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早於民國85年12月
9 日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與玉山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玉山銀行),而上開土地與建築物於86年10月21日,由林敬斌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義時,前揭設定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仍然存在而未塗銷,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87年1 月10日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將申請取得之所有權狀交予己○,己○乃於同年2 月13日,持該所有權狀據以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並於取得路竹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謄本後,將該登記謄本中關於「他項權利」部分之資料,予以抽出,以隱匿上開土地與建築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己○再於同月13日起至同月23日前之某日,由其不知情之表哥蕭本均陪同下,前往乙○○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事務所,出示該已抽出「他項權利」資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予乙○○,向乙○○佯稱:因急需借貸100 萬元款項救急,而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未有任何負擔,可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再以銀行核貸之款項,償還向乙○○之借款云云,經乙○○審閱該登記謄本,見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確未有設定抵押權之紀錄,而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未存有抵押權負擔,以致陷於錯誤,同意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己○擔任連帶債務人,並預扣利息8 萬元之方式,實際貸放款項92萬元予己○,借款期間則為1 個月。己○遂於同年2 月23日,偕同甲○○前往乙○○位於上址之事務所,由甲○○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己○則在該本票「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表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交予乙○○收執,乙○○則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己○,再帶同甲○○、己○至高雄市○○路「花旗銀行」以支票提領現金80萬元,並於同日將80萬元現金以及先前交付予己○12萬元現金中之10萬元,總共90萬元現金存入甲○○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乙○○將借貸款項存入甲○○開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甲○○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己○,己○則將乙○○所交付之12萬元現金中剩餘之2 萬元,轉交予甲○○,己○並於同日,自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出52萬元。嗣因乙○○於同月24日,經由銀行查詢,獲悉甲○○票信不佳,因而要求己○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己○遂依其要求,與任職於乙○○事務所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職員,一同至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業已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方知受騙。己○見事跡敗露,隨即於同月24日、同月25日、同月26日,自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各提領34萬元、3 萬元、1 萬元,而將原先存入之90萬元,提領一空。
乙○○不甘受騙,於87年4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甲○○與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於偵查期間,己○將其向乙○○詐欺取得款項中之20萬元,交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就該法條文義,並未要求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所為陳述,須經被告之詰問,始能取得證據能力。因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之權利保障,依其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而賦予程度不同之保障,此觀偵查中並無強制強制辯護之規範,而偵查中之辯護人,並無如審判中享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限,且偵查中傳喚被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限制,偵查中被告不到庭,仍得進行偵查,倘若被告係於審判期間不到庭,則審判期日即無法進行,否則構成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種種規定,均係基於偵查中之蒐證行為,有秘密與機動之特性需求使然,與審判中對於程序公開及當事人對等之要求,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顯然擁有不同之程序功能,故刑事訴訟法依不同程序階段,而賦予被告不同之程序保障,毋寧是當然之現象。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偵查中雖未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但被告依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與證人對質,而檢察官對於被告請求對質之聲請,若無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故偵查程序中,被告仍得對證人之證詞進行彈劾,僅係該部分之權利保障,未若審判程序中完整,惟如前所述,此乃基於不同程序需求所為之不同程序設計,要難以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賦予被告詰問為由,遽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違反被告詰問權之保障,而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己○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乙○○於93年9 月20日及證人己○於94年9 