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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本院於92年8 月4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76號裁定予以撤銷上開停止戒治,惟上開撤銷裁定未於92年8 月

6 日保護管束期滿日前送達,仍於該日即92年8 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止,在高雄市○○○路○○○ 號之現代大廈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1月2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本院於92年8 月4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76號裁定予以撤銷上開停止戒治,惟上開撤銷裁定未於92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日前送達,仍於該日即92年

8 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及92年度毒聲字第4876號裁定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2年8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於94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後某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