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剪刀貳支、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及85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及3 年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3 月,於87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續行執行殘刑2 年4 月13日,於91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與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甲○○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及老虎鉗1 支,在高雄縣阿蓮鄉後寮公園後方水溝旁,由甲○○持老虎鉗,將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自電源開關處扯下後,再持剪刀將電纜線另一端剪斷,計竊得重量約18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並將電纜線裝入渠等於路旁所拾得之飼料袋內後,再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乙○○與甲○○共騎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段○○○ 巷與127 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用以行竊之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及老虎鉗1 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胡春福所證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 張、扣案之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及老虎鉗
1 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扣案之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及老虎鉗1 支,其前端均堅韌鋒利,有卷附前開現場照片可稽,且足供拉扯、剪斷電纜線之用,是上開扣案物品,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帶罪。被告與共犯甲○○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85年間,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及85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及3 年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3 月,於87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上開假釋,續行執行殘刑2 年4 月13日,於91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1 批,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尚非鉅大,並業與高雄縣阿蓮鄉公所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剪刀2 支、老虎鉗1 支及美工刀1 支,為供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物,並為共犯甲○○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飼料袋1 只,雖係被告供作裝置竊取電纜線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係被告於路上撿拾而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