤而連續交貨,其後該公司即無預警宣告倒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 紙並遭退票等情,業據庚○○、乙○○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王文賢於警詢之證述、戊○○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日世全公司經營未滿2 月,即無預警倒閉,亦無法支付薪資及房租之情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 份、日世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經濟部公司執照1 紙、丙○○書立字條1 張、支票影本1 張、退票理由單1 張、估價單5 張、估價單2 紙、曾建基、乙○○名片各1 張、日世全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稽。

㈡又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曾任職於日世全公司

,在該公司擔任會計,每天所收到的錢都會交給經理,日世全公司之負責人是曾建基,該公司合夥人係曾建基及後面這一位曾先生(手指被告丁○○,以下均稱被告),去面試時是曾建基、菜脯及丙○○,有看過被告3 次,曾建基說他是合夥人也叫曾先生,除了曾建基介紹外,被告之前也曾經打電話到公司說這些貨要出哪裡。丙○○跟菜脯說被告也是老闆,事發之後有向菜脯、丙○○要薪水,他們說被告是老闆,本名叫郭文達(被告之原名),叫我去跟他要,大部分的貨都是由曾建基、菜脯及被告告訴我說要出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47 、256 頁)。復稱:「(問:你剛才稱忘記是否有在任職期間把營業所有交給後面的曾先生(指被告),但之前講曾經將貨款交給後面的曾先生,到底何者為正確?)答:最早講的是正確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有些我忘記了。」、被告有打電話叫我出貨,曾建基、丙○○、菜脯均無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254 頁)。復據證人丙○○證稱:是朋友林信吉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說要弄個傢俱大賣場,問我有無工作,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就過去幫忙,薪水與被告講好每月3 萬元,被告在日世全公司是幕後老闆,他偶爾會來看看業務處理的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259 頁)。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觀之,足見被告係日世全公司之合夥股東,被告亦係該公司之幕後老板,伊有訂購傢俱、收受出售傢俱貨款之權,丙○○亦係受被告聘僱而進入該公司,被告並有決定丙○○薪資之權,被告確係合夥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辯稱非合夥股東或負責人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據證人王永全於偵查中證稱:到日世全公司收取貨款時,

被告出現於公司內,表示是曾建基之弟弟,當時丙○○有在公司內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第19、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朋友介紹時就知道他叫郭文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既然證人丙○○早先即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竟在公司時對被告之真實姓名隱而未提,致證人王永全誤認被告是曾建基之弟弟,證人戊○○僅知悉被告係曾先生,係合夥人之一,證人甲○○則知悉公司有位曾先生之人,是證人即共犯丙○○與被告關係顯非尋常,被告出入日世全公司亦非如伊所辯僅係因登門拜訪友人而已。復依證人即日世全公司之房東王文賢於警詢時證稱:自稱曾建基之人向渠承租倉庫,渠要求到法院公證,曾建基堅持不要,但丙○○主動拿出其身分證要一起去公證,後來沒有去等語(見警卷㈠,第4 、5 頁),足見丙○○除與被告熟稔外,尚在日世全公司居重要地位,始會對公司出租廠地事宜均得適時挺護;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期間,公司所收到的貨款都是交給丙○○、曾建基,如他們二人不在,則給菜脯,他們會交給老闆,但是有兩個曾先生,所以不知道他們交給誰。公司向廠商進貨,有的有付現金,有的有開票,但是那個票都是菜脯他們拿過來的,有看過兩次公司是開支票付貨款,這兩張票是否有兌現並不清楚,因那時事情就已經爆發了。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要出貨,是以老闆的身分,要出貨之前我會告訴曾建基、丙○○、菜脯說被告要出貨,這二、三次出貨的貨款,他們都說他們自己會去處理。被告來公司都是與曾建基、丙○○、菜脯他們坐在外場的沙發上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2 頁)。基上證人戊○○之證述,足見證人戊○○除曾將所收貨款交付被告外,如將所收貨款交予菜脯、丙○○等人,其等會將貨款交付予被告或曾建基,被告復得以老闆身分出貨,並多次在公司與曾建基、丙○○及菜脯談論事情,被告與共犯丙○○、曾建基、菜脯等人就公司之出貨及收取貨款既均有密切之聯繫,是被告對於公司向證人庚○○及乙○○訂貨之事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多次訛稱伊與曾建基不熟,或不認識,亦不認識戊○○,也無僱用丙○○,且證人庚○○及乙○○之訂貨事宜與之無涉云云,所辯亦無足採信。

㈣繼由證人王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該公司在簽訂租約後,即未

曾按時給付租金等情(見警卷㈠第5 頁),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公司均無法給付戊○○及甲○○之薪水,並均在員工任職不到1 個月即無法經營,期間向廠商進貨後亦僅有出貨之事實,公司簽發之支票亦未見支付即已倒閉,證人乙○○之傢俱並遭丙○○等人事先以出貨名義搬離等情(見本院卷第198 、250 、251 、253 頁),足見被告與曾建基等人所經營之公司並無何資力可言,被告明知於此,竟仍與丙○○、曾建基、菜脯等人在公司無資力與誠意經營傢俱買賣下,仍僱用不知情之會計及門市人員後,再以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貨款或訛稱向廠商訂購樣品並將追加出貨之方式以向證人庚○○及乙○○等人進貨,嗣後再隨即將詐得貨物運往他處變賣,且所積欠貨款分文未償,支票屆期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並在約1 個月餘之間即宣告倒閉,被告等人均逃匿無蹤,足見被告等人確係假借買賣其名,詐欺其實之犯行,至堪認定。辯護人徒以被告很少至公司,抑或證人戊○○、甲○○係由曾建基面試,以及乙○○、庚○○完全沒有看過被告等情,即辯稱被告並無與丙○○、曾建基、菜脯等人參與詐欺犯行,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與曾建基、丙○○、菜脯具有犯意之聯絡,由曾

建基及丙○○及菜脯等人向被害人庚○○、乙○○訂購貨品,並以上開詐欺手法,騙得庚○○、乙○○之貨物後,即將詐得貨物均運往他處變賣朋分之詐欺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丙○○、綽號「菜脯」之成年男子、曾建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為圖一己私利,妨害交易安全,而與共犯曾建基及丙○○、菜脯等人共同詐騙商家貨款,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及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尚非鉅大,及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或「包括的一│ ││ │ │ │罪」情形,可認│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舊法。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且符合連續犯之行為,論以一罪,較為有利│║ │。 │╰══════╧════════════════════════════════════════╛(至刑法第28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 、5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