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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庚○○壬○○癸○○共 同 鄭國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蘇精哲律師王建元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辛○○ 38歲民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丁○○、己○○、庚○○、辛○○、壬○○、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擔任前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已於93年10月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理事長,被告乙○○則任鳳山信合社總經理;被告庚○○、壬○○、癸○○分別任鳳山信合社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被告丁○○任鳳山信合社東門分社經理,被告己○○任鳳山信合社東門分社副理;被告辛○○任鳳山信合社東門分社徵信人員,均係受聘或受僱於鳳山信合社而為該社處理相關授信業務人員。

緣鳳山信合社社員丙○○(係總經理乙○○之叔叔),於84年1 月間,任宜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買賣方式取得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06 、122 、124 之50、12

3 之89號等4 筆土地,面積共計1,467 平方公尺,隨即於同年4 月間,以興建房屋販售營利之用途,以其本人及同為宜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邦公司)董事郭忠信之名義為共同借貸申請人,提供前開4 筆土地抵押擔保,共同向鳳山信合社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各2,900 萬元,合計為5,80

0 萬元。被告辛○○任鳳山信合社東門分社徵信人員,係受僱於鳳山信合社而為該社處理相關授信業務人員,擔任丙○○及郭忠信之申請案徵信人員;被告丁○○任鳳山信合社東門分社經理,係單位主管,綜理丙○○等人授信案件時,已率同被告辛○○土地現場勘查;被告己○○任鳳山信合作社東門分社副理,為放款直接主管,審核綜理丙○○等人授信案件時,業獲被告辛○○口頭報告,且從附卷之現場照片可得知該土地使用現狀;被告甲○○、乙○○、庚○○、壬○○及癸○○等5 人擔任放款審議會委員,有審查貸款案是否合規定之義務。被告8 人竟共同意圖為丙○○不法所有之利益,明知丙○○提供價值顯不相當之上開土地供擔保欲超貸,竟違背其任務,使丙○○取得上開貸款,致損害鳳山信合社之利益,渠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下:(一)被告辛○○明知1、辦理前述擔保品鑑估調查作業時,前後分別會同被告丁○○及總社審核室主任簡昭賢前往現場勘查使用狀況,發現前開土地遭李慶福等人12戶長年佔用,設有門牌號碼鎮東街90巷1 號、90巷6 號、64巷11弄5 號、64巷11弄7 號、64巷11弄11號、64巷11弄13號、64巷11弄15號等7 間逾30年屋齡之建物,被告辛○○並實地拍照存證附在卷宗,依正常作業程序,應於該調查表上載明佔用之實況及說明地上權之產權之糾紛,據以評估債權能否確保,卻在製作丙○○及郭忠信之上開抵押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時,故意隱匿土地遭佔用,有住屋使用之狀況,而於表列擔保品「現在之利用狀況」欄位,偽勾為「自用」「空地」之不實內容,致徵信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丙○○及郭忠信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證明資料顯示,丙○○個人年綜合所得僅78萬7, 000元,郭忠信個人年綜合所得僅9 萬2,000 元,而兩筆貸款月繳利息高達23萬8,356 元,兩位借款人所得偏低,還款繳息能力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明顯欠缺償債能力,與一般貸款審核均會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為考量之依據不符。2、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4 筆土地甫於84年1 月以買賣之方式取得,事隔3月即提出申貸,依作業程序理應要求借款人丙○○提供交易契約書供參考,以查明交易實價,方能交叉比對正確評估放貸金額,應為而未為,且未考慮上開之土地是遭佔用或地理位置或地形等條件,亦未考量鄰地由他行庫認定價格當時市價為何為何,即粗率以鄰近地段設定予其他行庫抵押權之金額,作為價格之認定。3、丙○○所提供極簡略興建及償還計畫說明書,其內容僅1 頁,亦無相關興建資料之細目或附件,其內容虛偽不實,在於評估丙○○還款來源時故意予以認定,完全無條件接受,草率審核通過。(二)被告丁○○及己○○2 人係單位主管,明知1、被告辛○○之徵信及報告表均不實。2、丙○○及郭忠信所得偏低,還款能力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明顯欠缺償債能力,不符常情。3、提供擔保4 筆土地涉及地上權長年糾紛,日後訴諸強制執行手段進行抵償時,會發生「因產權糾紛,無人應買」無法確保債權。4、借款用途係為「興建房屋」,而所提出之興建償還計畫過於簡略,亦無相關興建資料及細目,竟未依授權審議基本原則處理,竟讓審核通過層報放款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三)被告甲○○、乙○○、庚○○、壬○○及癸○○等

