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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7

3 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7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鑿子各壹支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螺絲起子、鑿子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戊○○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與戊○○謀議進入乙○所有址設高雄縣○○鄉○○村○○路竹坑巷2 號後方無人居住之鐵皮屋行竊鐵材變賣,2 人謀議既定,即於94年9 月29日中午12時10 分 許,共同騎乘機車至上開鐵皮屋,由丁○○持其所攜帶且係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及鑿子等兇器各

1 支,於該鐵皮屋後門處,自該後門門縫處,以上開螺絲起子及鑿子等物毀壞該後門裡側所裝設之門閂安全設備(該門閂係在該後門裡側以一橫鐵桿插入門框所挖洞內之方式鎖住該門),繼之由該門進入鐵皮屋內,戊○○則在旁把風接應,丁○○進入屋內下手竊取乙○所有之鐵製吊具2 組,再與接應之戊○○共同搬運至屋外,正準備搬上停放之機車,以供載運變賣,而於當日中午12時30 許 ,在上址處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鑿子各1 支。丁○○又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及與周黃豐進(另案偵辦)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9日下午1 時40 分 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清龍宮內,由丁○○下手竊取清龍宮內之香爐1 個,周黃豐進則把風接應,得手後,本欲售予舊貨商,因該舊貨商不願買受,旋藏置於高雄縣○○鄉○○村○○路竹坑巷某地墳墓旁。嗣經清龍宮負責人丙○○發現香爐遭竊,經察看監視錄影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被告丁○○、戊○○已於偵、審中均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以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分別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8 ~10頁、偵卷第55~56頁,丙○○部分:見警卷第3 頁),並有被告丁○○所有且供竊盜鐵製吊具乙案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鑿子各1 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乙○部分:見警卷第18頁,丙○○部分: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竊盜鐵製吊具所攜之螺絲起子長約28.5 公 分、鑿子長約26公分,均係鐵製、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係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2 人攜帶該上開螺絲起子及鑿子等兇器破壞門閂之安全設備實施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丁○○竊盜香爐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戊○○就上開竊盜吊具之犯行,以及被告丁○○與另案偵查之周黃豐進就竊盜香爐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丁○○所為2 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屬竊盜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所犯之竊盜香爐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於94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丁○○於假釋期間,不知循規蹈矩,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非佳,且其等均屬青壯之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資財,反持兇器行竊,惡性非輕,並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而被告丁○○連續2 次竊盜,犯罪情節較被告戊○○為重,以及其等2 人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鑿子各1 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戊○○2 人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75頁),且依共同正犯應共負全部罪責,是就被告丁○○、戊○○2 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2 人為便於行竊,竟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毀壞乙○所有上開鐵皮屋後門之門閂(該門閂係在該後門裡側以一橫鐵桿插入門框所挖洞內之方式鎖住該門),致該門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一)按「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中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既屬該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是其罪質自已包含毀損罪在內,而無庸另論以毀損罪。

(二)經查:被告等毀壞上開鐵皮屋後門上之門閂後,進入鐵皮屋內行竊,既已構成毀壞門閂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則就其等毀壞門閂之行為,自屬該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再另論以毀損罪甚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毀損犯行,原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毀損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03-29