月22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由證人乙○○與己○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詰問及偵訊筆錄各2 份附卷可佐(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48至51頁),因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曾要求與證人乙○○或己○對質,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乙○○、己○於前述2 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乙○○與己○分別於前述2 次偵訊所為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87年4 月1 日提出之告訴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提出之書面陳述,因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另乙○○先後於87年4 月30日及同年7 月16日,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以及己○於87年4 月21日、同年7 月28日及90年2 月7 日,分別以被告及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至189 條之規定,告知具結之義務,並命其等2 人具結,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 度偵字第7716號及8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查卷所附各該次點名單之記載,以及各該次偵訊筆錄,均未有乙○○或己○之證人結文,即屬明瞭(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70至72頁、第16至18頁、第74至76頁、89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是證人乙○○與己○於前述各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前述乙○○出具之書面陳述,以及其與己○前揭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證人己○或乙○○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於86年10月21日,自林敬斌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義時,業已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其曾於87年1 月10日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交予己○,憑以申請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於同年2 月23日,應己○之要求,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事務所,向乙○○借款100 萬元,並由其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乙○○則扣除利息3 萬元及手續費5 萬元後,將現金12萬元交予己○,並自高雄市○○路「花旗銀行」提領現金80萬元,存入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而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其則交予己○保管使用,己○並曾將現金2 萬元交予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委託己○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物上之抵押權塗銷後,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伊之所以向乙○○借款100 萬元,係因己○表示已先向某代書借款,將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上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因該出借款項之代書,現亟需用款,故向乙○○借款
100 萬元,以償還該代書,伊不知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且己○早於87年2 月23日前,即與乙○○談好,伊從未曾出示該未含有「他項權利」登記資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予乙○○,更未告知乙○○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不存有抵押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本院卷㈡第16頁、第18頁)。
二、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原係登記在案外人林敬斌名義下
,並於85年12月9 日設定登記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而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於86年10月21日,由林敬斌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然存在,並未塗銷,迄至87年6 月25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始聲請強制執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進行查封之限制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問:林敬斌將該筆土地賣給你時,該筆土地上有無設定抵押權?)答:有,但設定給哪家銀行我不清楚,聽林敬斌講抵押權金額好像
300 多萬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87年1 月10日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附
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後,將申請取得之所有權狀交予己○,由己○於同年2 月13日持以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惟己○於同月13日起至同月23日前之某日,在其表哥蕭本均陪同下,至乙○○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事務所,出示予乙○○觀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並未有「他項權利」部分之登記資料,以致乙○○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並為存有任何抵押權負擔等情,此經被告供稱:「我去領權狀交給己○」、「(問:就本件你交給己○什麼證件?)答: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存摺、印章」等語屬實(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23 頁 、本院卷㈡第19頁),並經證人己○證稱:「我的表兄介紹我認識任代書(指乙○○)」、「(問:有無於87年2 月13日申請全部土地登記謄本,不然你為何知道本件可以貸款?)