5 人,於84年4 月19日共同審核丙○○及郭忠信貸款案件時,被告辛○○已在會場親自報告4 筆土地業遭長年佔用興建住屋情形,且明知借款人丙○○為總經理乙○○之叔叔,依據財政部83年6 月14日台財融字第831982659 號函示「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及33條之1 規定,信合社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且應送理事會審議通過」,及依據鳳山信合社84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放款規定「利害關係人1,760萬5,602 元以上需提報理事會審核,核准始可貸放」,然被告甲○○、乙○○、庚○○、壬○○及癸○○5 人明知前開規定,逕依放審會之決議予以准貸,跳脫理事會之審核,逾越理事會之放款權限,逕行核准放貸。被告乙○○為鳳信社之總經理,明知該貸款案之申貸人丙○○係其三親等血親叔叔,卻不知迴避,仍於84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參加該次放款審查委員會會議,並依照放款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執行擅自放貸。

本件上開4 筆土地,經高雄縣鳳山市信合社於84年4 月28日放款5,800 萬元予丙○○,丙○○取得貸款後,未用於興建房屋等計畫,且僅繳納5 個月利息即違約拒償本息,全案於85年11月19日轉列為催收款,日後訴諸強制執行抵償,果因土地遭李慶福等人占用產權不清,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累計積欠本息高達6,252 萬8,764 元,致鳳山信合社無法獲得清償。被告辛○○、甲○○、乙○○、丁○○、己○○、庚○○、壬○○及癸○○8 人,均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嚴重損害鳳山信合社債權與社員之權利及利益。因認被告8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為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情。

二、程序方面:被告甲○○就涉及背信罪嫌之同一事實,先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0日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

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經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首應審究者,乃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以再行起訴之條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該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但不以發生於原處分確定前者為限,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者,亦不失為該款所稱之新證據,此與該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不同,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57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29年度上字第1308號判例意旨以及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本件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再行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要件,公訴檢察官以:依鳳山信合社第13屆第23次理事會議記錄及84年度第15屆第2 次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所示,鳳山信合社之親屬貸款需提供十足之擔保,且應送理事會審議通過,被告甲○○、乙○○、庚○○、壬○○、癸○○5 人均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之債權憑證、查封不動產清單、民事執行處函與拍賣不動產附表等所示,丙○○未全部清償貸款,亦無法依約繳息,且本案4 筆土地因遭吳慶福等人佔用產權不清,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是以,鳳山信合社無法回收全部放款而受有損害等情,認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非先前93年度核退偵字第264 