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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961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7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0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04月1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3年01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09月25日10時2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9 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第1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94年8 月6 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8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5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書記官於同年月26日製作判決正本,檢察官、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 日收受判決正本,嗣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以及該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審理單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其行為時點在前開簡易判決對外發生效力之前(即該簡易判決正本最初對外送達之前),且依其情形與前開案件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