答:我有去申請」、「(問:你是否到現場辦理?)答:對」、「(問:第1 次在乙○○事務所辦理借款前,你是否有單獨去找過乙○○?)答:有,我有拿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土地登記謄本給乙○○看過,乙○○看過後覺得可以,他們才約見面」、「(問:當時你除了拿謄本給他外,還有無拿其他資料給他看?)答:沒有」、「(問:當時是否有與乙○○講說要借多少錢?)答:有」、「(問:你拿給乙○○的謄本的內容是否記載全部的內容?)答:是」、「(問:也包括他項權利登記部分?)答:‧‧當初那疊資料裡面沒有丁先生(指甲○○)他項權利的資料」、「(問:蕭本均(筆錄誤載為蕭本君)是否有陪同你去向乙○○借款?)答:蕭本均就是我的表哥,他只是介紹我與乙○○認識」、「(問:蕭本均有無帶你去乙○○代書事務所?)答:應該是有,要不然我不知道他事務所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1 頁、第153至155 頁);以及證人乙○○證稱:「因他拿地籍謄本給我時,我看裡面沒有借錢」、「(問:你原本是否認為擔保品上未設定抵押?)答:是」、「我們當初是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來才發現上面已經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第184 頁),且有記載被告於87年
1 月10日申請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己○於87年2 月13日自行申請而提供予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
1 份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81頁、第38至43頁),亦堪認定。
㈢己○就其提供予乙○○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何以
欠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料乙節,雖陳稱:因伊當時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因此僅就與被告名義有關資料,予以核發,因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係以林敬斌名義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非以被告名義設定抵押權,因此無該部分之他項權利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亦於95年1 月27日,曾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0588號函表示:「本所於87年間接受民眾以傳真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若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名義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僅就土地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之他項權利部分予以核發」等語。惟該地政事務所復於同年4 月14日,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2565號函稱表示:
該所於87年間接受民眾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因所核發之謄本係影印自人工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就他項權利登記部分而言,無法因申請人係土地所有權人而僅核發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他項權利部分,而係整頁影印,含括同頁其他欄次之他項權利人登記內容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函文共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142 頁)。審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不動產事後縱使轉讓予他人,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申請人索取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之目的,即在於查證、確認申請標的物,是否存有抵押權或其他物權負擔,至於該抵押權之原始債務人為何人,並無關緊要,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貫徹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地政事務所自無可能僅核發以申請名義人為債務人或權利人之登記內容。再於87年間,地政事務所尚未全面電腦化,不動產登記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抄錄,而同一頁通常可登記數欄位之權利變動內容,若僅核發以申請名義人為債務人或權利人之登記內容,尚須就影印自原始手抄本之登記資料,就登記名義人並非申請名義人之欄位,予以塗改,此不僅不符經濟效益,亦與一般民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之經驗不符,本院因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7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0588號函覆內容,有悖一般經驗法則,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應以該地政事務所同年4 月14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2565號之函覆內容,堪認屬實,則證人己○前揭陳稱:因伊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以致路竹地政事務所僅核發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土地登記資料云云,即非事實。
㈣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地7716號偵查卷第
46至59頁所附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係登記管理者蘇蘊白,後則改登記管理者為蘇瑤徽,復再更正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嗣經輾轉移轉登記至洪守仁、許劉敏蓉、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敬斌名義下,再由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築物,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後始連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林敬斌,再由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於他項權利部分,均係關於抵押權設立登記事項,而林敬斌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部分,係登錄在第3 頁;另前述關於土地所有權利人之登載,土地登記謄本共有3 頁,每頁則計有4 欄位,第1 