號案卷所檢具,可認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所未經發現者,且該等事證形式上可認被告甲○○有犯罪之嫌疑,是本件就甲○○背信罪嫌部分之起訴在程序上應屬適法,至於該等事證是否可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則屬下列實體方面所審究之事項,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至於其他起訴事實亦即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以及其他被告7 人被訴背信、偽造文書部分,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並非基於同一事實,自無是否為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至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並因而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構成。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各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為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8 人固不否認丙○○、郭忠信有向鳳山信合社申辦貸款,被告辛○○為東門分社辦理本件貸款案之徵信人員,被告丁○○、己○○分別為東門分社之經理及副理,均有受理本件貸款案之審查,被告甲○○、乙○○、庚○○、壬○○、癸○○為鳳山信合社貸款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亦有受理本件貸款案之審查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並不知丙○○與乙○○之關係,伊當時有至現場查勘查,並填製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現場有發現土地上有7 間第三人佔用之建物,伊有拍照附卷存證,並報告說明此事,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中關於擔保品之「現在之利用狀況」欄位勾選「空地」,係因為該欄位僅有「空地」與「房屋」之選項,倘若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慣例均係勾選「空地」而非「房屋」,並非故意隱匿土地上有建物之事實,各級審核人員雖知有地上建物,但因宜邦公司已委託廣告公司進行預售屋之銷售,相信借款人確實是要興建房屋,並會解決他人佔用無權土地之問題,本件擔保品之估價已經很保守,事後法院拍賣之鑑價及拍賣底價高出於此甚多,且丙○○之財產尚有其他土地,並非財力狀況不佳,又本件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為核貸金額,並未違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放款上限規定等語;被告丁○○、己○○辯稱:本件貸款案件是由辛○○承辦,審核結果符合申貸條件,辛○○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評估擔保品價格後,送交彼等審核通過,再送至總社審核,辛○○並有當場口頭報告擔保品之現況及估價辦法,本件貸款係經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核,東門分社並無准駁權,又因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該社慣例視為空地,所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才勾選「空地」,本件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為貸放金額,並未超過公告現值加四成之上限,且嗣後法院拍賣時之鑑價以及拍賣底價甚高,本件只核貸5,800 萬元並未超貸,況丙○○收入78萬7,000 元中有1 筆20餘萬元是利息收入,可推知其存款甚多,丙○○當時另有6 筆不動產價值甚高,郭忠信名下亦有不動產,可見有很高之償債能力等語;被告被告甲○○、乙○○、庚○○、壬○○、癸○○辯稱:土地上之建物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依該社慣例是視為空地,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勾選空地並非虛偽不實之登載,且並非彼等指示被告辛○○為如此之記載,又84年4月19日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時,被告乙○○雖有簽到出席,但該次會議審核之貸款甚多,審查到本件貸款案時,被告乙○○有離席迴避,並非沒有迴避,又彼等已考量本件土地上有建物之情形,貸款額度壓低至土地公告地價加二成,並未超過公告地價加四成之上限,沒有超貸情事,至於未提報理事會審核部分,其並非放款審查委員會之職務,委員會僅負責審核放款,其他後續動作是由其他相關人員辦理,彼等並不知道沒有提報理事會等語。經查:

