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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516,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6 月3 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202 終生壽險」,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附加防癌健康保險。乙○○(00年00月00日生,已於93年5 月26日死亡,其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於91年3 月間罹患口腔癌亟需就醫,然因積欠健保費未繳,而無法使用自己之健保卡,遂向甲○○商借健保卡。甲○○為圖謀詐領保險金,竟與乙○○共同基於為甲○○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甲○○並未罹患口腔癌,而由乙○○持甲○○之健保卡,假冒甲○○之名義,自91年3 月23日起至91年7 月29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林進興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住院就診,使各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病歷上登載甲○○罹患口腔癌住院之不實事項,乙○○復向各該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取得各該醫院依上開病歷所出具之甲○○罹癌住院之診斷證明書,旋將上開診斷證明書交予甲○○,由甲○○持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癌症保險給付,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分別准予理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並將保險金匯入甲○○設立於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共計給付予甲○○之保險金達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接獲檢舉,經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

202 終身壽險,並附加防癌健康保險後,於前揭時點出借健保卡與乙○○,使乙○○冒伊之姓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前往林進興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住院就醫,並取得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嗣由伊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5 次,共計得款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145 頁),並有國泰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契約1 份、乙○○以甲○○名義於高雄醫學大學就診之病歷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10月19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40006532號函附乙○○之就診病歷1 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4年11月9 日國壽字第94110143號函附被告歷次申請保險理賠之申請書暨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8 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4年7 月14日國壽字第94070226號函附被告申請癌症理賠之出險、給付資料10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4年11月24日國壽字第94110348號函附被告之保險理賠狀況一覽表1 件、被告所書立之指定匯款帳戶同意書影本1 件、高雄市農會94年

9 月28日高市農信(右)字第0940001639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95頁、至105 頁、第118 至12

6 頁、第45至56頁、第130 至131 頁、第6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笫1900號卷第46至47頁),核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相符,係屬信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否認乙○○知悉伊持前揭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辯稱:伊係以欲向公司請假為由,請乙○○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經查,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笫190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已當庭供述:「當初我叫乙○○去申請診斷證明書時,有向他表示我是要拿去請領保險金及作為上班證明之用,乙○○因為我將健保卡借他使用,所以才幫我做這件事」等語甚明(見94年度訴字第1900號卷第42頁),況依附表所示,乙○○自91年3 月起迄91年8 月止,分別於91年3 月30日、91年

4 月29日、91年4 月30日、91年7 月16日、91年8 月5 日向各該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共達5 次,用以證明其因罹癌住院,俾使被告憑以申請住院醫療給付理賠,自難謂乙○○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全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91年5 月6日 、91年7 月23日、91年9 月26日三次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保險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乙○○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惟被告自91年3 月起迄91年8 月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另持林進興醫院、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所開立之不實內容診斷證明書,用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與起訴事實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以前揭方法,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達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且於得款後不思努力還款,迄今仍未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和解,其行為已不宜輕宥,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附表┌──┬───────┬────┬──────┬────┬────┐│編號│醫院名稱 │開立日期│診斷證明書上│申請保險│保險給付││ │ │ │所載住院期間│給付日期│金額 │├──┼───────┼────┼──────┼────┼────┤│1 │林進興醫院 │91.03.30│91.03.23至 │91.05.06│9600 ││ │ │ │91.03.30 │ │ │├──┼───────┼────┼──────┼────┼────┤│2 │高雄醫學院附設│91.04.29│91.03.30至 │91.05.06│0000000 ││ │中和紀念醫院 │ │91.04.15 │ │ │├──┼───────┼────┼──────┼────┼────┤│3 │高雄市立婦幼綜│91.04.30│91.04.15至 │91.05.06│46200 ││ │合醫院 │ │91.04.26 │ │ │├──┼───────┼────┼──────┼────┼────┤│4 │高雄市立婦幼綜│91.07.16│91.05.24至 │91.07.23│80000 ││ │合醫院 │ │91.06.17 │ │ │├──┼───────┼────┼──────┼────┼────┤│5 │高雄醫學院附設│91.08.05│91.07.16至 │91.09.26│83800 ││ │中和紀念醫院 │ │91.07.29 │ │ │├──┴───────┴────┴──────┴────┼────┤│ 合 計 │0000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