頁係登載蘇蘊白、蘇瑤徽、祭祀公業及洪守仁部分之資料,第2頁第1 欄係登記土地由洪守仁移轉予許劉敏蓉部分,第2 欄則為空白,第3 欄係登記許劉敏蓉移轉予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第4 欄係登載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林敬斌部分,第3 頁則僅第1 欄登載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其餘3 欄位則均為空白,而建築物所有權利人之登記部分,僅有1 頁,而該頁計有3 欄位,分別登載建築物所有權人由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取得,事後移轉登記予林敬斌,再由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對照己○自稱其提供予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3頁),關於土地所有權部分,僅有前述第3 頁部分,即僅有關於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資料,其餘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載資料,均付之闕如,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因僅有1 頁,而被告提供予乙○○觀看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除紀錄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之登記資料外,亦留存有關於由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取得,再由該公司移轉登記予林敬斌部分之登記資料,該等與被告名義無關之登記資料,並未經塗銷。倘若如己○所言,因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以致地政事務所僅核發登記以被告名義為權利人或債務人之相關資料,至於非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資料,即未予核發,則己○不應只就土地登記資料部分,僅取得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資料,就建築改良物部分之登記資料,亦僅取得登記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資料,豈會尚留存有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及由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林敬斌之相關資料,由此益證,前述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7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0588號函覆內容及被告前揭所稱,在以手工抄寫登錄之時期,僅核發以申請名義人為債務人或權利人之登記內容,有其作業上之困難,且不符經濟效益,而不足採信。故己○提供予乙○○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部分,之所以僅有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之資料,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築物部分,則有完整移轉登記資料,係因林敬斌移轉予被告前之其他土地登記資料以及全部之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均業已遭人抽出,至為明顯。
㈤由於交予乙○○觀看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係由己
○至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後,於87年2 月23日前,至乙○○事務所,提供予乙○○乙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己○前揭證稱:「(問:有無於87年2 月13日申請全部土地登記謄本,不然你為何知道本件可以貸款?)答:我有去申請」、「(問:第1 次在乙○○事務所辦理借款前,你是否有單獨去找過乙○○?)答:有,我有拿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土地登記謄本給乙○○看過,乙○○看過後覺得可以,他們才約見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153頁),是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登記謄本,自申請時起,迄至提供交付予乙○○觀看,既然均由己○一手包辦,被告並未參與,己○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存有抵押權負擔,理應知之甚詳,而乙○○觀看之登記資料,並未包含他項權利之登記資料,應係己○抽出,以隱匿上開土地與建築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故乙○○因觀看己○提供之土地與建築物登記資料,以致陷於錯誤而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未存有負擔,係己○提供不完整之登記資料而施以詐術所致,要屬無疑。
㈥另乙○○係因己○與被告要求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充
作抵押品,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銀行核發之貸款,償還其等2 人向乙○○借貸之款項,以致交付借貸款項之前或當時,均未要求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自身出借之款項,係事後經由銀行查知被告債信不佳,始聯絡己○,由乙○○指派事務所內之職員陪同己○前往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發現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則經證人乙○○與己○證稱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2 頁、第33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184 頁、第159 、第166 頁),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1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1186號函檢附以莊黃金針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抵押權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12 頁),堪認乙○○確因己○出示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不完整,以致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並未存有抵押權負擔,而同意己○與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向其借貸之款項,因而在交付出借之款項前或當時,並未要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在交付款項後,因發現被告債信不佳,始亡羊補牢,通知己○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從而,乙○○係因己○以出示欠缺他項權利登記事項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對其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借貸款項之事實,即堪認定。