1、丙○○、郭忠信以興建房屋為由,提供丙○○所有之前開

4 筆土地作擔保,向鳳山信合社社申辦2 年期之貸款2,90

0 萬元共2 筆,其中1 筆之申請人為丙○○、共同申請人為郭忠信,另1 筆之申請人則為郭忠信、共同申請人為丙○○,東門分社之徵信人員為被告辛○○,被告己○○、丁○○則分別為東門分社審查該貸款案之放款直接主管及單位主管,鳳山信合社於84年4 月12日召開之84年4 月份第1 次放款審查委員會准予受理申請,嗣於84年4 月19日召開之84年4 月份第2 次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該2 人各撥貸2,900 萬元,被告甲○○、乙○○、庚○○、壬○○、癸○○5 人為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等事實,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鳳山信合社84年4 月份第1 次及第2 次放款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該2 人取得貸款後,僅於84年5 月29日、6 月28日、7 月31日、8 月29日、10月11日每人各繳交

5 期利息121 萬5, 615元後即未按期償還,全案轉列為催收款,鳳山信合社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就該2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等情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民事強制執行狀、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後所發相關函文、查封不動產清單等附卷可按。

2、按貸款審核之主要重點,應在於債務人日後清償能力之評估,是茲應審究者,乃被告8 人於受理審核本件貸款之過程中,是否已認知到丙○○、郭忠信2 人日後之清償能力並不足以負擔5,800 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之支出,卻仍貸放超過該2 人清償能力之高額款項,且此應以審核當時之情狀為基礎,非謂該2 人嗣後果未按期清償,即遽認被告8人於核貸之初有何違背任務超額貸款之行為及犯意。又在提供不動產作擔保之借款案件中首應究明者,乃擔保品之價值與貸放之金額是否相當。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業已證稱本件係依鳳山信合社規定合法貸款,並非利用與乙○○關係之便所申請等語。公訴意旨認丙○○所提供擔保之4 筆土地價值與貸款之金額顯不相當,且被告辛○○應要求借款人提供交易契約書供參考,以查明交易實價,方能交叉比對正確評估放貸金額,卻應為而未為,復未考慮該等土地是遭佔用或地理位置、地形等條件,亦未考量鄰地由他行庫認定價格當時市價為何,即粗率以鄰近地段設定予其他行庫抵押權之金額,作為價格之認定等情。經查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時,如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放款成數有無限制,法令尚無統一規定,應依各信用合作社內部規定辦理,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1 月23日銀局(三)字第09685000620 號函為憑。而依卷附鳳山信合社之內部規定,建地上有建物(未保存者),斟酌辦理,並以公告現值加40﹪內貸放之。本件貸款提供擔保之竹子腳段第106、122 、123 之89、124 之50號等4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138 平方公尺、1130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117 平方公尺,於83年7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以該公告現值計算4 筆土地之價值總計為4,694 萬4,000 元,則核貸5,800 萬元之金額僅約公告現值加二成,並未逾越鳳山信合社前開規定之基本要求。其次,土地價值之估算方式甚夥,見仁見智,且既然稱為估算,本即含有相當程度之衡量判斷空間,並無絕對正確之標準答案。本件依被告辛○○製作之不動產信用調查表所載,其評估市價該等土地約每坪21至22萬元左右,鄰地經其他金融機構以每坪16萬5,000 元為基準予以核貸,進而評估土地總價值為5,811 萬5,928 元,其評估方式縱然較為簡略,但不失為一般常見之評估參考作法,要難遽謂為錯誤不實。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該4 筆土地當時市價為每坪約23至25萬元。另參以本院嗣後受理85年度執字第182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該4 筆土地鑑估價值結果,該公司認價值為7,995 萬1,500 元,而本院就該4 筆土地定於86年9 月19日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時,所定拍賣最低價額總計為1 億0690萬元,此有該公司85年12月6 日之鑑估報告書以及本院86年8 月20日86高嘉民正85執字第18214號通知附卷可稽,其金額均遠超過被告辛○○評估之價值,亦遠超過丙○○、郭忠信所核貸之金額,是公訴意旨認該等土地之價值與貸款金額顯不相當一節,尚有未合,更難進認被告等人有何違法超貸之情事可言。

3、關於該4 筆土地上蓋有建物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載明佔用之實況及說明地上權之產權之糾紛,據以評估債權能否確保,卻故意隱匿土地遭佔用,有住屋使用之狀況,而於表列擔保品「現在之利用狀況」欄位,偽勾為「自用」「空地」之不實內容,致徵信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等情。經查,該4 筆土地於申辦貸款前即已遭佔用居住多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處之住戶林惠美、黃志男、黃王菊、黃美花於偵訊中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相片可憑。該4 筆土地上之不動產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亦有本院90年11月26日90高貴民正90執字第38901 號函(該函係關於土地查封拍賣等事項)附卷可按。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時,徵信調查人員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法令尚無統一規定,應依各信用合作社內部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1月23日銀局(三)字第09685000620 號函附卷可稽。觀諸卷附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現在之利用狀況」欄位有「自用」、「出租」、「空地」、「房屋」等勾選項目,則被告等人辯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慣例係勾選為空地,並提出其他類似個案之調查表供參,所辯已非無稽。況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辛○○前往現場勘查使用狀況時,有實地拍照存證附在卷宗,且在被告甲○○等5 人審核貸款時親自報告土地遭長年佔用興建住屋之情形,則相關審核之人應可經由卷宗資料或口頭報告而明瞭現場之真實情況如何,被告辛○○有何隱匿土地遭到佔用之情事?其他被告