雖乙○○之職業為代書,此經證人乙○○證稱:「(問:你本身是代書?)答:是」等語屬實(見本院院㈠第183 頁),而己○提供予乙○○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明確記載「他項權利已登記用紙頁數」為三頁,此有前述己○於87年2 月13日自行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39頁),以乙○○從事代書業務,而對土地登記事項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若稍加注意,固能發現己○提供之土地登記資料,並不完整。惟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引起或維持被害人主觀上對某種事實之想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狀況,被害人縱係因太過天真、疏未注意或輕率大意而陷於錯誤,因均無礙施用詐術行為與陷於錯誤間因果關係之認定,自不得以被害人若稍加注意,必然可以發現行為人係施用詐術,遽認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因乙○○與蕭本均相當友好,而己○又係蕭本均之表妹,己○經由蕭本均介紹而認識乙○○,而己○出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予乙○○商談借款,乙○○隨即於同日或隔日便答允借款予己○與被告,而乙○○係借款後,始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此亦據證人乙○○及己○分別證稱:「蕭本均是我(指乙○○)很要好的朋友」、「蕭本均就是我(指己○)表哥」、「(問:乙○○是評估幾天後回答妳可以,或者是當天就表示可以?)答:很快,縱使不是同一天,也是隔天而已」、「(問:就妳所知被告與乙○○見過幾次面?)答:第1 次在乙○○的事務所辦理借款,第
2 次是因為銀行說被告的債信不佳,銀行將該案退掉後,任代書又發現房子已經設定抵押權,所以又約我及被告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第155 頁、第153 頁),堪認乙○○係因信任好友之介紹,且時間緊迫,以致疏未注意己○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而依前揭說明,乙○○雖因疏未注意,以致未發現己○提供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欠缺他項權利部分之登記資料,仍無礙乙○○係因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致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未存有抵押權之事實認定。
㈦87年2 月23日,己○偕同被告前往乙○○之事務所,由被告
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乙○○則預扣手續費
5 萬元及利息3 萬元,共計預8 萬元之款項,而僅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己○,再帶同被告、己○至高雄市○○路「花旗銀行」以支票提領現金80萬元,並於同日將80萬元現金以及先前交付予己○12萬元現金中之10萬元,總共9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被告則將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己○,己○並將乙○○所交付之12萬元現金中剩餘之2 萬元,轉交予被告,至於乙○○存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90萬元,則由己○先後於同日起至同月26日,提領一空,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己○係如何支配使用乙○○交付之其他款項等情,則經被告供稱::「(問:一百萬元何去?)答:我只拿七萬元,其餘都是己○拿去,她說要拿去還人,但是誰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還錢?)答:沒有。因為錢都是己○拿走了,乙○○拿現金十二萬元交給己○,當時我也在場,剩下的八十萬元乙○○拿支票到花旗銀行領出八十萬元現金,存入我高雄中小企銀林園分行我的活存帳戶內,‧‧‧乙○○扣除三萬元利息及五萬元手續費,剩下的八十幾萬元都由己○拿走,我的存摺跟印章都在己○那邊」、「乙○○借款
100 萬元是己○去跟乙○○遊說,我只是在87年2 月23日在乙○○高雄市○○路的代書事務所簽本票,當天乙○○將12萬元現金交給己○,還有1 張80萬元的支票,則由我、己○及乙○○一起去花旗銀行領現金80萬元出來,再存到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的戶頭,己○當場給我2 萬元,當天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的存款簿、印章就交給己○,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甚詳(見8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㈠第22頁),核與證人己○證稱:乙○○當日交付之金額有事先扣掉佣金5 萬元與利息3 萬元,伊確曾持被告之印章、存摺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款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55 至157 頁);以及證人乙○○證稱:「(問:為何甲○○說你拿十二萬元給己○,另外八十萬元存到甲○○的帳戶?)答:我是有扣掉手續費五萬元及利息三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5年1 月25日玉山林園字第06012001號函檢附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5年3 月1 日玉山林園字第06030101號函檢附87年2月23日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第116 至117 頁),以乙○○交付92萬元款項當天,被告即將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己○,使己○可自行使用該帳戶提領乙○○交付之款項,其並自己○受領2 萬元現金,彼此朋分乙○○交付之款項,被告事後並不清楚己○是否將乙○○交付之款項用於何用途,以致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最終因未償還抵押債務而遭銀行聲請法院為查封登記之情事以觀,被告與己○之間,自始即存有以假藉借款名義,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辦貸款,再以銀行核發之貸款償還借款為由,向乙○○詐騙之意圖。否則依被告前揭所辯:因己○已先向其他代書借款,憑以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因此始向乙○○借款,以償還先前向該代書之借款等語,被告既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上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高達300 多萬元,乙○○實際出借之金額,尚不足
100 萬元,衡情應將乙○○交付之款項,全部用以償還己○向其他代書之借款,豈會無端自己○處受領2 萬元款項之理!而在金融機構存款、匯款,極其便利,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生活閱歷,自難諉為不知,倘若向乙○○借款之目的,在於償還己○向其他代書借貸之款項,自可於87年2 月23日即乙○○交付款項之當日,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予該代書,無須將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己○使用之必要。且被告辯稱其委託己○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上之抵押權,辦理塗銷,卻又表示不知己○受託辦理上開事項之費用為何,以及己○究係向其他代書借貸多少金額,憑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不僅與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必先談妥處理之對價情形有違,更與一般人關切自己所有不動產之處理情形有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移轉登記至伊名義,伊並未支付任何之代價,僅係承受前手即林敬斌向銀行之貸款,惟伊從未繳交任何款項,亦不清楚各期應繳交多少貸款利息,伊亦未曾過問、查詢銀行之催繳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之所以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不過係為配合己○向乙○○詐騙款項,以致對於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之抵押債務,各期應繳交之款項、乙○○交付之款項是否實際用於清償與前開不動產有關之債務等相關狀態,毫不在乎,終因長期拖延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而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故其辯稱:誤信己○業已償還抵押擔保之債權云云,不過其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己○不僅自行申請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之登記謄本,尚於
87年2 月23日之前,在其表哥蕭本均引薦下,在87年2 月23日實際交付款項之當日前,先與乙○○談妥借貸款項事宜,而乙○○於87年2 月23日存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90萬元,亦均由己○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己○更於同月24日持被告之印章,代理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莊黃金針,此經證人己○結稱:「(問:莊黃金針的貸款是否乙○○叫你去辦的?)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
2 月21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1186號函檢附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莊黃金針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104至112 頁),對照前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87年2 月23日取款憑條及辦理莊黃金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之「甲○○」印文,均屬相同,顯係出自同一顆印章,足見被告所稱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交由己○保管使用乙節,確係實情,顯見本件假借款、真詐財案件,係由己○主導。
㈨己○雖辯稱:伊僅係仲介被告向乙○○借款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50 頁),惟其就乙○○出借被告92萬元款項中,獲取何種利益,以及究竟為被告處理何種事務,先是辯稱:伊介紹被告向乙○○借款,抽取佣金,故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佣金為1 萬5 千元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後則改稱:乙○○出借之款項,均由被告取去,但被告曾借伊17至18萬元,乙○○出借之款項,均由伊匯入被告之帳戶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55頁);另又陳稱:「(問:乙○○借的錢,是妳去銀行領出的?)答:是。因為他會給我佣金,乙○○是向二個金主拿來的錢,其中一筆是現金,直接交給甲○○,另一筆直接存入甲○○的戶頭,我去領了十幾萬元出來,其中四萬元是甲○○要給我的佣金,另外幾萬元,他託我我去林園幫他贖回摩托車交給他妹妹,剩下的他託我拿去林園還他的債主‧‧‧我從他的戶頭共領了二次,第一次就是這十幾萬,是我自己去的,第二次就是乙○○跟銀行發現有貸款,那次是我跟甲○○一起去領的,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拿了二十幾萬元,我把這二十萬,換成一張支票,還給乙○○兌領和解,是我交給乙○○的」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借款當天,100 萬元是如何交付的?)答:有扣除佣金5 萬元,這5 萬元部分有包含我的仲介費15,000元」、「(問:妳說妳在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有提領2 次,這2 次妳是以何種方式提領?)答:第1 次我與被告過去銀行,他拿提款單提領,第2 次也是」、「(問:這2 次被告是否都在場?)答:都有在場,因為車子不好停,被告去停車,我進取裡面領錢,2 次都是這樣」、「(問:2 次取款都是你寫的,而且蓋有被告的印章?)答: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6 頁),不僅就其佣金數額係1 萬5 千元,或4 萬元,前後證述情節,相互不一,且就佣金係由被告支付,抑或由乙○○支付,其除佣金外,動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轉借予其使用,抑或受被告之託代為處理被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先後陳述亦截然矛盾,而己○證稱曾2 次自被告前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款項,惟究竟前後2 次均係由被告陪同前往,抑或僅第2 次係由被告陪同前往,以及係由己○自行填寫提款單提領款項,抑或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單提款,歷次所為證述,均不一致,另其就乙○○預先扣除5 萬元之手續費,含有欲支付予其之佣金乙節,又與證人乙○○證稱:「(問:有無給己○佣金?)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相互齟齬,其辯稱僅係仲介被告向乙○○借款乙節,已難採信。
㈩乙○○於87年4 月1 日提出告訴後,己○曾繳還乙○○20萬