7 人就此又與被告辛○○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8 人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嫌,尚嫌無據,更無從據認彼等有何背信之行為與犯意。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另在該調查表勾選「自用」一節,經查該調查表之「自用」選項並無遭勾選之記號,公訴意旨就此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4、再者,被告8 人於審核貸款時雖已知悉提供擔保之4 筆土地上有他人建物佔用之情事,此為彼等所不否認,然鳳山信合社並未規定,倘若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有他人佔用之建物,即不得核貸,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另參以實務上土地如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有人佔用之情形,法院拍賣仍可能成交,未必即無人應買,此有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之網頁資料可佐(該資料係以鳳山市○○○段之其他土地為例,開標日期為90年12月25日),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8 人在審核貸款之過程中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尤有甚者,本件審核貸款時業已就此情況予以考量審酌,茲分述如下: (1)依鳳山信合社84年4 月份第2 次放款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在丙○○、郭忠信之貸款案下特別註明「設定地上權」以及「申請建造執照營造商出具拋棄書」之事項。 (2)依該2 人之借款申請書,被告甲○○之批示內容,除依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外,尚特別註明下列幾點事項:①期限2 年,書立本票;②興建計畫書;③設定地上權;④附切結書;⑤申請執照時營造商出具拋棄書等。 (3)丙○○有立具切結書在卷可按,保證該4 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對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後,在該土地上原有未辦登記之建物或以後在土地上建築房屋,願於竣工立即辦理建物總登記並同時辦理第一順位抵押登記予鳳山信合社以擔保借款。 (4)鳳山信合社於84年4 月26日即已在該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及地上權,且並無其他人在土地上設定權利,此有該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辛○○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此放款案你向委員會的報告內容為何?)因為丙○○所有的宜邦建設公司,在82年間在鳳山市○○路興建完成1 批華廈,案名為鳳凰城,那1批銷售非常好,銷售完之分戶貸款,有一半是由鳳山信用合作社承作,一半由前第一信託現在的國泰世華銀行承作,我們承作完那一批貸款之後,他又在鳳山市買一塊土地,我們有跟他接洽,是否興建完的分戶貸款可以全部讓我們承作,而不用給其他銀行承作,他答應之後提供這個案子的資料給我們,我們到現場發現地上還有一些建築物,我們就跟當地鄰居詢問,他們說這塊地的占有戶不只這些,丙○○買完地之後,他有陸續跟那些住戶協議好,請他們搬走,然後他們把房子拆掉,根據鄰居說這些住戶他都已經跟他們協議好了,回來後我們將這情形有向放審委員會報告,放審委員會審議這個案子時,我們希望能夠爭取興建完之房屋分戶貸款讓我們承作,希望能對他後續處理這些未保存登記房屋來加以限制,因為我們用比鳳山信合社的貸款標準還要低來貸放,鳳山信合社的貸款標準是如果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土地貸款可以用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貸放,比一般貸放還要嚴苛,這筆土地我們是以公告現值加二成來貸放,放審會也要求我們審核核准之後,要要求丙○○提出切結書,且要設定地上權,確保這權利沒有瑕疵之後才可以貸放,這部分我們後來也有設定地上權」等語。由此益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之行為與犯意。

5、公訴意旨另認丙○○與郭忠信之個人年綜合所得僅分別為78萬7,000 元、9 萬2,000 元,而兩筆貸款月繳利息高達23萬8,356 元,該2 人所得偏低,還款繳息能力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明顯欠缺償債能力等情。經查被告辛○○於警詢中已自承,審核貸款時並未對償還貸款能力及財源加以審核,丙○○與郭忠信所提年所得分別為78萬7,000 元、9 萬2,000 元之資料,是核撥貸款後為應付金融檢查才檢附等語。就此,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該社辦理不動產貸款主要係以擔保品之評估價值核算貸款金額,伊知道丙○○與郭忠信貸款用途係要興建大樓出售,故對該2人之償還貸款能力及財源並未多加審核,該社以前慣例均是以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審核放款之金額,並未針對借款人之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項目加以審核等語。茲審酌民間一般提供土地擔保之貸款事件中,如將償債能力之審查重點置於擔保品之價值評估而非所得數額多寡,尚非不合常情,而本件所提供擔保之4 筆土地具有相當之價值,與核貸之金額並無不相當之情事,業如前述,可認該2 人已具有一定之償債能力,鳳山信合社之債權已可獲得相當之保障。況本件丙○○於貸款當時之資產除前開4 筆土地外,另有鳳山市○○○段131 、131 之7 、13 1之8 、223之274 、223 之275 、22 3之276 號等6 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10 ,900 分之1,080 、10,900分之1,080 、10,900分之1,080 ,該等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53 平方公尺、264 平方公尺、1, 565平方公尺、3,270 平方公尺、503 平方公尺、1,730 平方公尺,依83年7 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8,205元、33,000元、33,000元、35,966元、33,000元、40,95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如以公告現值計算,丙○○所有該6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總計即有3,890 萬6,1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具有相當之價值,另郭忠信名下當時亦有不動產,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不能以所得偏低而遽認借款人欠缺償債能力。況所得之來源不限於工作之薪資,如依答辯意旨所稱丙○○有20餘萬元之所得為利息收入,則可推知丙○○具有相當高額之存款,益見其財力狀況非劣。綜此以觀,縱使該2 人所得偏低,亦難遽認彼等於貸款時明顯欠缺償債能力,更無從認被告等人於審核貸款之過程中已知丙○○、郭忠信欠缺償債能力卻仍然貸予高額之款項。