元款項,以取得乙○○之諒解,而該20萬元款項,實際上即係乙○○出借而存入被告前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乙情,則據證人己○證稱:「我從他的戶頭共領了二次,‧‧‧第二次就是乙○○跟銀行發現有貸款,‧‧‧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拿了二十萬元,我把這二十萬元,換成支票,還給乙○○兌領和解,是我交給乙○○的」、「(問:第2 次提款多少錢及用途?)答:也是約1 、20萬元,還給任代書,本來這筆錢好像不是這個用途,但是後來好像發生任代書這件事情,所以就把它還給任代書」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59頁),並經證人乙○○證稱:「後來己○有還我20萬元,還款時間我忘記了,但是還我的時間是我已經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因乙○○係於
87 年4月1 日,始對被告與己○提出告訴,而乙○○存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90萬元款項,早於87年2 月26日即已提領一空,有前述刑事告訴狀及存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可資參照(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1 頁、本院卷㈠第65頁),足認乙○○存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己○支配與提領使用,倘若己○僅係單純仲介被告向乙○○借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豈有可能在借款相隔2 個月後,仍由己○支配使用之理!己○雖於偵查中陳稱:「這二十萬元是甲○○交給我還錢的」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49頁),惟被告表示其不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使用情形,乙○○亦表示該20萬元款項係己○償還予伊,而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那20萬元是你要還給乙○○的,還是甲○○要還給乙○○的?)答:借款當時我是保證人,而且代書生氣了,所以我有義務幫他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顯見己○係自行決定將該20萬元款項交還乙○○,以取得乙○○之諒解,被告不僅未曾參與,亦不知情。又己○為案外人蕭本均之表妹,此經證人己○證稱:「蕭本均(筆錄誤載為蕭本君)就是我的表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155 頁),而乙○○於87年4 月1 日告訴狀記載「被告己○‧‧經『朋友』蕭本均介紹,因急須用錢並拿出高雄縣阿蓮鄉房屋乙棟謊稱完全未借款,『朋友』亦保證借款者為『其表妹』,可先行放錢救急」等語,依其前後文義,所謂「朋友亦保證借款者為其表妹」應係指朋友蕭本均保證借款者即己○為其表妹,益證本件借款案件,確係由被告規劃、主導,而乙○○於借款之初,亦知實際需要款項者為己○,僅因用以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係登記在被告名義下,始由被告出名擔任借款人。參酌己○曾在被告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上,具名擔任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經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並有本票1 紙在卷可佐(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3 頁),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61條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則己○應負擔之責任即與擔任發票人之被告相同,倘若如己○所言,其僅係擔任仲介賺取1 萬5 千元至4萬元之佣金,卻需與被告一同負擔100 萬元債務,其所承擔之風險及責任,與其因而所能獲取之利益,顯不相當,足認己○前揭證稱其僅係擔任仲介等語,不過係其個人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雖乙○○證稱:包括實際交付借款當日,伊總共與被告見過
2 次面,在87年2 月23日交付借款前,被告即曾與己○一起至其事務所,由己○持不完整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予伊觀看,被告則在旁表示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未曾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致伊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並未存有抵押權負擔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0 頁、190 頁)。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亦與己○證稱:案發前被告僅與乙○○見過2 次面,第1 次即係乙○○交付借貸款項當日,另1 次則係因乙○○經由銀行獲知被告債信不佳,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業已設定抵押權,始邀約伊與被告出面商談如何處理,在87年2月23日借款前,伊曾單獨1 人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至乙○○事務所,供乙○○觀看,乙○○觀看無誤後,始同意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並不相符,因己○證稱被告與乙○○於案發前總共見過2 次面,分別於87年
2 月23日交付借款當日以及事後發現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抵押權而邀約己○與被告談判乙情,核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堪認乙○○證稱其於87年2 月23日借款前,被告即曾與己○一同至其事務所向其借款等語,應非事實。
被告係經由丙○○○(現已更名為周黃進吉)之介紹,而與
己○結識,此經證人被告及證人己○、丙○○○陳稱在卷(見本卷卷㈡第18頁、本院卷㈠第149 頁、第178 頁),而乙○○於87年2 月23日交付之92萬元款項,被告共計分得7 萬元款項(含前述己○當日交付之2 萬元現金),己○尚曾以乙○○交付之款項,贖回被告典當予大信當舖之機車(車號000-000 號),被告並於88年1 月或2 月間,偕同戊○○向己○索回該機車,除經被告供稱:「(問:一百萬元何去?)答:我只拿七萬元,其餘都是己○拿去,她說要拿去還人,但是誰我不知道」、「我自己本身只拿到七萬元‧‧‧剩下八十幾萬元都由己○拿走」等語在卷(見8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