6、至於公訴意旨認丙○○所提供之興建及償還計畫說明書極為簡略,其內容虛偽不實,被告辛○○在評估丙○○還款來源時故意予以認定,完全無條件接受,草率審核通過,且丙○○取得貸款後並未用於興建房屋等計畫等情。觀諸卷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283號使用執照可知,宜邦公司於84年間另有就其他土地興建房屋取得執照,可見該公司確有從事興建房屋之業務。另證人林惠美於警詢中證稱,84年間確有建設公司(名稱不詳)欲在土地上建屋銷售,因佔用戶與建設公司無法談妥建物拆遷補償金額,致建設公司另向本院控告佔用戶侵佔,並先後2 次敗訴等語,益難認丙○○等人於借款之初,並無興建房屋之意,而佯以虛偽不實之興建及償還計畫說明書申辦借款。至於貸得款項後為何並未將興建計畫付諸實行,牽涉原因可能甚廣,諸如景氣之變化、土地上建物拆遷協調之問題、公司營運之起伏等,尚難遽認先前之興建計畫並非真實。此外,丙○○等人於取得貸款後雖未按期償還欠款,且提供擔保之土地亦無法拍賣成交,然證人丙○○於警詢中已證稱係因景氣不好,又被朋友倒債,公司倒閉,所以未清償貸款等語。另參以商場情況瞬息萬變,借款後能否如期清償以及土地拍賣能否成交,涉及因素甚為複雜,先前鳳山信合社之相關人員就貸款之申請進行審核評估時,本即存有一定之風險,要難以嗣後借款人未按期清償欠款、土地拍賣亦未成交之事實,即推認先前貸款之審查過程中有何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7、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等5 人違反規定,逕依放款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予以准貸,跳脫理事會之審核,又被告乙○○未依規定迴避而仍參加84年4 月19日之放款審查委員會會議,並依照放款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執行擅自放貸一節。經查,依據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1條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1 月23日銀局(三)字第09685000620 號函附卷可稽。本件鳳山信合社於84年4 月19日上午在營業部3 樓會議室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被告乙○○固然亦有簽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然委員會審核到本件貸款案時,被告乙○○有離席迴避之事實,業經被告辛○○、甲○○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另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丙○○及郭忠信之貸款案分別排在第16案及第17案,可見該次審查之貸款案為數頗多,並非專程為審查本件之貸款案所召開,被告乙○○既身為審查委員,則出席該次審查會審查其他案件,迄審查到本件貸款案時再行退席迴避,此作法尚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被告乙○○有簽名出席該次會議,即遽認其並未迴避本件貸款案之審查。至於本件貸款案並未提報理事會核准一節,鳳山信合社84年1 月11日召開之第13屆第23次理事會通過提案,該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該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之每筆授信最高限額,計算結果為1,760 萬5,602.71元,如超過者則須報理事會核准始可貸放,該提案通過後進而提交鳳山信合社於84年3 月19日召開之84年度第15屆第2 次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通過,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件之貸款案未提報理事會核准之事實,被告8 人均不爭執,然而,被告辛○○、丁○○、己○○僅係東門分社之人員,貸款案送至總社審核後之相關流程如何進行、有無提報理事會核准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尚難遽認係該3 人之職掌範圍而應就此負責。被告甲○○、乙○○、庚○○、壬○○、癸○○雖係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然依卷附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委員會之職權係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則審議完成後之後續流程如何進行、是否提報理事會核准等事項,可能係其他相關業務人員所應安排規劃,是依卷內資料尚難遽認係委員會所負責執掌之範圍而應就此負責。至於被告乙○○、甲○○在本件貸款案未提報理事會之情況下,仍以鳳山信合社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之身分,直接在丙○○、郭忠信

2 人借款申請書之准駁批示欄位上,分別批示「擬如擬」以及如前揭理由欄4、所述內容,被告甲○○與乙○○於警詢中均供稱係因疏忽而未提報,茲審酌丙○○、郭忠信

2 人之核貸金額,並未發現有何不相當之超貸情事,業如前述,且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9 日存保檢字第000000000 函送對於鳳山信合社之檢查報告(檢查基準日為85年7 月9 日)所具體指摘之案例中,亦未提及本件貸款案,是尚難遽認被告甲○○、乙○○2 人主觀上係刻意逃避理事會之審核,而貸予丙○○、郭忠信不相當之高額款項,縱與現行規範要求不盡相符,亦難遽認有何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四)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8 人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8 人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彼等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