8 頁),並經證人己○與戊○○證稱甚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65 頁、本院卷㈡第4至5 頁),復有大信當舖之當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9頁),倘若被告係委託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而須向乙○○借款,則乙○○交付之款項,理應用於清償與塗銷抵押登記相關之事務,豈有用以贖回被告典當車輛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己○於借款前,曾告知伊,但伊並不缺錢,所以表示不要等語,又與其將車輛典當,顯示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有所差異,且其若未同意己○向乙○○借款,何以己○要求其至乙○○經營之事務所簽立本票,其又依指示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乙○○?被告就其與己○為何向乙○○借款乙事,先是辯稱:己○表示要將錢拿去還人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後則改稱:「己○借出來就是要塗銷我青安段土地的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復又辯稱:「(問:己○何時告訴妳土地上面的抵押權塗銷了?)答:借款前10幾天跟我講的,說向別的代書借錢塗銷」、「(問:己○有無跟你說,她向別的代書借多少錢塗銷?)答:沒有」等語(見本卷卷㈡第21頁),其供述情節,一再反覆,真實性已然啟人疑竇。且被告果真係係委託己○處理事務,則其未詢問己○處理事務之代價,復未支付己○任何報酬,卻由己○處受領乙○○交付款項中之7 萬元使用,並對己○如何使用乙○○交付之款項,一無所知,顯與常情不符。又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借貸款項予他人,就出借人而言,係以喪失使用出借金錢之利益為代價,以換取借貸人支付之利息,並無須支付任何機構手續費,故乙○○收取利息3 萬元及手續費5 萬元共計8 萬元款項,實均係利息之預扣,則乙○○出借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104%,利息負擔甚重,而被告與己○不過係經由證人丙○○○之介紹認識,彼此並非熟識,亦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若非已事先與己○謀議向乙○○詐騙款項,豈有可能不關切乙○○交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清償抵押債務,而放任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因拖欠清償抵押債務而遭強制執行之理。由此足徵,被告係基於其與己○之謀議,由己○先持未含他項權利資料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誘使乙○○同意借款後,再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配合辦理借款及簽發本票相關程序,以向乙○○詐騙共計92萬元之款項。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
即自同月4 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94年1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及共同正犯之要件,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又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3 、4 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刑法修正前後,均無差異,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該條規定得選科或併科罰金,則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由銀元1,000 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000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3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該條係95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 之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處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數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0,000元,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惟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低度,由銀元1 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先「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文字,更改成「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用以限縮共同正犯僅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不涵蓋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惟就本案而言,被告與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已著手並達既遂之程度,因此刑法修正前後,尚無礙被告與己○就前述詐欺取財案件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所述,共同正犯要件之修正,並未對被告產生較有利之結果,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刑或拘役,以及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修正前後雖均屬相同,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將罰金刑最低度由銀元1 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被告與己○之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經擔任銀行運鈔員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自身所需財物,竟夥同己○假藉借款名義,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辦貸款,再以銀行核發之貸款償還借款為由,向乙○○詐取高達92萬元款項,事後並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惟念及乙○○因自身心存貪念,欲以貸放92萬元款項,為期1 個月,收取年利率高達104%之暴利(即前述8 萬元款項利息),雖因被告與己○心存詐騙,而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乙○○借貸重利,然乙○○行為,客觀上亦值非難,且本件詐騙案件係由己○主導、規劃,被告並非居於首要支配地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 備 註 │├──┼─────────────────────┼─────────┤│1 │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地號597 、60之9 號│民國86年10月21日由││ │之土地2 筆。 │林敬斌名義移轉登記│├──┼─────────────────────┤為甲○○名義。 ││2 │位於高雄縣○○鄉○○路第57之15號、第57之20│ ││ │號之建築物2 棟(建號:87號、第72號、坐落於│ ││ │高雄縣○○鄉○○段地號597 、609 地號土地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